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处分未办理产权登记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刘金保、蔡季勤诉臧金凤、刘阳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1)宿城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金保、蔡季勤 被告:臧金凤、刘阳
【基本案情】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阳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与被告刘阳共同居住在原





4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A 处房屋。二被告于2008年7月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对于上述房产未有添附 2009年5月1日,原告刘金保与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A 处房屋的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各项补偿费用合计112967元。同月7日,原告刘金保用上述补偿费用 以被告刘阳名义购买了B 处房屋一套,之后二原告对该房屋简单装修后入住。二被 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宿城区B 处房屋一处双方平分。有土地一处以后出卖,钱双方平分。无存款”;第四条约定 “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臧金凤辩称,诉争房屋是我与被告刘阳的婚后财产,与二原告无关;购房 款是我的“压箱子钱”及婚后所攒的钱,购房发票在我处,购房发票上写的是刘阳 的名字。
被告刘阳辩称,我与被告臧金凤婚后根本没有什么积蓄,买房需要近11万元, 她说向别人借的我不知道,我也从没和她一起去交过房款;装潢我们也没花一分 钱;离婚协议之所以约定争议房屋由二被告平分,是因协议是被告臧金凤所写。
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二被告2010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 离婚协议第三项所约定的对于B 处房屋平分的条款为无效条款;2.依法确认B 处 房屋归原告所有。
【案件焦点】
二原告是否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 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位于宿迁市B 处房屋系原告刘金保、蔡季勤用老房 屋拆迁后的拆迁款购买的,其二人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上述事实有宿迁市经济开 发区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刘聿兵、王元营所作的证言相互印 证,可证实2009年5月7日原告刘金保交纳了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并登记在被告刘 阳的名下。上述房屋购买后二原告用剩余的拆迁款进行了简单的装修。被告臧金凤 辩称上述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出资,并由二被告同时到售楼处所交房款,资金来源于




二、所有权确认 49

平时所攒及其向娘家所借,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刘阳否认到售楼处购 买过争议房屋;2.二被告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子,而争议房 屋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5月,二被告的经济来源均为工资收入,每月总额为3000 元左右,至购房前不可能有太多积蓄,光靠二人的积蓄没有贷款是无法独立购买房 屋的;3.被告臧金凤称,其结婚时“压箱子钱”有70000-80000元,对于该款项 无证据证实;余款臧金凤称其向其父亲所借,但对于借款的金额记不清了,按照常 理如果存在借款的话,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的共同债权债务中应有所反映,但其协 议却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被告臧金凤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本 院不予采信。
争议房屋的房款收据载明购房人为被告刘阳,被告刘阳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处分 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 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 与。”上述规定针对的是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且产权必须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具体到本案中,只有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争议房屋是其明确表示为刘阳购买的,且要 登记在刘阳名下,被告刘阳才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方能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 而本案中二原告在购买时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相反二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 果对我不好,我就收回房产”,由此可看出二原告至少目前并没有表示刘阳是争议 房产所有权人的意思,兼之二原告老房屋被拆迁无其他房产居住,且争议房屋尚未 取得权属登记证书,故被告刘阳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被告刘阳在未对争议房屋 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离婚时与被告臧金凤约定二人平分,显然是擅自处分争议房 屋,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被告不是争议房屋的共同出资人,对争议房屋也不享有任何处分权, 故被告刘阳与臧金凤关于对争议房屋二人平分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即“位于宿迁市B





5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处房屋一处双方平分”约定无效。
二 、位于宿迁市B 处房屋归原告刘金保、蔡季勤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争议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二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至 本案判决时该房屋既无购房发票也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只有购房收据一张,收 据上交款人为本案被告刘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 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为 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是上述规定针对的是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且产权必 须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买房时交钱的是本案原告刘金保,二 原告也未明确将房屋赠与被告刘阳,刘阳尚未获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因此,被告刘 阳对该房产的处分行为无效。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毛晓梅 王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