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医生执业资格者接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蔡桂英诉杨艳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蔡桂英 被告:杨艳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日,原告蔡桂英到被告杨艳处要求杨艳为其接生,杨艳为其进行 检查后要其去医院做剖腹产,但蔡桂英一直不愿意离开,直到当天10:50左右才 离开。次日晚,原告蔡桂英再次到被告杨艳处,要求为其接生,杨艳为其检查后让 其去医院,蔡桂英给杨艳100元后离开。2月3日晚上,原告蔡桂英又到被告杨艳 处,要求为其接生,杨艳让蔡桂英去医院,但蔡桂英不愿意去并一直求杨艳为其接 生,后杨艳对蔡桂英进行检查并实施接生,但蔡桂英未能成功分娩。次日,蔡桂英 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治疗,后于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 12天。入院诊断:“1.G₄P₁孕40*²周宫内单胎妊娠LScA,2. 死胎,3.胎膜早破。”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71

出院诊断:“1.死胎,2.宫内感染,3.不全子宫破裂,4.产后出血,5.胎膜早破, 6.G₄P₂ 孕40*²周宫内单胎妊娠LScA分娩(忽略型横位)。”出院医嘱:“1.产后42 天门诊复诊,有情况随诊;2.禁性生活2月,避孕2年;3.2月22日腹部伤口拆 线;4.门诊随诊。”2012年3月28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 “建休56,住院2012.2.4-2012.2.16。”蔡桂英的伤情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 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桂英因一接生婆在家中接生并行宫内操作致子宫破 裂经修补术治疗,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杨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案件焦点】
1.无证接生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还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无证 接生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3.被侵权人的过错是否可减轻侵权人的侵权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艳在不具备医生执 业资格的情况下为原告蔡桂英实施接生,其对造成原告蔡桂英人身损害具有过错, 应对原告蔡桂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桂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其应该认识到在分娩的重大事情上,应该到正规医院就诊,但蔡桂英却一再要 求被告杨艳为其接生,其对造成自己人身损害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侵权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杨 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蔡桂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蔡桂英主 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杨艳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蔡桂英的各项经 济损失共计4204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 院期间护理费840元、误工费5118.13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 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856元),应由被告杨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
25225.98元。另外,被告蔡桂英还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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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桂英28225.98元(其 中包括经济损失25225.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无证接生致损属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医疗事故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 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无证产婆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家庭接生员》等证书,其产生的医疗损害不属于医 疗事故,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论处。这就意味着,无证接生行为造成的事故不是经 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认定,而是经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程序认定,其鉴定的标准和赔 偿数额均会高于相应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受 害人进行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是正确的,但是其适用工伤标准九级伤残是可供斟酌 的,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
2. 对产婆接生的过错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明可考虑举证责任倒置
笔者认为虽然无证接生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而非医疗事故,但是,在举证责 任的分配上,仍应该考虑援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两者的立法 意图是相同的,当事人双方的专业技术悬殊,且基于产妇的身体和精神条件也无法 要求其通晓产婆的行为是否合乎诊疗规范,再者行医规范要求医疗人员对其病情、 诊断、采取的医疗行为、用药等记录档案,这些档案大多在医疗方等,因此,可以 考虑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和举证能力由无证接生人员承 担对其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3.产妇及其家人明知产婆无证行医并执意要求其接生可减轻产婆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桂英及其家人明知被告杨艳没有相应的医疗执 业证书,并在杨艳多次拒绝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为其接生。蔡桂英作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无证接生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 减轻接生产婆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韩德坤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