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购买的车辆应归谁所有

——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黄应革、赖建勇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43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乖仔工贸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黄应革、赖建勇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2日,广西机电设备南宁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 辆购买人黄应革,车辆类型微型客车(哈飞面包车),单价42600元。该哈飞面包 车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次日,以黄应革名义为该车纳税入户办理桂A43××× 号




二、所有权确认 45

牌。同年2月28日,乖仔工贸公司费用报销单载明:汽车消费首付款(桂A43× ××)13600元,填报人赖建勇,审批单位领导莫崇文。之后,黄应革以同样的形 式对车辆入户所有费用、车辆使用的养路费、路桥费及部分加油费用均在乖仔工贸 公司报账。车辆的分期付款从黄应革在中国光大银行的活期存折代扣。乖仔工贸公 司以黄应革占有桂A43××× 哈飞面包车自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黄应革 名下桂A43××× 的哈飞面包车为乖仔工贸公司所有;2.黄应革、赖建勇将桂A43 ×××哈飞面包车返还乖仔工贸公司并协助将车辆过户给乖仔工贸公司;3.黄应 革、赖建勇连带支付桂A43××× 哈飞面包车使用费,每日150元直至将该车返还 乖仔工贸公司。
另查明,黄应革、赖建勇为乖仔工贸公司的股东,曾与乖仔工贸公司法定代表 人莫崇文(股东之一)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黄 应革、赖建勇另到他人公司经营及控股,但仍为乖仔工贸公司股东。
【案件焦点】
本案讼争的哈飞面包车应归谁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以民用航空器、船舶 和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故机动车所有权确认,不但要交 付,还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就本案所涉车辆,首先,车辆购买人为黄应革,并已交 付为黄应革占有;其次,车辆依法登记车主为黄应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 的车主为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乖仔工贸公司提供了黄应革在其公司报账支付车辆首 付款及车辆相关费用的凭据,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乖仔工贸公司与黄应革协商 以黄应革名义购买所涉车辆并约定车辆归乖仔工贸公司所有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 公司固定资产报表中包含该车辆的证据。乖仔工贸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车辆为其 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要求黄应革、赖建勇返还本案所涉车辆及要求黄应革、赖建 勇支付该车辆使用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购车款及车辆使用费用的报账, 因黄应革仍为乖仔工贸公司股东之一,对其公司内部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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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乖仔工贸公司应自行解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 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 回乖仔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乖仔工贸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关于涉案的哈飞面包车应归谁所有的问题,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机动 车实行登记制度,车辆注册登记一般系车辆所有人权利的外部表现形态,机动车登记 手续只是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形式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具有推定机 动车所有权的证据效力,但不能据此得出上述证据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双方当事人 对车辆权属出现争议时,应根据机动车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来综合确定。结合本案 双方确认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哈飞面包车注册登记权利人为黄应革,但从该车的首付 购车款到余款的按揭偿还贷款均由乖仔工贸公司实际支付,该车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切 开支费用也均由乖仔工贸公司支付和报销(黄应革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 乖仔工贸公司系涉案哈飞面包车的真正购买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现乖仔工贸公司 要求确认黄应革名下的涉案哈飞面包车归乖仔工贸公司所有并过户到乖仔工贸公司名 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哈飞车使用费的问题,目前黄应革还是乖仔 工贸公司的股东之一,乖仔工贸公司对涉案车一直以黄应革的名义使用至今才提出确 权,因此乖仔工贸公司要求黄应革、赖建勇按每日150元支付使用费合计140550元, 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 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
二 、涉案哈飞面包车应归乖仔工贸公司所有,黄应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协助乖仔工贸公司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车辆过户费用由乖仔工贸公司负担。
三 、驳回乖仔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机动车所有权取得的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





二、所有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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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主要原因是对涉案哈飞车登记人与出资 购买人不一致,双方对涉案哈飞车的归属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认涉案车辆 的所有权归属?一审法院直接根据登记车主认定黄应革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而二 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确权效 力。当对机动车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则上依照登记为准,但是只有在没有其 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登记才具有推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证据效力。本案黄应革只是 名义车主,乖仔工贸公司是哈飞面包车的购买人和使用人,黄应革对涉案车未出 资,也无证据证明乖仔工贸公司同意将涉案车出资购买后归其所有,因此黄应革对 涉案车并没有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泽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