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违约情形下,前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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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诉信息技术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5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信息技术公司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 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15页。




21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信息技术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信息技 术公司从科技公司购置设备,合同总额为1912566元。《合同书》还约定:“在 合同签订后3日内,信息技术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科技公司在收到定金后下 单生产,收到定金的当天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信息技术公司单方要 求解除合同,科技公司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定金”。信息技术公司于11月9日 支付定金10万元。11月30日信息技术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因诸多因素及不 可抗力,该项目的总包方指定了该项目显示系统的硬件供货渠道,经多次与总 包方沟通未果故终止《合同书》,定金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
科技公司主张可得利润,并提供其于11月9日与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 同》,总价款62850元(该合同并未履行)。于11月12日,与乙公司签订的 《合同书》,总价款840000元。后,84000元作为解约损失赔偿金。于11月19 日,与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价款143599.44元,后,14360元作为解 约损失赔偿金。
2018年11月30日,信息技术公司与总包方签订《合作协议》,总金额 9720670元,并称因对方没有按照口头约定支付预付款,导致其没有垫资能力 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且信息技术公司认为科技公司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构成 违约,依据转售行为合同差额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成立,定金足以弥补科技公 司的所有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在信息技术公司自愿以10万元定金作为赔偿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主张的可 得利润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息技术公司能积极合理减损且其称 并不知需从第三方采购,且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由第三方供货。科技公司为合 同所涉项目的付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定金足以弥补科技公司的损失,因此




六、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19

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书》中的约定,定金具 有解约定金的性质。《告知函》中有关终止合同,将10万元定金作为经济补偿 的表述,可以视为信息技术公司行使了以丧失解约定金为代价的单方解除权, 能够产生解除《合同书》的效果。鉴于《告知函》中解约的理由并非《合同 书》中约定的解除事由,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诸多因素” 亦并无实质内容,因此信息技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仍是一种违约行为,科技公 司主张的损失类型为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 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 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 认定。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情况:《合同书》B21 输出板在与案外人签订的合 同中没有体现;单元底座的数量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数量不同;显示 屏与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不足以判断是否为同一标的物;触摸屏系统与 甲公司《合同书》中的产品品牌不同,且后合同中摄像头等产品在《合同书》 中均未体现,故科技公司主张的《合同书》金额减去案外三份合同金额的差额 作为其全部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不足,法院仅将《合同书》中的拼接单元与乙 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应设备的总额之间的差额减去信息技术公司已经支 付的10万元定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经计算为426000元。据此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108号民事判决;
二、信息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 426000元;
三、驳回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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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法官后语】
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①,故其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 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原“合同 法对可得利益持鲜明立场”②保持一致。在各类可得利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将转售利润损 失限定为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 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实践中还存在出卖人向第三人购买产品后交付买受 人的前后系列买卖合同,该类合同使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更加困难。
本案中,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总额与本案的合同总额的 差价,实际是可得利益损失。对于该损失是否支持以及如何确定数额是本案难 点问题。
一 、本案与前后系列买卖合同中界定的转售利润情形并不相同
首先,本案系买受方信息技术公司违约,而意见中前后系列买卖合同的情 形仅为出卖方违约。其次,科技公司系向案外人采购设备进行组装、调试,其 后交付本案约定的产品并完成安装、指导工作。其从前手买入是在本案中卖出 的基础。这与意见中规定双方买卖作为前手,买受人在后案中作为出卖人的情 形明显不同。
二 、关于设备先买后卖行为的认定
首先,本案存在就设备先买后卖行为,且本案产品交付义务的履行需以出 卖人与案外人购买相应产品为前提,虽然《合同书》中亦有签订合同后几日内 开始生产的规定,但从交付产品特性看,本案的生产活动并非需要生产车间、 购买原料的加工定制行为,科技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指向按信息技术公司要求组 装整体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的义务,至于设备如何取得、制作,双方合同中并

① 刘承韪:《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2期。
② 郭翔风:《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的司法判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




六、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21

未明确约定需以出卖人亲自生产为前提。其次,本案买卖的产品为显示屏集成 系统,科技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组装元器件符合该类商业行为的交易习惯,也 符合商事主体对交易效率的追求,科技公司的转售行为并不违背行业惯例。最 后,科技公司从何处采购、如何交付集成系统关系其产品渠道及市场资源,在 信息技术公司并未明确将此作为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其无须告知其案外第三人 存在的情况,信息技术公司亦不能以不知道案外第三人存在为由主张科技公司 违约,进而拒绝赔偿损失。基于此,本案可以参照意见中前后系列买卖合同的 转售利润损失确定可得利益。
三、具体的损失计算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科技公 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及对应产品清单,二审法院通过严格比对 合同中的产品基本信息,将规格、型号、品牌、数量等无法与《合同书》附件 对应的产品刨除,剩余产品的合同差价作为转售利润。同时,信息技术公司就 科技公司扩大损失及因违约行为获利均无证据提交,因此本案的可得利益即转 售利润=前后系列买卖合同中能够确认的产品合同差价。科技公司还应获得的 损失赔偿范围=部分产品的转售利润-10万元定金。
司法实践中,本着鼓励交易,促进流通,守护秩序,倡导诚信的原则,应 当对可得利益损失予以支持,不应因缺乏统一明确标准而有所回避。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