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 云芳诉南通通州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成云芳
被告(上诉人):南通通州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场)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5日12时37分左右,成云芳从商场二楼乘下行自动电梯时摔倒 受伤。成云芳受伤后经通州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进行右胫腓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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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天,前后共用去医药费13658.25元。
2012年8月31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成云芳的伤情作出鉴定, 鉴定意见为:右胫腓骨骨折, 一般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 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案涉自动扶梯由苏州江南嘉捷电梯集团公司制造,出厂编号07HJJ8133/E3, 使用地点是商场东侧2层-1层东台(下行),维保单位是上海腾欣建筑安装工程 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0日,该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 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上海腾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月两 次对该梯进行维修保养,对整机运行状况、出入口安全警告标识、启动设置等项目 检查后作出记录表,其中2011年10月27日、11月11日、11月26日的记录表上 都评定正常。
商场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成云芳踏上扶梯时没抓扶手,并在上面行走,一段 时间以后成云芳摔倒,但录像无法看清成云芳摔倒过程。事发后,成云芳被同行人 员搀扶着走下扶梯。成云芳对其摔倒原因表述含糊不清。
2012年12月,成云芳起诉商场认为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商场赔偿损失46924.25元。
【案件焦点】
商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云芳乘坐自动扶梯,应按警示标志握好扶 手安全通行,其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商场作为管理者,应明知电梯正常运 行中也存在使人摔倒的危险可能性,应提供尽可能安全、便利的其他购物通道并明 示告知。但商场的消防通道楼梯位置不明显,让顾客无从知晓并通行。故商场未在 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成云芳在电梯上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次要 责任。
关于成云芳的损失,医药费13658.25元、取内固定医药费用600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护理费 4650元(93天×50元/天),根据成云芳的就诊地点和所需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65
酌情考虑100元;成云芳右胫腓骨骨折,治疗恢复期间用拐杖合情合理,对成云芳 主张的拐杖费155元予以支持;成云芳当庭陈述没有工作,故不支持成云芳误工费 的主张。成云芳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475.25元。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 第26条、第1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成云芳损失7643元。
二、驳回成云芳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云芳在商场 购物乘坐自动扶梯时不慎摔伤造成伤害,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注 意义务而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自身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商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包括配套服务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也包括安 保人员的配备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进行警示说明,对于 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等。本案中,商场虽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保养, 张贴了使用安全守则,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在成云芳摔倒后并未及时采取制动 措施,也无相关人员及时出面予以救助。故成云芳的摔伤与商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有一定的关联,商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成云芳的摔伤 与商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关,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妥。商场 认为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 题,成云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两上 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 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 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而经营者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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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度的,经营者只可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 如何衡量“合理限度”,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掌握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经营者有 无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包括以下两点:首先,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场 所的建筑物及其配套服务设备、设施的安全性,使之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相应的行 业标准或法律许可的基本安全标准。这是对经营者硬件方面的要求。其次,经营者 应当根据其从事的行业特点和经营场所可能出现的危险,配备相应数量的、合格的 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例如,安全保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 专业知识,认真、积极地履行保护义务,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危 险发生后,提供积极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
本案中,商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自动扶梯,并进行了相关风险提示,可以说尽 到了一定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商场未对运行风险较高的自动扶梯配备安保人 员,以致于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害行为,也未能对受害人进 行及时救助,其服务明显存在一定瑕疵,因此,可以判定商场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 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两审法院虽然均认定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在理由方面 有一定的差异。一审以商场未提供或明确提示有其他购物便利安全通道可供顾客选 择,而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比而言,二审的判案理由更具说服力。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金永南
商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