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者酒后溺亡,宴请的组织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李继水、李小君诉张成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继水、李小君 被告:张成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4日,张成因生子在赵中水经营的济阳县崔寨林海雪源饭店宴请李 建等6人。几人在该饭店一楼东北侧一个单间吃饭。席间,李建醉酒后离开,一直 没有回饭店。2012年7月7日,济阳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崔寨镇前街 村发现一具尸体,民警立刻赶往现场,发现在林海雪源饭店西侧水池中有一具男 尸。经济阳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查证,死者为李建。2012年7月8日,济阳县公安 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李建系溺水死亡,李建尸体高度 腐败,呈巨人观,死亡时间推定为2012年7月7日。
李继水、李小君系死者李建的父母,其户籍地均为山东省章丘市埠村镇埠村, 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成、李建系山东省济阳县新阳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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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本次宴请的组织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非法侵犯。张成因生子宴请李建等人,系本次宴请活动的组织者。李建在宴请 过程中醉酒后溺水死亡在饭店西侧的水池中,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预见李建在 醉酒后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活动结束后,张成没有过问李建的去向就离开了,没有 尽到组织者的义务,对李建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李建系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醉 酒后行为的不利后果,且李建本人对其行为的控制和危险的预见明显强于他人,应 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李继水、李小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三项共计50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其要求张成承担 3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李建及张成的行为过错,法院酌情认定张成应赔偿李继 水、李小君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第6条第1款、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继水、李小君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元。
二、驳回李继水、李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宴请的组织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宴请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 “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解释》就“经营者”作了简单的列举,但对于 “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却未作任何说明,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明确、周 密的要求。多数学者认为,《解释》第6条所述的“其他从事社会活动主体的安全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69

保障义务”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先行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组织者安全保障 义务。遂引发了有关“组织者”的界定问题。那么,何谓“组织者”?简言之,即 为实施“组织”这一行为之人。组织一词在字典中的含义有三:(1)为成立某种 机构或组织而四处奔走;(2)安排;(3)把……编组,使之有序。本文拟采用 “组织”的第二种含义,即“安排”。另外,当法律提及某一主体,若非为其设定 权利,即对其课以义务,进而使其在违反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处自然为 承担违反义务之责任所设。所以,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即安排某种非营利性社会活动 并因此而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包括个人社会交往、各类会议、比赛、游行、交易会 等公益性活动,以及一些营利主体主办的“社会活动”等。
组织活动与经营活动具有以下区别:第一,组织活动应是临时性的,与商事主 体的经常性营业相区别,商事主体一般有一个固定的营业活动场所和经常性的经营 行为。如,主人在家中宴请宾客,就与餐饮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有明显的区别。第二,组织者所组织的社会活动,就活动本身来说应该是趋向于无 偿的、非营利的。即并不以举办此次活动获得收益为目的,如节日游行、为了促进 交流而举办会议等。此间较为特殊的是商事主体为了酬谢客户所举办的一些活动。 第三,对于组织者来说,社会活动的场所并不是完全由组织者控制。当然也有个别 例外的情形,就是组织者也可能会在自己所有的场所进行社会活动。但是毋庸置疑 的是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组织者在组织某种社会活动时,或在社会活动中实 施了某种先在行为时,如果可以合理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遭受损害,他应采 取合理措施,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免受自己行为的侵害。即作为非营利社会 活动的组织者在进行策划、实施、管理行为时,应当对该活动的参与者和其他旁观 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为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倡导者、策划者、实施 者等,能够控制活动或能够对该社会活动产生实际影响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 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为:(1)活动的参加者;(2)活动的旁观者; (3)受该活动直接影响的人,如公益性捐赠的捐赠对象。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 为:在这些社会活动中,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该得到保障,义务人应为此履 行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那么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有哪些?其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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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社交活动的组织者,如聚集亲友举办圣诞酒会,招待亲朋的人;其二,一些公益活 动的组织者,这类组织者多为公益性质的法人;其三,组织非营利性活动的一些商 事主体,如因店庆组织促销活动等。本案中张成作为宴请活动的组织者具有安全保 障义务,但是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建系成年人,应当预 见自己醉酒后行为的不利后果,且李建本人对其行为的控制和危险的预见明显强于 他人,应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张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 义务,对于李建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张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