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顺峰电力机具有限公司诉本溪电力 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揭阳市顺峰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 被告(上诉人):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顺峰公司东北区域经理吴红林作为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电力 公司签订了一份《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购货合同》,约定电力公司购买顺峰公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91
司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货款总额77750元,签订合同时电力公司支付合同 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 总额60%的货款,其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于产品运行使用一年后即刻支付。 合同载明了电力公司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传真号;顺峰公司的联系人(郑汉生)、 联系电话、传真号、开户银行及结算账号。顺峰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收到电力 公司的预付款23325元。2007年6月2日,顺峰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场指导安装装 置,经电力公司检验合格,交付使用。
2010年6月,吴红林通过电话向电力公司催收余款,并告诉电力公司因顺峰公 司近期做增资变更等原因,故将余款付至哈尔滨讯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哈尔滨银 行龙青支行大成街支行的账户。电力公司要求吴红林出具顺峰公司关于变更开户行 和账号的证明,吴红林于2010年6月4日出具了加盖顺峰公司公章的证明,并用 传真将证明传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根据该证明在2010年8月3日将余款54425元 汇至指定账户。
另查明:2010年8月,吴红林已不在顺峰公司工作。后顺峰公司清理账目,发 现电力公司没有支付顺峰公司余款54425元,遂于2012年8月派人到电力公司催要 余款,电力公司以已付款为由拒付,故顺峰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吴红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传真件系吴红林所发,对传真件上公章的真伪亦不申请鉴定,故应由电力公司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传真确系吴红林所发,但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顺峰公司 的账户、账号、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电力公司在仅收到传真件的情况下应 尽审慎义务,传真件告知的账户名称并不是顺峰公司,传真号也不是合同中载明的 传真号,故电力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吴红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9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顺峰公司货款五万四千四百二十 五元。
电力公司以吴红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提起上诉,同时提供吴红林出庭作 证证明传真确系吴红林所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红林是作 为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电力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虽然在双方所签订的购货合 同中已载明顺峰公司的联系人郑汉生及联系方式,但电力公司始终是与吴红林联 系。尤其在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后,顺峰公司如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 并安装交付使用,这使得电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吴红林有权代理顺峰公司行使权 利。吴红林在通过电话向电力公司催收余款时,告诉电力公司因公司近期做增资变 更等原因,故将余款付至其他公司账户,电力公司出于注意义务,已经要求吴红林 出具顺峰公司的证明。电力公司收到的传真虽然不是通过购货合同所载明的传真发 出 ,但上面加盖了顺峰公司的公章,所以电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红林所述真实,并 按传真中的要求支付了余款。可见,电力公司在支付余款时已经尽了注意义务。而 顺峰公司明知电力公司始终是通过与吴红林联系履行的购货合同,但在吴红林代理 权终止后并未及时按照购货合同所载明的电力公司的联系方式通知电力公司,且在 吴红林代理权终止后两年多才清收该合同的余款,可见,顺峰公司对其内部工作疏 于管理,所造成的后果应该自负。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 判决。
二 、驳回被上诉人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认定吴红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需要具 备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2.客观上存在使善 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 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由于相对人的疏于注意所 致。那么如何正确判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始终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如本案一审法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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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即认为电力公司在仅收到传真件的情况下,未通过合同载明的联系方式与顺峰公 司核实情况是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而二审法院却认为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标 的物的安装交付使用,顺峰公司始终是吴红林出面,这使得电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 信吴红林有权代理顺峰公司行使权利。吴红林在电话告知电力公司变更支付余款的 信息时,电力公司出于注意义务,已经要求吴红林出具顺峰公司的证明,证明虽然 不是通过购货合同所载明的传真发出,但上面加盖了顺峰公司的公章,所以电力公 司有理由相信吴红林所述真实,故电力公司在支付余款时是善意无过失。需要注意 的是,通过合同载明的联系方式与顺峰公司核实情况和要求顺峰公司出具证明是确 定变更信息的两条并列途径,而不是递进途径,电力公司选择其一即已尽到了注意 义务,如要求电力公司将并列的途径全部采用是加重电力公司的注意义务。所以在 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时一定要把握科学的尺度,掌握正确的方法论,否则 就不能依法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即不能正确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