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乙诉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村委会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2012)泽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乙
被告: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
【基本案情】
原告王乙的父亲王小强与被告郎庄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 地3.19亩,包括大山口小红地1.1亩,红岑九么地1.19亩。承包期限为30年。 1999年6月1日郎庄村委会给王小强发放了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 年王小强死亡后,其妻王甲再婚,其子王乙年幼随其母亲王甲生活,该土地荒芜无 人耕种。2003年郎庄村委会将大山口长喜地0.9亩分给王生福(王小强之父),大 山口小红地1.1亩分给了王国永,红岑九么地1.19亩分给王有根耕种,2004年7 月王有根又通过郎庄村委会将该1.19亩地交给第三人郎长鱼耕种,2010年该地因 建设环城高速绿化带被征用,补偿款23953.69元已发给郎庄村委会。因原告与第 三人郎长鱼产生纠纷,郎庄村委会未发放该补偿款。原告王乙于2012年3月诉至 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补偿款。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41
【案件焦点】
1.原告王乙主张分得承包地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红岑九么地 1.19亩土地的流转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将国家所有或农民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以发包的形式交由所在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耕种、经营,为 约束彼此的行为,合理利用土地,保障承包人长期的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合同,双 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乙的父亲王小强与被告郎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 包合同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承包土地3.19亩,包括红岑九么地1.19亩,承包 期限30年。王小强死亡后其子因年幼未耕种土地,致使红岑九么地荒芜,后该地 由第三人郎长鱼代为耕种,郎庄村委会认可,有效保护了耕地,但该代耕行为不能 改变原告王乙作为王小强的继承人及其本人对土地的承包者主体性质,故征地补偿 的款项,应由原告王乙领取。第三人郎长鱼作为实际耕种者,该土地的青苗补偿款 应归其所有(郎长鱼已领取)。遂依法判决:
被告郎庄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乙红岭九么地土地补偿款 23953.69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是在农村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 新类型案件。涉及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案件很多,但法律关系不尽相同,本 案只是众多类型中的一个个案。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王乙主张 分得承包地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乙的父亲王小强与被告郎庄村委会签 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承包土地3.19亩,包括红岑九么地 1.19亩,承包期限30年。王小强死亡后其子因年幼未耕种土地,由第三人郎长鱼 代为耕种,但该代耕行为不能改变原告王乙作为王小强的继承人及其本人对土地的 承包者主体性质,故征地补偿的款项,应由原告王乙领取。二是红岑九么地1.19 亩土地的流转是否合法有效。土地承包合同是将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的土地以发包的形式交由所在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耕种、经营,为约束彼此的行为, 合理利用土地,保障承包人长期的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合同。第三人郎长鱼作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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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际耕种者,仅是代耕行为,只能领取该土地的青苗补偿款。法院判决郎庄村委会支 付原告王乙红岭九么地土地补偿款,体现了法律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维护农村 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编写人: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 尹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