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出具欠条是否由夫妻共同偿还

——宁建川诉宁晓利、张伟鹏债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宁建川
被告:宁晓利、张伟鹏

【基本案情】
被告宁晓利和被告张伟鹏系夫妻关系,在济南开一标准件门市,字号济南齐鼎 工贸有限公司,夫妻二人为公司股东。从2007年开始到2011年2月27日,被告宁 晓利多次自原告处购货,累计欠原告货款60000元,2011年2月27日,被告宁晓 利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宁建川向本院提供被告宁晓利出具的欠据一份:“截止 2012年元月27日以前总欠货款陆万元正(60000元)宁晓利2012.2.27”。被告宁



一、借款合同 17

晓利主张该债务是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申请法院追加济南齐鼎工贸有限公司 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且欠原告的货款是多次从原告处购货再多次销售给济南盛平摩 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盛平),由宁晓利与盛平结算后存入公司账户。因公司现在 张伟鹏控制之下,故宁晓利申请法院调取济南齐鼎工贸有限公司向盛平的销货发 票,以便查清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宁晓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济南齐鼎工贸有限公 司2008年11月20日的公司设立登记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 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以证明债务是在公司经营期间发生,应由济南齐 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张伟鹏不同意追加济南齐鼎工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他认为,自2007年 以来双方所发生的一切贸易往来,包括货物入库、出库外销及发票的开具均是宁晓利 负责,他本人从未经手,也没从中受益。况且双方夫妻关系交恶并分居,财务独立, 原告在明知情况下仍向宁晓利供货是对其个人的交易,债务不应由他承担。货物入库 全部销往盛平,货款结算和税票开具全是宁晓利负责,既得利益全被宁晓利占有。
【案件焦点】
1. 被告宁晓利向原告宁建川出具的欠条是否应由济南齐鼎工贸有限公司偿还; 2.被告宁晓利向原告宁建川出具的欠条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 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宁晓利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 定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 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两被告夫妻关系交恶,原告要求两被告共 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宁晓利申请追加济南齐鼎工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债务 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欠据是被告宁晓利个人出具,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能提 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提交到庭的公司设立登记书、公 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仅能证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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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务是在公司经营期间发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债务系公司所负,故对其 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宁晓利申请法院调取济南齐鼎工贸有限公司向盛平的销货发票之主 张,因该债务是2007年开始数笔交易累计形成,交易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增 值税票,即便货人公司仓库,公司在向盛平销售货物时出具的每张增值税票也不会 体现出本案诉讼标的,调取公司增值税票,并不能查清本案事实,故对被告宁晓利 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伟鹏主张夫妻关系交恶,双方财务独立,原告宁建川和被告宁晓利的该 项债务一直由宁晓利负责,和盛平的交易也由宁晓利进行,既得利益由宁晓利占 有,本人并不知情,且欠据是宁晓利个人书写,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参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 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 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虽关系交 恶,但张伟鹏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上述法条条件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诉讼中,被告张伟鹏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晓利、张伟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建川欠款 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并没有简单地依据原告所提供欠条而判决由被告宁晓利偿 还债务,而是综合分析案情:虽然两被告夫妻关系交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 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



一、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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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 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被告张伟鹏并没有向法院提交 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因此应将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申请,法官不应机械地依其申请, 被动地全部支持,而应对其申请从证明对象、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予以综 合考量,从而决定是否准许,方能提高司法效率,同时兼顾司法的消极与中立。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魏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