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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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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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某诉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南太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9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南太务村民委员会(以 下简称南太务村委会)

被告(上诉人):见某 【基本案情】
2006年,国家征占南太务村委会辖区内高速公路及两侧绿化带。政 府在征占的绿化带栽植大量果树,后委托南太务村委会代为管理。2010 年4月11日,南太务村委会与见某签订《京平高速路两侧绿化带承包合 同》,将托管的绿化带中的下塔坝11号土地共计9亩承包给见某管理。
约定承包期20年,果树收益归见某享有。2014年2月18日,南太务村委 会(甲方、出让方)与夏各庄镇政府(乙方、受让方)签订《北京市平 原生态林用地合同》,约定:乙方用地(含见某承包的9亩土地)期限





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将该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 限用于北京市平原地区生态林建设;土地交付时间:甲方应于2014年3 月1日前将约定土地经营权交付乙方。同年4月17日,由夏各庄镇政府出 面收回南太务村委会的涉案绿化带管理权力,并与见某协商解除其承包 管理合同,给予其地上物各项经济补偿共计305000元。2016年5月15
日,见某以双方仍存在承发包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同年8月3日,仲裁庭 作出平农仲案(2016)第12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 有效;2.南太务村委会给付见某2014年、2015年土地流转补助金共计
20250元;3. 自2016年1月1日起南太务村委会每年将接受的政府土地流 转补助金中属于见某承包的9亩土地部分发放给见某至北京市平源生态 林土地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南太务村委会认为该裁决错误,起诉至法 院,

【案件焦点】

1.南太务村委会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本案的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规定;2.南太务村委会与见某签订的《京平高速路两侧绿化带承包 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南太务村委会与见某 签订《京平高速路两侧绿化带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 据此形成绿化带承包合同关系。南太务村京平高速路两侧土地及高速路 联络线两侧土地2009年被平谷区园林绿化局租用用于绿化。根据《京平 高速路两侧绿化带承包合同》的约定,南太务村委会将坐落在京平高速





路两侧南太务段绿化带内的果树289棵(果树地段第下搭坝地11号,合 计约九亩)通过公开招标承包形式发包给见某,从合同的其他内容也可 以看出南太务村委会发包的仅是果树的承包经营权。另外,政府租地在 先,南太务村委会对绿化带仅有代管权,故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与见某于 2014年4月17日签订《平谷区平原造林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就取得见 某承包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以视为 双方已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于2014年4月17日将《京平高速路两侧绿化 带承包合同》解除,故对南太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见某辩称平农仲案(2016)第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南 太务村委会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五十二条[10]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 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南太务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平 农仲案(2016)第12号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见某该项辩解意 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确认南太务村委会与见某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京平高速路两 侧绿化带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

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就南太务村委会的起 诉是否影响仲裁裁决效力的问题。南太务村委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农村仲裁裁决启动程序上 看,农村仲裁裁决不同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是启动法院诉讼的前置 必经程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既不 需要经过当事人事先的仲裁协议,也无须申请仲裁的前置裁决,当事人 均可以向农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仍然可以 选择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这也就意味着农村仲裁裁决委员会在当事人 向法院起诉之前,其效力属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当事人一旦在法定期限 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的效力就属于确定的状态,即不发生法律 效力。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之后的法院审理事项,并不会产生证据法上 经过质证的事实效力,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 次,从诉讼与仲裁的监督与救济途径来看,农村仲裁裁决作出后,除赋 予当事人在30日内通过起诉否定仲裁的裁决内容外,并未赋予裁决“一 裁终局”或可申请撤销的效力,而仅仅是在特定事项内赋予了司法协助 的内容,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就是在法定期限内 起诉,此时的起诉属于对仲裁程序和仲裁内容的否定。南太务村委会在 30日内起诉,即意味着(2016)第12号裁决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最 后,从诉讼程序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宣判之前,均可以申请撤诉,这是法律赋予当 事人的诉权,这种诉权并不因撤诉而消亡,当事人可以在撤诉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另行起诉,亦不 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南太务村委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 程序并无不当,对见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第二,就南太务村委会与见某签订的《京平高速路两侧绿化带承包 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土地并非常规意义 上的集体土地,而是已经被征收、征占的高速路两侧绿化带,该涉案土 地的性质已经于2006年发生了变化,且2014年4月17日,夏各庄镇政府





与见某签订的《平谷区平原造林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亦明确载明补偿标 的是树木及其他地上物,不存在对涉案土地的补偿。此时,涉案土地已 归属于夏各庄镇政府,夏各庄镇政府通过与见某签订补偿协议,将原
《京平高速路两侧绿化带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体的变更,并履行 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的意见将原南太务村委会与见 某签订的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对见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方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后又撤诉,之后再重新起诉,仲裁裁决是否生效,法院是否应受理。见 某认为30日内起诉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起诉后撤诉等于不起诉,裁决 应自动生效,且应类推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规定。对此问题,应首 先明确以下几个关系:

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的关系

1.系两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诉讼是多元化解决纠纷的不 同方式,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解
决,也可以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仲裁裁决不是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纠 纷的审理与判决。

2.二者的衔接关系与一审、二审诉讼审级监督关系不同。仲裁裁决





作出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仲裁 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 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这不同于上、下审级监督关系。首先,从诉讼 请求上看,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并非撤销某一条仲 裁裁决,而是提出实体的诉讼请求,法院针对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 并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而对一审裁判不服上诉的,诉讼请求通 常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某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其次,从 终局性上看,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只是启动一审诉讼程序,一审 所作裁判并不具有终局性;但对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所作的二审裁 判是终审裁判。

综上,一审、二审是审级监督关系,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只是起到终 止仲裁程序,重新启动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关系问题

1.是否为诉讼前置程序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
序,不能直接起诉,必须先经过仲裁;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 与诉讼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

2.有关法律规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 确规定起诉后撤诉的原仲裁裁决生效,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程序中没有 类似规定,相关的法律依据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但均只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 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法律规定仅规定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生效,并





未明确规定起诉后撤诉的如何处理。

综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并不相同,不能 类推适用。

三、撤诉是否等于没有起诉

1.从诉讼程序角度看,撤诉是原告的诉权,可以随时行使,且不影 响后续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 定,当事人在宣判之前,均可以申请撤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
权,这种诉权并不因撤诉而消亡,当事人可以在撤诉后,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2.从撤诉的法律效果看,撤诉不等于没有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因此,如果起诉后撤诉,对诉讼时效起到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 效重新计算。但如果没有起诉则不会有此效果。

总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既不同于劳动争议仲裁,也不 同于一审、二审诉讼,仲裁与诉讼是完全独立的两种程序,“对仲裁裁 决不服可在30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中,该30日确实是除斥期间、法定期限,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 断和延长的规定。但根据该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裁决书即 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效力一旦确定就不 应再发生改变。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只是起到终结仲裁程序、否定仲裁裁 决、启动诉讼程序的效力,一旦起诉就重新适用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当然,这样处理也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如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只要





不服仲裁裁决就通过起诉来否定仲裁裁决效力,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滥用 诉权,通过起诉再撤诉的方式轻易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而弱化仲裁 的作用,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一方面,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滥 诉对自己也未必有利,也会有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对方也有救济途
径,也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尊重立法本意解释法律才是司法的真 谛,在此情况下法院仍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