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调解的土地承包案件又引发三起案件的思考

——齐可林诉宁安市沙兰镇景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齐可林
被告:宁安市沙兰镇景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城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8日,齐可林在宁安市人民法院宁西法庭起诉被告景城村委员会, 要求在2011年4月12日前耕种本村村民王凤君4.65亩的土地至2040年12月30 日止,承包期限为30年,理由是齐可林在两年前替王凤君垫付了15000元的治疗 费用。2011年4月4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西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 解书:“被告宁安市沙兰镇景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2日前将景城村村民 委员会原王凤君经营的4.65亩土地交付原告齐可林经营至本轮承包期结束”。该调 解书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景城村村民第三人李振伟提出执行异 议,理由是早在2008年12月23日,王凤君就与李振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王 凤君以18000元将诉争土地承包给李振伟,承包期为12年。2011年10月30日, 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法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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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振伟的异议请求。继而,李振伟在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齐可林和 景城村委会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齐可林与景城村委会的协议无效,该执行异议之 诉在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从而引起本案再审案件的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经审 判委员会决定,中止再审案件的审理,恢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李振伟申请撤诉,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1)宁 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振伟的撤诉申请。
经查:景城村委会为与齐可林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相继询问了王凤君的儿子王 刚、四个侄子、女婿等亲属的意见,并做了笔录,王凤君的亲属均表示同意景城村 委会处分王凤君的土地;同时,景城村委会召开了村两委会议,研究如何解决村民 王凤君医疗费问题,2009年6月17日,景城村委会与齐可林签订了承包协议书, 内容为:“王凤君是景城村村民,于2009年6月13日白天在自己家中有病,脑出 血,昏迷不醒,村里送到东京城住院,女儿联系不上,儿子判刑、四个侄儿不管, 王凤君在医院没有钱看病,王凤君现在不是景城村五保户,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 把王凤君村后道西4.65亩土地承包给景城村村民齐可林,承包费每珣1075元,承 包期30年,一次性交清承包费15000元,承包费给王凤君看病,承包期自2011年 1月1日至2040年12月30日,经村两委和齐可林达成协议,此协议一式二份,双 方签字。”协议落款处,“景城党支部:王树田、景城村委会:高飞、承包人:齐可 林、执笔人:郝京全,2009年6月17日。”同日,齐可林向景城村委会一次性交纳 了承包费15000元。后王凤君因脑出血死亡,于2009年6月27日在宁安市殡仪馆 火化。
另查:2008年12月23日,景城村村民王凤君与李振伟签订了诉争土地的承包 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风君村北地0.5顷承包给李振伟,拾贰年(12年),每顷 每年叁仟元(3000元),共计壹万捌仟元(18000元)。
【案件焦点】
1.景城村委会是否有权处分本村村民王凤君的土地,也就是说景城村委会与 齐可林所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李振伟与王凤君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景城村委会与齐可林所签协议中标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99

的物4.65亩土地,使用权人是景城村村民王凤君;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诉争土 地由案外人李振伟以承包人的身份经营管理,景城村委会辩称曾以口头方式询问过 李振伟,在明确李振伟2年后不再耕种诉争土地的情况下,景城村委会与齐可林签 订了诉争土地承包协议,并且,景城村委会根本不知道李振伟承包期限是12年的 事,否则,景城村委会不可能与齐可林签订承包合同,其辩称无证据证实;相反, 第三人李振伟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王凤君生前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用来证明李振伟 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审被告对承包协议中的王凤君的签名、手印及协议正 文中的数字“12”有异议,并表示要通过鉴定证明其主张,但原审被告在本院指定 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 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 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土地签订协议时,诉争土地已被土地使用人王凤君生 前承包给第三人李振伟,李振伟在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原审原、 被告诉争土地并不在景城村委会实际管理和控制下,原审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且其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权利人即本案的第三人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原、被告双方 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宁西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齐可林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案件的由来:一个调解案件衍生出三个案件,这不得不引人思考。按常理来 说,一个案件能以调解方式结案,预示着案结事了,一方面是当事人满意,另一方 面提高了调撤率,节约了诉讼资源,可谓皆大欢喜。但殊不知,调解案件的背后也 隐藏着很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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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审原告齐可林起诉原审被告景城村委会,要求原审被告景城村委会履行 双方签订的关于耕种本村村民王凤君经营的4.65亩土地的协议,双方在法院的主 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景城村委会同意齐可林在本轮土地承包期内经营王凤君的 土地。
调解书生效后,齐可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振伟提出执 行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李振伟又以齐可林、景城村委会为共同被告提起 案外人异议之诉,该异议之诉中止审理后,引起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审理 中,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李振伟撤回异议之诉。再审案件又将李振伟追加为第三人参 加到诉讼中来,最终得以下判。
纵观案件的始末,不难发现,原审案件调解过程中,审判员没有多问几个为什 么,没有敏锐的洞察力。双方当事人指向的标的是他人的土地,那么最基本的审理 思路是应该问一下土地的现状如何,由谁在经营等等一系列问题,而因为疏忽这些 问题,导致以下一系列案件的产生。尤其土地纠纷案件是更为敏感的案件,处理不 好可能引起当事人上访、缠诉。所以,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 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要忽视相关案件事实,不要一味追求调撤率,导致案结事 不了。
虽然本案以判决方式结案,但因调解工作、释法工作贯穿整个案件的始终,故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达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
编写人: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邓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