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保证人追偿权如何行使

— — 单县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庞永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单县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山公司) 被告:庞永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0日仟山公司(出卖人)与庞永(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
卖合同》(合同编号:CF-2000-0171,NO:09-19-402-0 598), 被告庞永购买
了位于单县经济开发区向阳东路的舜和雅苑×室。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庞永于2009 年11月10日首付购房款79660元,余款184000元选择商业银行贷款的按揭方式支 付。鉴于仟山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庞永按揭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 之前,由仟山公司为庞永向按揭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如庞永在银行贷款发放 以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仟山公司有义务履行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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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息)的保证责任。
2010年1月28日,被告庞永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 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借款184000元,用于支付舜和雅苑×室商品房的购房 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40年1月28日止,共计30年, 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利率调整为每年的 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 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于每月的2日为还款 日,还款期共计360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 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 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 同到期或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未 按时足额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应在保 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项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无论 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 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0年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 行依照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将184000元打入账户名称为单县仟山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被告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21日依约定 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违约不向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偿还借款。后中国建设银行单 县支行于2012年3月26日从原告仟山公司的账户内扣划178824.87元(其中本金
175521.83元,利息3255.16.元,罚息49.88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案件焦点】
仟山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仟山公司与被告庞永签订《商品 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F-2000-0171,NO:09=19-402-0598), 意思表示 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庞永与中


二 、保 证 127

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 定,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享有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权 利。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与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时,原告应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也系合同自由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 规定。因此,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享有要求原告提前承担连带保证的权利。被告 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国建设 银行单县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借款本息,且其有权 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的借款全部到期,从而在原告的账户内扣划被告尚未归还 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 同约定已实际履行了代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仟山公 司为被告庞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仟山公司承 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 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仟山公司要求被告庞永、葛运玲 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17882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相 应利息的主张,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 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庞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仟山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 息(含罚息)178824.8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确定的还款 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行计付)。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物上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审理这类案件一要理清三方主体之间的关 系,即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仟山公司、庞永;二要理清开发商承担的是何种保 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
被告庞永为购买房屋与原告仟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庞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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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仟山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庞永支付首付款后余款采用银行按 揭方式支付,并与原告仟山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 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庞永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同时 该借款合同约定“仟山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 同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 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故原告仟山公司与中国 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系“阶段性担保”法律关系,并且原告仟山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 单县支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将保证金移转至其在银行 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作为对包括庞永在内的按揭购买涉案楼盘的购房人向中国建设 银行单县支行借款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 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该保证金的性质属于金钱动产质押,中国 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的职权自该保证金转移建行占有时设立。故原告仟山公司与中国 建设银行单县支行又存在质押法律关系。
由此,在庞永所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实现物权的本登记以前, 本案同一笔贷款既有仟山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又有该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责任 保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 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 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 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 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选 择从仟山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以实现债权,仟山公司实际承担的 是质押担保责任,在其清偿庞永合法债务的限度内取得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所享 有的权利,得以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的债权受让人之地位,对庞永行使求偿权。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外,还应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 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担保人清偿之日起的本金




二、保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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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等。本案中,被告庞永应承担仟山 公司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计算。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许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