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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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买卖合同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王某诉刘某利、崔某飞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利、崔某飞
【基本案情】
原告从事饮料销售工作,被告向原告购买花生牛奶,当时支付了部分款项, 下余货款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结算后被告刘某利应支付原告货款7.5万元, 约定由被告刘某利于2021年1月8日前支付5万元,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 付2.5万元,如不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则承担逾期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摧某 飞提供担保,并立有欠据一张。事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 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案件焦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明确具体数 额的金钱,虽然写明系利息,应认定为何;2.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应当按照何种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 买受人的责任问题,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货物后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 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花生牛奶欠下原告货款7.5万元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索款理由成立,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后不履 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 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约 定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 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崔某飞作为担保人,作出保证的 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崔某飞在合同中约定其为 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崔某飞对该笔债务的保 证方式视为一般保证,按照一般保证的责任承担,即保证人在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利、崔某飞经合法传唤 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系《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由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据此,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 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 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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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被告刘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7.5万元及 并承担逾期的违约金5000元,共计8万元;
二、被告崔某飞仅对债务人刘某利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 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对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则支付利息5000元在 法律性质上的认定。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虽然证据写明逾 期支付的5000元为利息,但交易习惯关于利息的约定一般不表述为具体金额, 而是表述为以确定金额为本金,按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止。本案约 定逾期支付的5000元,金额具体、明确,更符合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具 有补偿和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对逾期应支付的5000元认定为 违约金。
本案的第二个法律问题系法律适用问题。关于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 1月8日结算,并形成了欠条。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 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 定。本案中,关于保证方式,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不明确,依法认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人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周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