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交易习惯

———于开忠诉孔祥海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于开忠 被告:孔祥海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起,被告孔祥海通过中间人尹学海介绍向原告于开忠购买肉鸡饲 料,分批购买。每次购货均由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一致后,由尹学海将货物从原告 处送至被告处,尹学海每次运货均在饲料货款欠据上签收,对货物数量、货款金额 等予以确认,其后,由被告向原告付款。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3日 尹学海给原告签具了11张货款欠据,共计379250元。每张欠据均由尹学海签有 “尹学海代孔祥海”字样。上述货款,被告于诉讼前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于诉讼 中通过尹学海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1925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给付货款19250元。
诉讼中,尹学海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作为中间人介绍原、被告买卖案涉货


二 、买卖合同的效力 89

物,每次双方联系好后,被告给其打电话,由他拉货,被告支付运费,每次提货由 其签具欠据,欠据一式两份(一份是复写联),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 人清点,并将欠据复写联直接给被告。上述11张欠据中“尹学海代孔祥海”系其 所签。有一张2011年的票据在其处,过了很长时间才给被告。双方诉讼后,由其进 行过协调。其在庭审中陈述为“我给被告协调,被告称只能最多给原告30000元,被 告将30000元给我,我接到30000元后,我告诉被告,我给原告商量一下,看看给 30000元行不行。我将30000元给付原告后,但是原告不同意,认为30000元少。 原告说怎么也得差不多,但是没有说明确的数额。后来我将30000元给了原告。”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交易习惯。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购买货物 并无异议。尹学海系运货人,根据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由尹学海在欠据中签字 并将货运至被告处,且在其送货时将欠据复联交给被告方。尹学海的该签字和提货 行为均应认定为系受被告委托所为。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11张欠据的欠款数额 应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1张欠据中的其中一张42600元的欠据提出异 议,称该笔货物接收人记不清是否收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尹学海签具欠据的同 时应提取货物,故应认定案涉11张欠据中的货物原告均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起 诉时自认收到了33 万元货款,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货款数额。且在答 辩中称有一笔4万元的汇给原告的汇款尚未汇到原告处。因此,可以确认至起诉 时,原告收到了33万元货款。对于诉讼中被告给付原告的3万元货款,被告称系 因双方和解而支付的货款,对此,中间人尹学海出庭证实原告虽收取了货款,但未 同意和解。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和解。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同意以被告给付3 万元为条件和解。综上,对原告主张的192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 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 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开忠货款1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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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法官后语】
交易习惯是我国法律的一项规定,在从事商业行为的过程中,双方一般要明确 约定行为模式,如确存交易习惯,亦应注意证据的保存,因交易习惯往往只是体现 在日常行为上,当事人不注意证据问题,往往造成举证不能,本案的委托行为即建 立在交易习惯的认定上,由此,交易习惯成为重点认定的法律关系。本案司机出庭 后对相关问题予以说明,被告亦自认了部分事实,加之原告所提的部分书面证据, 综合起来能够认定交易习惯,但如果没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案件的认定难度将加 大,因此,在交易习惯的履行过程中注意保管证据是维权方应注意和做到的。
编写人: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宋振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