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敏诉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秀敏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分公 司)
【基本案情】
李秀敏于2010年2月3日上午八点左右,在北京地铁一号线苹果园站乘坐地 铁二分公司运营的地铁,列车开门时被人推倒摔伤。当日,地铁二分公司将李秀敏 送至石景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后因病情恶化,李秀敏就诊 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诊断为左手4指近节指骨骨折。李秀敏多次与地铁二 分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地铁二分公司支付李秀敏医疗费 2001.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1900.46元。
地铁二分公司辩称:李秀敏无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与地铁二分公司的运营行为 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一直是李秀 敏自称由于乘坐地铁时受伤,李秀敏对其自行陈述的受伤经过始终无证据证实,地 铁二分公司无任何工作人员目睹李秀敏受伤经过,因此地铁二分公司对李秀敏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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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的自述不能确认。李秀敏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地铁二分公司存在因果 关系。李秀敏陈述事发时间是2010年2月3日,就诊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到 2011年11月23日,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假设如李秀敏所述,其人身损害也是因第 三人所致,应由推撞之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为事实侵 害之人。李秀敏陈述是在开门时被后面第三人推倒,地铁二分公司在得知此事后, 及时让工作人员带其去医治,已经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地铁二分公司不应承担赔 偿责任。李秀敏被第三人推倒所伤,第三人瞬时推撞行为已超出地铁二分公司能够 制止的行为,不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义务范围内。地铁二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管理职 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地铁运营单位已按照安全管理 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定时广播安全承运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立了 疏散、警告、警示等安全标识,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李秀敏的重大过 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李秀敏明知自己身体不好,也提供了残疾证,应避免单 独前往拥挤环境,应知道拥挤环境对自身可能构成危险,地铁二分公司在地铁内张 贴了乘客须知,行动不变的老人需要有人陪同乘坐地铁,因此李秀敏是有过错的, 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杨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秀敏因此次事故 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李秀敏出具人民群众来信(电、访)登记表,证明其一直主 张相应的权利。
地铁二分公司出具了在苹果园站内及列车车厢内张贴的乘客须知照片复印件, 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焦点】
地铁二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李秀敏被他人推倒致伤承 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的,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该承担与其应尽而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赔 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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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地铁二分公司答辩时 有两点主要抗辩意见,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地铁二分公司尽到了足 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第一,李秀敏在受伤后找到地铁二分公司的工作人 员,地铁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带李秀敏至医院检查,支付了部分费用。此后李秀 敏亦一直有就诊行为,并有向相应单位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地铁二分公司关于时效 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地铁二分公司认为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 义务,法院认为,虽然地铁二分公司张贴了安全须知,但对乘客加强疏导,对年老 体弱的乘客给以帮助仍是工作职责中的应有之意,李秀敏被挤倒在地并受伤系事 实,李秀敏表示其是被第三人推倒,现致伤李秀敏的第三人不明,故地铁二分公司 仍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10%。
李秀敏主张医疗费2001.2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该主张合理,法院予 以支持;李秀敏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李秀敏主张交通费160元,因其受伤后多次至医院复 查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故该项请求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李秀敏主张误工费 20000元,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法院认为李秀敏受伤可能对工作有所影响,参照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李秀敏的误工期酌定为90日,每月 按照2000元计算;李秀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李秀敏所受伤情不构 成伤残,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37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地铁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秀敏医疗费200元、交通费 16元、误工损失600元。
二 、驳回李秀敏其他诉讼请求。
李秀敏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审理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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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是由于某种存在的危险引起,符 合危险责任的精神,应当适用危险责任。适用危险责任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 面赔偿,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过分的使用危险责任在充分保护受害人时, 也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需要重新考虑。第一,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其他大陆法系国 家,立法中危险责任的使用是相当谨慎的,因而使用该原则的侵权类型屈指可数, 过分的适用危险责任会导致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衰亡。安全保障义务的种类与类型正 在以一种膨胀的势头发展,如果采用危险责任原则,这种膨胀的势头必将吞噬整个
