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事实的认定

成小东诉陈金锁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大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成小东 被告:陈金锁
【基本案情】
大冈爱车驿站是由被告陈金锁个人经营。原告成小东出具的福牌汽车地毯销货 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上载明:2011年10月4日,要货单位是大冈爱车驿 站,雪博士1167DF 1 套430元;雪博士1166DF 1 套430元;雪博士1181AF 1套 430元;雪博士羊绒坐垫1350元;银伯帝3011套360元;银伯帝3031套360元, 款未付3330元,下有签名“陈二”。在该清单下方,原告成小东记载:已付500 元,下欠2850元(2012年5月3日)。
另查明,原告成小东及其妻子曾于2012年12月23日至被告陈金锁家索要欠 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成小东报警,盐都公安分局大冈派出所出警,调解 未果,后原告成小东之妻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陈金锁诉至本院,该案已先于 本案审理终结,形成(2013)都大民初字第0114号卷宗。
在第一次庭审中,对销货清单上的“陈二”是否是陈金锁本人以及双方是否存 在未结清的货款,原被告双方表述不一致,后原告成小东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 法院到大冈派出所向民警葛鑫调查取证,民警葛鑫陈述:当时成小东把陈金锁的条



26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子给我,我就去询问陈金锁有关情况。陈金锁的意思是先给了500元,后来又给了 一次钱,账已经全部结清。陈二就是陈金锁,当时周边人都喊他陈二,他答应的。
对销货清单上“陈二”是否是陈金锁本人签名,双方亦存在争议,原告成小东 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 销货清单上“陈二”笔迹与被告陈金锁书写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 结论为:倾向认为“陈二”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案件焦点】
被告陈金锁对于足以影响案件走向的事实和证据作虚假陈述,法院应如何 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 同,但是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由原告成小东供货,被告陈金锁收货, 在双方交易的销货清单上对买卖标的即汽车配件的名称、数量、价格等均有详细记 载,由被告签字确认,其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原告成小东与被告 陈金锁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陈金锁在收取原告成小东的汽车配件后,应 及时结清货款。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结合本院对大冈派出所民警葛鑫所作的调 查,以及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金锁的自认,本院认为,“陈二”即是本案被告陈 金锁,载于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亦是其本人所写。
关于被告陈金锁辩称已付清货款,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告陈金锁在该起诉 讼中,刻意回避对己不利的事实及证据: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销货清单上自 己签名的“陈二”两字拒不认可,在鉴定意见公布后,又认可了“陈二”两字是 其所写。2.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试图通过询问被告在家中的排行以了解其是否可 能被称作“陈二”,以及询问其经营项目是否涉及销售汽车用品坐垫,被告均拒绝 回答。3.对于如何付清3330元的货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有没有向原告购 买过汽车配件,因为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反正不欠钱;在派出所称,先给了500 元,后来又给了一次钱,账已经全部结清;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却陈述500元 是给原告去上海看病用的,不是偿还所欠货款的,货款应该是当时拿货时一次性给 付了。被告在两次庭审中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其次,从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69

配来看,原告成小东提供了销货清单,其虽不具有欠条性质,但结合庭审中双方对 交易习惯的陈述、大冈派出所民警葛鑫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夫妻曾上门索要货款的 事实,可综合认定原告在该货款纠纷中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陈金锁对于如何付清 货款前后数次陈述不一致,其对其主张的货款已经给付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 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 金锁拖欠原告成小东货款事实存在,因原告成小东主张已付500元,故被告陈金锁 应给付原告成小东剩余货款2830元。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 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金锁支付原告成小东货款人民币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完毕。
【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被告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对己不利的询问,且对同一事实的询问 多次出现前后不一,致使案件的事实难以直接查明时,法院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应 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 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 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 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司法实践中,因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 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致使当事人虚假陈述屡见不鲜,给法院查明事实带来很大障 碍,法院面对处理虚假陈述的当事人陷入被动。
在该案中,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察觉了被告涉嫌虚假陈述后,态度鲜明地告知其 公民有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基于被告在二次庭审中以及在派出所警官的询问中,



27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面对同一问题出现截然不同的回答,综合这些事实分析,其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 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陈述可信度将大大降低。
对于该案承办法官结合案情事实以及鉴定意见等综合认定,不被虚假陈述所羁 绊,最终认定不采纳被告的陈述,具体分析为: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金锁对 销货清单上自己签名的“陈二”两字拒不认可,直至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在释 明鉴定的后果及代价时,被告虽然同意鉴定但拒签谈话笔录。待鉴定结论公布后, 被告认可了“陈二”两字是其所写,称当时不认可的是不应该以这张条子作为欠条 起诉,认为名字有没有都无关紧要。被告陈金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自 主经营大冈爱车驿站,对自己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应非常熟悉,但庭审中却一再拒 绝承认。2.第一次庭审中,法院希望通过询问被告陈金锁在家中的排名,了解其 是否可能被称作“陈二”,以及询问其经营项目是否涉及销售汽车用品坐垫,被告 陈金锁均拒绝回答。法庭上,对于一方拒绝回答对己不利的问题,法院可在平衡双 方的事实及证据基础上,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3.大冈派出所民警葛鑫证实当时 被告陈金锁在派出所说:先给了500元,后又给了一次钱,账已经全部结清。但在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金锁却陈述500元是给原告成小东去上海看病,不是还钱 的。两次陈述出现明显不一致。4.对于如何付清3330元的货款,被告陈金锁在第 一次庭审中称,有没有向原告成小东购买过汽车配件,因为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 反正不欠钱;在派出所称,先给了500元,后来又给了一次钱,账已经全部结清; 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应该一次性给付了货款。作为自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金 锁应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经手账目是否给付、如何给付陈述明确,但其却在不同场 合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
从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原告作为小型个体工商户,提供了销货清 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且结合二次庭审情况、大冈民警葛鑫的证言以及原告夫妻曾上门索要货款 的事实,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以及原告成小东在该货款纠纷中已完成举证 责任。被告陈金锁应对其是否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陈金锁却以不记得为 由,也拒绝提供任何人证、物证,故被告陈金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孙伟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