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向阳诉宿迁诺干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金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朱向阳
被告:宿迁诺干牧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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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1日被告宿迁诺干牧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朱向阳作为乙方, 签订青贮玉米供销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条买卖数量和购买价格,“乙方在 2012年9月15日至11月10日期间(可根据干物质达标情况临时调整收割时间) 出售给甲方宿迁诺干牧场12000吨±10%的全株青贮玉米(每亩按3吨计算),甲 方购买到青贮窖390元/吨”;第二条第8款“如甲方发现一份在青贮玉米中掺水、 掺土等造假行为两次及以上(含两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条第2款“乙 方为了保证其能够按本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义务,承诺自有土地面积或向农户订购土 地面积不得少于4000亩;天气不影响的情况下,每日平均送货量不低于150吨。” 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出售的青贮玉米吨数未达到 合同约定数量(即供货量小于90%合同量),乙方需按合同缺口量(合同量减去实 收量)总价的30%的货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期内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另一 方的损失,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守约方赔偿”。第4款“乙方违反 本协议约定造成合同解除的,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解除合同违约金。 本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自甲方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乙方时生效”
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具体如下:1.关于数量,乙方承诺一个最低供应量X 吨,最高X 吨。在最低供应范围以下,按照合同正本规定执行。若达到最低供应 量,如甲方遇到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收购时,甲方人员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乙方停止 收购;2.甲方排除巡查组不定期不定点巡查,如若发现掺水、掺假、带棒率低于 90%等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自发现之时起,将当天已送达的货物全部按照半价 结算,如若当天累计已送货量不足50吨的,按50吨计算。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售青 贮玉米累计3015.11吨,其中9月30日未收。2012年10月9日因被告单方面终止 收购,2012年10月9日被告提供的青贮玉米专用收割机器克拉斯被原告下面农户 闫洪刚因停止收购被扣留,为调解此事,泗洪县农委副主任陈建与闫洪刚协调 2012年10月25日至30日由被告直接收购闫洪刚剩余718亩青贮玉米,累计432 吨,送至诺干牧业安徽省灵璧县仓库。现原告因未完成12000吨供销合同,造成经 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青贮玉米供销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 468000元,双方因而成讼。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63
【案件焦点】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有无违约行为,违约行为能否导致合同解除;如存在违约行 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8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单方面终止收购 事实存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每日 供货量不足150吨及掺假等违约行为,根据被告每日供货明细,原告累计收购 3015.11吨,平均每日158.69吨,已超过150吨/日约定;关于被告因空杆、加水 被处罚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如超过二次,被告有权利解除合同。但原告只有一次 被处罚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 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款,“在合同期内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违约方应 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守约方赔偿”约定,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 向原告赔偿8552.14吨×390元/吨×10%=333533.46元。本案诉讼时,双方的青 贮玉米供销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诺干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向阳违约金333533.46元,于判决生效 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主要重点在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按照当事 人的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 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 效果。但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 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 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本案中,被告因其单方终止收购的违约行为在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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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1款约定“在合同期内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 金额的10%向守约方赔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额10%违约金。鉴于被 告未提出违约金调整问题,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是否需要主 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经本院法律释明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经核实 合同为12000吨青贮玉米,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3015.11吨,其下农户闫洪刚向被 告履行432.75吨,原告未履行部分即被告违约部分为8552.14吨,故根据双方合同 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552.14吨×390元/吨×10%违约金即333533.46元。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崔学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