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印才、朱翠英诉李楠、张其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04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印才、朱翠英
被告(被上诉人):李楠 被告(上诉人):张其
【基本案情】
原告李印才、原告朱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楠系原告李印才、原告朱翠英之 女。被告李楠、被告张其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6日,被告李楠向原告李印 才、朱翠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其李楠借李印才朱翠英人民币壹万元(10000 元),借款人:李楠张其,2010年3月6日。”
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楠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其称10000元现金系原告朱翠英 2010年3月6日当天向其和被告张其当面交付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张其” 字样的签名是李楠所签,被告张其知道借款事实,亦知道其向原告李印才、朱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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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其对上述借条不认可,其称不存在借款事实,不知晓出具 借条的事情,借条中“借款人”处“张其”字样的签名亦不是其所签。原告李印 才、朱翠英提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0000元,交易日期为 2010年3月6日,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3月6日在银行取款10000元并向被告李 楠、张其交付。被告李楠认可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张其对此不予 认可。
另,被告李楠与被告张其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 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2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案件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李楠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 据,故未予确认。
【案件焦点】
被告李楠代替张其签订借条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 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 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楠 和张其通过诉讼离婚的时间为2013年2月,根据原告朱翠英、李印才提交的借条 及取款凭证,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6日,在被告李楠和张其离婚之前。该笔债 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被告张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楠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 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诉 争的10000元债务,与被告李楠同时承担偿还责任。鉴于被告李楠、被告张其已经 离婚且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诉争的1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楠、张其各偿还
一、借款合同 15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楠偿还 原告朱翠英、原告李印才借款五千元;被告张其偿还原告朱翠英、原告李印才借款 五千元。
张其持原审答辩意见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楠代替张其签订借条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 为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定夫妻之间代签借条的效力关键在于明确 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
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主要取决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该债务是否 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若该债务发生在婚前、离婚后或者夫妻长期分居期间,一般 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 的债务。若该债务并未为双方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债务一般也不认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第三,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这是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不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也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夫妻双方是否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例外约 定,且债权人是否知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若夫妻双方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结合本案,虽然被告张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由于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为张其父母盖房子并非为满足李楠个人使用、挥霍, 且双方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另行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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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 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 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 虽张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授权李楠签字,但由于婚姻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 定,除非张其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 定的情形外,张其应当与李楠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梁联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