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伟诉郭小玲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园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姚伟
被告:郭小玲
二、所有权确认 51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其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房 改房一套,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地下室为该房附属建筑物。2011年11月 9日,原、被告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出具(2011)天民园初字 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 明湖北路湖畔苑房产一套归原告姚伟所有,姚伟于2011年11月25日前向郭小玲 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姚伟到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 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单位以“(2011)天民园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 议第二条未明确房屋附属地下室产权的归属”为由,不予办理地下室房屋过户手 续。原告姚伟诉请确认济南市天桥区胡北路湖畔苑小区地下室产权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地下室产权是否与房屋产权同时变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 并提交了(2011)天民园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 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地下室享有所有权,结合济房权证天字第133917号房屋所有 权证书及双方购买该套房屋时的买卖契约、申请表等记载内容,该地下室为济房权 证天字第1339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房屋的附 属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主物转让 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如该地下室另行处理,双方 应有特殊约定,并在处理作为主物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房屋的 (2011)天民园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中有所体现,而该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的协 议内容未对地下室另行作出约定或处理,双方亦均认可对地下室的归属没有特殊约 定,故其应随作为主物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归 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地下室所有 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上述调解书中未对争议地下 室作出处理,应另行予以分割,该辩称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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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济房权证天字第1339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 畔苑小区的地下室,系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房屋的地下室,即该房屋 的从物,其所有权应随该房屋一起转移为归原告姚伟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附属物所有权纠纷,人们在购买房屋时,一般都是与地下室 一起购买,在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改版之前,地下室与主房屋是登记在同一个房屋所 有权证上。本案中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由于疏忽,没有在调解协议中明确 注明地下室的归属,对于该地下室是否为主房屋的附属物,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 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如双方没有特殊约定,从物应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 转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1)天民园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 其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济房权证天 字第1339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购买该套房屋时的买卖契约、申请表等记 载内容显示,争议地下室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339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济 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即从物。故如该地下室另行处 理,双方应有特殊约定,并在处理作为主物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 房屋的(2011)天民园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中有所体现,而该民事调解书中 双方的协议内容未对地下室另行作出约定或处理,双方在庭审中亦均认可对地下 室的归属没有特殊约定,故该地下室作为从物,应随作为主物的房屋所有权一起 转移归原告所有。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肖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