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民主程序对外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刘文良等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亮甲 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61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文良、王来、张云飞、张淑玲、刘桂华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亮甲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亮甲店村委会)

【基本案情】
刘文良等与原告系亮甲店村村民。亮甲店村委会下属企业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亮 甲店村经济管理委员会农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服务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2006年5月22日,农业服务公司(甲方)与北京三发草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 方,以下简称三发草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亮甲店村委会作为 鉴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达成 合同条款,甲方将位于亮甲店村东的45亩耕地发包给三发草业公司,承包期自 2006年5月至2014年12月,如此期间未被征地则自动延长至2035年12月31日。 承包地用途为农业用地,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200元,每年共计9000元。合同约 定甲方对发包的土地集体资产拥有所有权并确保土地无权属及使用权争议,乙方有 自主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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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合同签订后,三发草业公司实际经营土地并缴纳了租金。亮甲店村委会、亮甲 店村农工商企业中心、北京永发农业服务中心及农业服务公司均曾向三发草业公司 出具承包金、租金收据。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亮甲店村委会表示农业服务公司与三发草业公司签订土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事,系由该村委会决定实施,事先未经村民会议的讨论和 表决,该合同至今未取得西北旺镇政府的审批手续。三发草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 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刘文良等原告认为农业服务公司与三发草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书之前,亮甲店村委会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农业服务公司无权将土地 出租与三发草业公司,其签订该合同未得到亮甲店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或追认,亦 没有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案件焦点】
农业服务公司与三发草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业服务公司与三发草业公司签订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达成合同条款,约定农业服务 公司将45亩耕地发包给三发草业公司使用,三发草业公司有自主经营权,因此该 合同应属土地承包合同范畴。刘文良、王来、张云飞、张淑玲、刘桂华均系亮甲店 村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权就该村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对亮甲店村委会 进行监督并提起诉讼,故刘文良等五人的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项法 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经本院询问,亮甲店村委会表示农业服务 公司与三发草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事,事先未经过村民会议的讨 论和表决,该合同至今未取得西北旺镇政府的审批手续。三发草业公司对此虽持有 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农业服务公司与三发草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合同,并非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确实违反民主议定程序,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103

且迄今仍未报经乡(镇)政府批准,该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依法应属无效。刘文良、王来、张云飞、张淑玲、刘桂华要求确认农业服务公 司与三发草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 院予以支持。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农业服务公司与三发草业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合同无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中,刘文良等五名原告均系亮甲店村村民,其以亮甲店村委会未履行民主 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村委会下属农业服务公司与第三人三发草业公司签订土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均规定作为管 理经营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在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人时, 依法应当履行民主议定和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在此类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村 委会在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民 主程序。民主程序虽然很早就在法律中予以规定,但由于历史原因,实践中并未被 严格履行,有的没有履行民主程序,有的履行民主程序但没有书面文字记载或村民 签字,没有形成书面决定。但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承包因其采取的方 式是公开公平的,也是民主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不应认定违反民主程序。对于 确实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严重损害村集体成员利益的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合同无 效。法院正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本案第三人三发草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确认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 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最后需要指出,因为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或履行民主议 定程序有瑕疵的责任主要在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以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后,对 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发包方,因此对原承包方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亦应 予以保护。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