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行诉曹某全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重庆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全、陈某珠、曹某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9日,重庆银行与曹某全、陈某珠、曹某签订《重庆银 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约定:重庆银行向曹某全发放贷款15万元, 曹某全、陈某珠、曹某以共同共有房屋抵押给重庆银行作为主合同项
下债务的担保,曹某的签名由其监护人陈某珠代签。后重庆银行与曹 某全、陈某珠、曹某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曹某的签名 由其监护人代签。嗣后,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重庆 银行。重庆银行按约向曹某全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曹某全未按合 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曹某系曹某全、陈某珠之子,签 订案涉合同时系未成年人。重庆银行起诉要求曹某全偿还贷款本息、 陈某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就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 权。
【案件焦点】
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 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 人的财产。曹某的监护人代曹某与重庆银行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消费 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将曹某全、陈某珠、曹某共 同共有的房屋抵押给重庆银行,为曹某全一人名下的房屋装修贷款提 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应属无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 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重庆银行要求就登记于曹某全、陈某珠、曹某名下的案涉房屋 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重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
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 有效。除抵押权人、监护人能够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用于抵押 系为被监护人利益外,该条规定的“同意”不能包括被监护人通过监护 人作出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重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 构,理应知晓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等法 律规定。重庆银行未举示证据证明曹某的监护人处分案涉共有房屋系 为了曹某的利益,该行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宜时有违审慎注意义 务,难以认为其善意且无过失。曹某的监护人虽在抵押合同上以曹某 名义签字,但不能认为曹某同意案涉共同房产用于抵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行为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便监护人以与被监护 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应由监 护人承担责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案涉抵押行为应为有 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除为维 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案涉抵押行为侵害了 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据此推定被监护人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 抵押无效。本文采取第二种观点。
1.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监护权系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设立的一种他益权,监护人本 身不能由此获得对价性收益。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人且处 分行为仍由其实施,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发生,故对 监护权行使附加必要限制应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在被监护人的利 益与交易安全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形下,被监护人的利益不通过公权力 的介入很难受到保护,但丧失交易机会的第三人尚可寻求其他交易途 径来达成自己的交易目的,由此决定在监护人处分其与被监护人共同 共有财产的利益格局中,被监护人享有优先于交易相对人受保护的地 位,兹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在案涉抵押的情形中亦应优先保护被 监护人利益。
2.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就案涉房屋设立抵押的效力。因共同共 有财产不可分,其中一人设定抵押权对其他共有人均产生影响,故以 共同共有财设定抵押的,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在监护人以与被监护 人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行为中,立法通过法定代理制度赋予监护 人处分权,由监护人作出抵押同意。案涉抵押权有效设立的前提为共
有人全体同意抵押+ 抵押物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确定的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 变动具有相对独立性,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关键环节系交付或者登 记,这种使物权本身发生直接变化的行为即处分行为,当然要求行为 人须具有处分权能。具体到本案中,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设定抵 押时,其基于法定代理制度享有的处分权利随即消灭,处分人没有完 整的处分权,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 但被监护人因缺乏行为能力而在法律行为中处于监护人的意思支配 下,暂无追认之回旋余地,法律为维护交易稳定,不可能任由物权变 动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此种情形下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以对抗交 易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抵押行为效力即时确定为无效较为合理。且监 护人的“同意抵押”意思表示并不当然推定为被监护人的客观上同意, 若监护人、交易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抵押行为系为被监护人利益,监 护人以其名义代理被监护人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
至于第三人主张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问题,在监护权的享有、权限 及行使客观存在的前提之下,交易相对人理应知晓监护人在实施处分 行为时是否越权,对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具有形式 审查的注意义务,举证责任应由其负担。
编写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李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