过错侵权行为法。第二,过多的危险责任立法,将会使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福利制 度不堪重负。当前西方发达国家都有逐渐降低社会福利费用的趋势。我国要建立一 个完善的社会福利制度和保险制度更是困难重重,等待整个体系能够良性运作时至 少需要几十年的建设与完善。总而言之,现在不能过分地期待保险制度和社会福利 制度对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起到决定性的帮助。第三,要求侵害人承担危险责任会显 失公平。任何一项法律的制定,应当符合公平的要求,平衡各方的利益,不能厚此 薄彼。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侵害人的承受能力。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的过错归责原则。 理由在于:尽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例与特殊侵权案例中都存在一个重要的 相似点,即某种危险或危险源的客观存在,但是两种危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适用 危险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例中的“特殊危险”是一种“避不开的、不寻常的、难以 支配的、巨大的、频繁发生的、为社会所允许”的危险。这种危险的存在是社会发 展的妥协物,是现代社会文明发展不可避免的。相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一般危 险”是指“有潜在、抽象的发生损害可能的危险”。这种“一般危险”是为社会所 不允许的。因而在任何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当中,任何人只要支配了既存的危 险,马上就负有危险防止、避免的义务。这种“一般危险”的内涵在某种程度又满 足过错归责原则的价值追求。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就是要提高危险支配人的注 意程度,当自己存在过错时(笔者支持客观过错说,此处即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 行为存在),就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时,也就无需承担额 外的责任了。
笔者基本同意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但我们也不能忽略现实 诉讼中可能对被害人存在不利的因素。第一,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中,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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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通常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长、较 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受害人不容易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受偿的 机会也就小了。第二,受害人往往是个体,其财产未必有侵害人雄厚,取证会存在 一定难度;侵害人往往财力雄厚、又与危险源联系最近,往往更容易得到或消灭证 据。因而笔者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应当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 础上,通过立法技术的帮助,最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 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所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所管控之物有所关联,而在加害人无法 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由其承担责任的制 度。其运作的基本程序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加害人无法证明,便推定过错成立,结合其他要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 人能够证明,便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它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了受害人的
举证负担,受害人就只需证明自己的损害是由加害人造成的,加害人对自己负有安 全保障义务即可。由此可见,法律上的过错推定,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安全保 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可以实现以下目的:
1.损害发生在义务人所能控制、支配的特定场所,他最了解危险源,对危险 源也最有控制力,而受害人相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说,其经济力量、对场所设施 及场所环境的安全性等方面的了解都处于弱势地位,让受害者举证实属困难。因此 由义务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既合情理,也符合实质平等的 民法理念。
2.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为了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较充分的救济,如果让受 害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其结果往往是因受害人证据不充分导致败诉,其损害依 然得不到救济。这样的结果与设定该义务的初衷相背,从这个角度看,由义务人承 担过错的举证责任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义务人的责任,但仍然是基 于过错的责任,这有利于督促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预 防损害的发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使被害人有较多的受偿机会,是法律根据社会的 需要,衡量当事人的利益,进而合理分配损害,某种程度上扮演着“分配正义”的 角色。因而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修正了的过错责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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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上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其本质虽然是过错责任, 但是却能够实现无过错原则同样的功能,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概率,更好的保障
弱势群体。
本案中,李秀敏明确表示其是被第三人推到,现致其受伤的第三人不明,案件 的焦点集中于地铁二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地铁二公 司采用在车站及列车内张贴安全标识等方式,起到了一定保障乘客安全的作用,同 时对年老体弱的乘客给以帮助亦是其工作职责的应有之意,李秀敏被挤倒在地并受 伤系事实,说明地铁二分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之职,应推定其有一定过错,其 又未能证明自己对被害人给予了特殊照顾,故法院结合地铁二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的具体程度和情况,酌定地铁二公司承担10%的补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蔡景光
地铁营运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