单位院内发生班车事故谁担责

———孔玲伟诉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民四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31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孔玲伟
被告(上诉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客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孔玲伟系辽宁爱尔创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创公司)职工。2012 年6月28日,孔玲伟在其单位院内班车点候车时,被本溪客运公司所有的37路大 客车的右后轮将左腿压伤。事后,孔玲伟被送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9天, 花费伙食费等共205918元。孔玲伟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经本溪市 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腓总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 级,左下肢骨折致 承重功能下降的伤残程度为X 级,左下肢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为9000元, 二次手术住院为15天至20天。孔玲伟住院期间,本溪客运公司为其支付了医药费 71189.7元。另查明:本溪客运公司与爱尔创公司签订了职工通勤乘车协议,约定 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由本溪客运公司为爱尔创公司提供通 勤客车,用于爱尔创公司职工的每日通勤,班车始发站和终点站在爱尔创公司院 内。本溪客运公司为班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 孔玲伟诉至法院,要求本溪客运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144832.79元。 本溪客运公司辩称:本溪客运公司与爱尔创公司签订的职工通勤乘车协议书中第八 条乙方(爱尔创公司)权利义务第一项约定:确保本单位通勤职工按指定站点乘 降。事发当天,职工在大客车还没有到达指定地点就蜂拥而至,导致孔玲伟被挤到 客车右后轮下压伤,孔玲伟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依据该约定,责任应由孔玲伟及 其单位自行承担。
【案件焦点】
职工在单位院内乘坐班车时发生事故,受伤职工诉客运公司能否获得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孔玲伟在厂院内乘车受伤,虽不构成交通事故,但本溪


13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客运公司应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系右后轮将孔玲伟压伤,孔玲伟 自身存在一定责任,因此孔玲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本溪客运公司办理了交 通强制保险,本案虽未经交通部门予以处理,但系本溪客运公司车辆在运营期间造 成的孔玲伟的人身损害,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 责任。
本溪客运公司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溪客运公司 提出的孔玲伟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孔玲伟本人及其单位自行承担的上诉意见, 首先,孔玲伟身体所受损害系由本溪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右后轮所致,机动车致 人损害而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时,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本溪客运公 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孔玲伟所受损害系由其本人故意造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责 任的情形;再次,本溪客运公司与爱尔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 律关系,不能作为其不承担孔玲伟受伤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最后,孔玲伟被所在 单位认定为工伤,仍有向造成其身体损害的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 本溪客运公司主张的事故现场人群拥挤的事实,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作为受损害一方 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本溪客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 当。综上,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免除的理解。具体到本案中,首先, 本案发生在特定场所即爱尔创公司的厂院内,并非交通事故,应适用一般民事侵权 的法律,但不能因此免除侵权者本溪客运公司的侵权责任。其次,本溪客运公司的 客车撞人致伤,其作为赔偿义务人主张免除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 明孔玲伟所受损害系由其本人故意造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第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 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孔玲伟在候车时遇 到拥挤情形未能适当注意自身人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本溪客 运公司的责任。第四,虽然本溪客运公司与爱尔创公司签订的职工通勤乘车协议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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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爱尔创有义务确保通勤职工按指定站点乘降,事发当天班车未到指定地点职工就 蜂拥挤蹭,才导致孔玲伟受伤。但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溪客运公司与爱尔创 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孔玲伟,且因孔玲伟参与人群推挤,法院判决其自 行承担30%的责任,故不能因此免除本溪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五,孔玲伟被所 在单位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与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仍有权向造成其身体 损害的第三人本溪客运公司主张赔偿,本溪客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玉芝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