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炳坤等诉厦门天阶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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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柯炳坤、郭惠勤
被告:厦门天阶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天阶公司)、厦门市中医院
【基本案情】
2011年暑假期间,原告柯炳坤、郭惠勤的儿子柯××报名参加被告厦门天阶 公司组织的《我是一个兵》夏令营活动。2011年7月6日,柯炳坤作为柯××的 家长(由卢志敏代签)与厦门天阶公司签订了《夏令营协议》 一份,并支付了报 名费2380元、填写了报名表一份。双方约定夏令营时间从7月22日至8月4日, 并由厦门天阶公司负责营员在当地至主办方夏令营住宿地之间的所有安全问题、健 康卫生、生活饮食、休息等一切相关事务。7月22日,柯××来到厦门市集美区灌 口镇某军事训练基地开始参加厦门天阶公司组织的夏令营活动。7月27日,柯×× 的日记中记录“可是我中午吃不下饭,可是又拉不出半条粪,肚子又痛。”7月29 日,柯××的日记中记录“今天上午不知道为什么很想吐,我走了两三步就吐了出 来,我才知道我中暑了。”当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厦门天阶公司行政部林经理将 柯××从夏令营营地带回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的厦门天阶公司。随后,厦门 天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财带柯××及另外两名学员杨×、林××一起到厦门市中 医院禾祥门诊部就诊,医生诊断柯××为中暑,并且开了开塞露3个、柴黄颗粒1 盒、藿香正气软胶囊1盒等药物。之后,张德财将柯××带回营地,安排其吃了 药。2011年7月31日的10时50分左右,厦门天阶公司工作人员在QQ群聊天中向 柯××的家长反映了柯××出现便秘、肚子痛等症状,并且就当天已经看过医生且 已带回营地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当日下午17时40分许,柯××被发现在夏令营内 发病倒地抽搐,随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 年8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做出(厦)公(集刑)鉴(尸检)字 【201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于8月21日发出厦公集鉴通【2011】 09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柯××系患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发穿 孔导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中毒休克死亡。柯××的尸体于2011年8月26日被 火化。2012年3月21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就厦门市中医院对柯××实施的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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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闽方成司鉴中心 【2012】法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厦门市中医院对柯××的死亡存 在医疗过失,与柯××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25%。
2011年7月31日傍晚柯××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抢救过程中,被 告厦门天阶公司支付了柯××的急救费381.7元、急诊费393.18元。8月1日厦门 天阶公司支付善后处理费790元,并由厦门市集美区殡仪服务站开具发票。8月9 日,厦门天阶公司与柯炳坤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厦门天阶公司预付柯炳坤赔偿 款200000元。2011年8月26日厦门天阶公司支付丧葬服务费合计4240元,并另 行支付给柯炳坤2700元。
厦门天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文体活动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服务、企业管 理咨询服务、批发零售工艺品。
【案件焦点】
1.被告厦门天阶公司是否应对柯××的死亡承担责任;2.被告厦门市中医院 是否应对柯××的死亡承担责任;3.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1. 关于被告厦门天阶公司是否应对柯××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柯××入 营时为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独立生活能力。作为封闭式夏令营 活动组织者不仅自身需要有组织此类活动的资质,还需要配备与招收学员年龄、生 活自理能力相配套的教员及设施,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 责。本案中,首先,厦门天阶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文体活动策划、市场营销策划、 会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批发零售工艺品,并没有包括夏令营活动组织,即 厦门天阶公司组织《我是一个兵》军旅夏令营已超过了其经营范围,属于资质缺 失;其次,厦门天阶公司并没有配备相关的医务人员对学员进行疾病预防、治疗, 属于相配套人员、设施缺失;最后,厦门天阶公司对于学员疾病防治未尽合理保障 义务,柯××日记陈述其在2011年7月27日就已出现“吃不下饭、拉肚子、肚子 痛”等症状,但厦门天阶公司仍然让其坚持训练,直到7月30日。在暑期高温环 境下训练,柯××病情持续恶化,而厦门天阶公司并没有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在7 月31日厦门天阶公司送柯××到厦门中医院就诊后,亦未认真与柯××进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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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体情况沟通和陪护,而是疏忽地让柯××一个人在宿舍休息,最终引发柯×× 患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发穿孔导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中毒休克死亡。综上, 厦门天阶公司在缺乏必要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夏令营活动,在柯××发病前后存在管 理上的疏忽,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且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较大,其应对柯××死亡 承担主要责任。
