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温混、胡兴勤诉周甲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甘温混、胡兴勤
被告:周甲、周兴积、黄雪玲、周乙、周兴波、闭雪华、周丙、周广聪、蒙 祖玲
【基本案情】
原告甘温混、胡兴勤是夫妻,受害人甘××是两原告之子。2011年4月5日下 午4时许,被告周甲、周乙和周丁一起返回灵山县佛子镇佛子中学,经过灵山县佛 子镇佛子街上一间电子游戏室门前时遇到被告周丙及甘××、甘×。周丙对甘× ×、甘×提出“要教训一下对方”的斗殴建议后,由甘××对被告周甲、周乙和周 丁进行挑衅,并相约于佛子镇旧机械厂路口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周甲掏出 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甘××刺了一刀,导致甘××受伤倒地,甘××经送医院抢救 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甘××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刺破心脏大出血、失血性 休克死亡。被告周甲刺伤甘××之后,与周乙、周丁逃回灵山县佛子镇桂山村委会 桂山肚村周乙家,后其在伯父周兴其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9月 19日,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已 于2011年10月9日生效。事后被告周甲的亲属赔偿2000元给原告。2011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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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5日,原告甘温混、胡兴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甲、周兴积、黄雪玲、周 乙、周兴波、闭雪华、周丙、周广聪、蒙祖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7216.24元 (其中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35.24元);2.本 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焦点】
被告周丙与被告周乙参与斗殴,但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对被害人的死 亡是否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 甘××受伤害死亡,原告甘温混、胡兴勤是受害人甘××的父母亲,属第一顺序继 承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 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被告周甲在斗殴过程中致受害人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 告周乙参与打斗,虽然其行为没有直接致受害人死亡,但其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其 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对受害人甘××的生命权构成了 民事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丙提出斗殴建议并参与打斗,虽然其 行为没有直接致受害人死亡,但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存在一 定的因果关系,对受害人甘××的生命权构成了民事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综上,虽然被告周乙、周丙没有直接实施致受害人甘××死亡的犯罪行为,不 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周乙、周丙挑起纠纷,参与打斗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其行为 与受害人甘××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周乙、周丙的行为对受害人甘××的生 命权构成了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因受害人甘××死亡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周甲、周 乙、周丙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被告周兴积、黄雪玲是周甲的监护人,被告周兴波、闭雪华是周乙的监护人, 被告周广聪、黄祖玲是周丙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因受害人甘××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 兴积、黄雪玲、周兴波、闭雪华、周广聪、黄祖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甘× 没有参与打斗,其行为与受害人甘××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甘温混、胡兴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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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周甲、周兴积、黄雪玲、周乙、周兴波、闭雪华表示放弃请求甘×承担民事责 任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 允许。
受害人甘××事前在路上等候返校的被告周甲,并在途中对周甲进行殴打,在 打斗中甘××被周甲用刀刺伤后死亡,受害人甘××对其死亡也有过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甘××对本案的发生存在 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综合案件的事实,对因受害人甘××死亡给原 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兴积、黄雪玲、周兴波、闭雪华、周广聪、黄祖玲 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 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周兴积、黄雪玲、周兴波、闭雪华、周广聪、蒙祖玲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 原告甘温混、胡兴勤经济损失人民币83772.99元。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这是一起未成年人相约斗殴事件(事发 时是未成年),其后果导致被害人甘××的死亡。本案中的相关当事人已被追究刑 事责任,就民事赔偿纠纷来讲,本案的难点是如何准确认定打架斗殴的几个参与人 对致人死亡的责任分担。虽然被告周乙、周丙没有直接实施致受害人甘××死亡的 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周乙、周丙挑起纠纷,参与打斗的行为存在违 法性,其行为与受害人甘××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周乙、周丙的行为对受害 人甘××的生命权构成了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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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因受害人甘××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 甲、周乙、周丙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被害人对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 就应一定程度上减轻各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的规定,受害人甘××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何耀鹏
斗殴中侵权人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