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已经给付

———刘启清诉雷孝海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启清
被告(被上诉人):雷孝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6日,原告刘启清与被告雷孝海签订资金出借协议,双方约定 被告雷孝海向原告刘启清借款1500000元,以银行卡卡转账为准。借款月利率为 2%0,按月计息。在协议空白处,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启清人民币 现金1500000元整,以银行卡卡转账为准”。被告雷孝海委托张广虎为其办理借记 卡,并要求其将借款打入所办借记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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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012年7月19日,徐兵持有雷孝海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步步高分理 处办理雷孝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513。同日,原告刘启清从自己所有的卡号为 ×7218卡上转账300000元到被告雷孝海×2513号信用卡。当日8时14分张广虎从 ×2513卡上现金取款300000元,8时15分,原告办理现金存款业务300000元至× 7218卡上,并卡卡转账300000元至被告雷孝海×2513卡上,当日8时21分张广虎 从×2513卡上办理现金取款业务300000元,当日8时22分,原告办理现金存款业 务300000元至×7218卡上,并卡卡转账300000元至被告雷孝海×2513卡上,当日 8时26分,张广虎从×2513卡上办理现金取款业务300000元,当日8时28分,原告 办理现金存款业务300000元至×7218卡上,并卡卡转账300000元至被告雷孝海× 2513卡上,当日8时31分张广虎从×2513卡上办理现金取款业务300000元,当日8 时32分,原告办理现金存款业务300000元至×7218卡上,并卡卡转账300000元至被 告雷孝海×2513卡上,当日8时36分,张广虎从×2513卡上办理现金取款业务 300000元。上述现金存款业务、卡卡转账业务和现金取款业务都由中国农业银行句 容步步高分理处柜员涂春晓一人连续办理。2012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句容 步步高分理处没有1500000元现金出账记录。雷孝海×2513借记卡余额为5元。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将15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但合同的 履行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本案中张广虎和刘启清于2012年7月19日8时14分 至8时36分期间,在同一柜台五次循环办理存、取款、转账业务,当日银行并无 1500000元现金出账。由此,认定原告刘启清与案外人张广虎系互相串通,虚构 1500000元的款项交付事实。原告刘启清不能证明1500000元的款项交付事实,故 对其要求被告雷孝海归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启清对被告雷孝海的诉讼请求。
刘启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借款合同 21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要 有交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雷孝海与刘启清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有借款合 意,但出借人刘启清没有款项交付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成 立。上诉人刘启清与张广虎用雷孝海委托张广虎办理的银行卡在银行连续转账五 次,使雷孝海卡上入账150万元,但同时也被取出150万元,借款人雷孝海并未收 到刘启清交付的150万元款项,该款被张广虎取出。而雷孝海并未授权张广虎取 款,张广虎取款违背雷孝海意志,对雷孝海不发生效力。而刘启清对张广虎取款后 将款交与自己再次向雷孝海卡内打款系明知,两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雷孝海利益, 故上诉人刘启清与张广虎用雷孝海银行卡办理转账行为,对雷孝海不发生效力。因 此,对上诉人刘启清向雷孝海银行卡内打款行为不认定是有效的付款行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争议焦点 在于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 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 立,其生效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在本案中,法官通过对表面证据的审查及 原、被告双方陈述无法排除心中合理怀疑,继而依职权调查取证并理性形成“自由 心证”认定案件事实,是本案判决中最值得称道的地方。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 任,借款人应当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但由于目前民间借贷缺乏规范和监管, 出借人的规避手段越来越“高明”。通常情况下,出借人往往不列明利息计算方式 而是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将未归还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计 算复利;或约定巨额违约金、罚金或其他费用,借款人对此往往举证困难。如此等 等,不一而足,使得法院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上存在很大难度。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规避手段更为“高明”。原告为证明借款已给付,向法 院提交了5张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共计1500000元,且汇入账户的银行卡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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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属被告所有,如果仅仅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通常情况下会认为原告已经完 成了借款交付的事实。但在该案的审理中,由于借款数额巨大,有一个疑问一直横 亘在法官心中,那就是出借人既然要将借款汇给借款人为何要分五次汇款每次 300000元而非一次性汇款1500000元?在存在合理疑点无法形成内心确认的情况 下,法官加强了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了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依职权主动向银行 经办人调查取证,核实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了解了汇款的事实及经 过,而非仅凭原告提供的形式证据简单下判。经与银行经办人调查,原告与案外第 三人持被告的银行卡于2012年7月19日8时14分至8时36分期间,在同一柜台 五次循环办理存、取款、转账业务,且都由银行同一工作人员连续办理,当日该银 行并无1500000元现金出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系互相串通,虚构 1500000元的款项交付事实,原告不能证明1500000元的款项交付事实。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人民法院 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