2.关于被告厦门市中医院是否应对柯××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医务人员 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必要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 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即医务人员在临床工作中,应力求做到详细询问病 史,耐心倾听病人陈诉,细心观察病人,行必要的检查,及早作出正确诊断。本案 中,柯××到厦门市中医院禾祥门诊部就诊时尚无出现导致其死亡的十二指肠球部 溃疡穿孔的临床症状及体征,但医方对柯××当时的病症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 义务,行必要的检查(如X线钡餐或胃镜检查),而是简单地诊断为中暑并开具开 塞露、柴黄颗粒、藿香正气软胶囊三种药物,医方的未尽责行为一定程度上延误了 柯××的治疗时间并导致病情恶化,其与柯××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并经鉴定属于次要因素,故厦门市中医院应对柯××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3.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认为二被告虽不存在共同 的意思联络,但二被告之一只要尽到应尽的法律义务均可避免柯××死亡悲剧后果 的发生,二被告的行为结合导致了柯××死亡的后果,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本院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法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但对于无意思 联络数侵权中的聚合因果关系类型,例外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判断即 每一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均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之发生。纵观本案,厦门中 医院的诊疗过失与厦门天阶公司的管理过失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了同 一损害后果,并无法依二原告所谓的通过正向或者反向推定二行为中的任一行为未 尽法律义务或者尽了法律义务,损害后果就足以完全避免而将本案二被告行为归属 于聚合因果关系类型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二被告行为,依法应根 据行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各自所承担责任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十八条、二十二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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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厦门天阶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 柯炳坤、郭惠勤损失375651.73元;
二 、被告厦门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柯炳坤、郭惠 勤损失194718.87元;
三 、驳回原告柯炳坤、郭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牵涉的主要问题在于确定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 为,是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哪一种情形,从而进一步确定两被告应该 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 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因果关系上称为多因一果,由于此类案件的案情复杂多 样,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通常与共同侵权类型的案件相混淆 或者等同,以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偏差。
1.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 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 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 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行为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数个侵害行为“直 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是行为 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数个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行 为人承担按份责任,这种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由此可 知,数个行为之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是区分两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关 键。如何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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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实践中难于掌握,容易产生歧义,造成共同侵权责任适用的随意性。
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用以上区分模式,而是按照每个行为是否能够单 独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标准,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 思联络数人侵权,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且每一 个行为均能导致全部损害后果,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竞合因果关系的无 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一人的行为 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两者最大的区别是事实因果关系的 推定和承担责任方式不一致。前者采用的是聚合因果关系,即存在数个原因,其中 任何一个原因均能导致结果的发生,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后者采用的是竞合 因果关系,即数个原因相结合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任何一个原因均不能造成这种 结果,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2.本案属于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类型
关于本案属于何种共同侵权类型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应属于竞合因果关系的无 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其理由为:两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分别实 施侵权行为,但两被告的单独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两原告之子柯××的死亡。假 如被告厦门天阶公司能尽到自己审慎的管理义务,在柯××发病之初就及时带他就 诊,而不是拖延、耽误最佳的救治时间,同时,假如被告厦门市中医院能尽到自己 审慎的医疗诊断义务,对柯××详加询问检查,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二被告之一 只要尽到应尽的法律义务均可避免柯××的死亡,正是由于二行为的间接偶然结合 在一起才导致了柯××死亡悲剧后果的发生。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钟乾华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