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美仙诉李如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美仙 被告(被上诉人):李如忠
【基本案情】
原、被告的家庭同属昆明市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小村村民小组,均是以家 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户。1991年1月17日,原、被告所属家庭分别与昆明市 西山区团结乡龙潭办事处龙潭社区小村第二生产合作社及第一生产合作社签订了集 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相应土地至今。多年前,为了耕种便利,两家人口头协 商,原告一户用属于其庄房下1.347亩水田与被告一户交换了属于被告一户的杨摆 田水田0.85亩。两户人互换承包地没有经过村小组、村委会的同意,也没有进行 备案。互换承包地后,原、被告两户各自耕种多年无事。其间,被告在换得的土地 上建盖了自家房屋。2004年,原告换得的土地因修建公路被占用。原告不愿意领取 因土地被占用而可以取得的相应的补偿费,并以由被告一户换得的土地被征用无法 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被告在原属原告一户的土地上建盖房屋属于违法 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两个家庭订立的换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 已经交换的土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土地交换虽未登记但 已经实际交付多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95
【案件焦点】
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否有效并能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 纷,原、被告作为由其家庭推选及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农户代表人诉 讼的规定,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当。原、被告所属的两承包户交换了承包地,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地可以互换, 且互换后发包方不能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 效。故本案涉及的承包地互换虽未经登记备案,但合法有效。原、被告两户人已经 实际交换了承包地并各自使用多年,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的换地协议还有其它 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债务已 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可以认定换地合同的债务已经按 照约定履行,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被告是否非法建盖房屋应当由有关 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 告金美仙的诉讼请求。
金美仙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美仙与 李如忠口头达成的换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土地现由李如忠 耕种、管理多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换地协议的相应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诉争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归被上诉人李如忠享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金美仙主张的李如忠违法建盖房屋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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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的审理,两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并无分歧。首先,两审法院均依照《农 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肯定了互换承包地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 在不经登记、备案的情况下仍然有效。其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认定债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本案一、二审法 院援引了合同法总则的上述规定,直接认定在土地已经互换使用多年而无其它约定 的情况下,因债务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互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讼 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在适用合同总则的条文裁判本案的同时,也可考虑从合 同法分则的角度验证结论的正确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 法分则或是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 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一种互易型双 务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为后者是发生最普遍、规范最完善的双 务合同。本案原告实际上是主张被告应对换给原告的土地被征用承担责任,类似买 卖合同中出卖方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分则相关规定一直坚持对合同双方权 利、义务作衡平性调整,出卖方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被限定在检验期、合理期限、 质保期之内。本案两户换地已经多年,对被征用等情况无法预知的被告显然不应再 对原告一户土地被征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从合同法分则的角度来考量本案,也 可以得出原、被告两户互换承包地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结论。本案结论的得出体 现了合同法整个立法体系逻辑上及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第三,本案审理的背后有 一定特殊的背景。 一审法院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涉案承包地所在地进行过调解, 了解到:一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争议多次发生冲突,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 解无效。另一方面,近年来城市近郊因涉及修建公路等其它建设问题,不论耕地还 是宅基地都已经较为稀缺。经济意识催生了更多的矛盾,本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代 表。两审法院通过适用合同法有关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实现了该规定蕴含的价值 追求:交易或流转的状态达到一定程度的稳定后,不应再打破。否则将不符合诚实 信用原则的要求,也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本案裁判后,原、被告互换土地的效 果将得以维持,一方面,能够鼓励当地农村土体承包经营权合法流转,另一方面也 可以促使当事人能从合法、合理的角度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利用土地创造更大的价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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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对市场交易活动的指引,实现合同法既鼓励、维护交易,追 求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又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顾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