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张莲囡、郭×诉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 (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莲囡、郭×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旅行 社)
【基本案情】
原告张莲因、郭×分别系郭庆隆之妻、女。2011年1月21日,郭庆隆与被告 不夜城旅行社签订了旅行协议,约定参加由被告不夜城旅行社组织的“泰新马十日 品质游”旅行团,郭庆隆为此支付旅游费2910元(含被告旅行社替郭庆隆代购的 30元旅游意外险费用)。后郭庆隆于2月28日随团自上海出发开始行程,根据被告 提供的《行程单》显示第四天行程为“……前往金沙岛,自由悠闲的在情人海滩 上漫步或换穿泳衣享受洁净的海水和清闲的生活……”,3月3日,郭庆隆随团根 据上述行程安排至芭堤雅金沙岛活动,在该岛的自然海域游泳时溺水身亡。后郭庆 隆家属赶赴泰国处理相关事宜,为此支付尸体运送费泰铢130000元、翻译费泰铢 200元、认证费泰铢800元。
泰国国家警察总局警察医院法医所出具《验尸报告》,判断郭庆隆的死亡原因 为溺水室息死亡。
8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另查明,郭庆隆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47年8月6日,事发时年满63周岁。
又查明,被告不夜城旅行社指派的随团领队人员张金飞未持有国家规定的领队 证,相关执法机构据此对不夜城旅行社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件焦点】
1.被告旅行社对于郭庆隆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郭庆隆本人对其溺水 身亡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已获得意外险理赔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旅行社的 免责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案件焦点一,被告不夜城旅行社作为旅游项目的经营单位,应在合理限度 内确保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尽可能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不必要 的伤害。事发地点是一个天然海域,游客在对海况、水文均不熟悉的情况下下海游 泳,存在安全隐患,作为熟悉景区环境的专业旅行社既然安排游客下海游泳的项 目,却未能做到事前充分的风险提示以及安排救生衣等安全措施以确保游客人身安 全,可以判断其对风险预见不足、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缺陷。其次,相关法律法 规均对出境游的领队资格以及素质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领队在语 言能力以及应对紧急情况的处置能力上均是对游客权益的一项重要保障,纵观本 案,被告旅行社所指派的领队因语言不通、未随身携带通讯设备等问题导致在郭庆 隆溺水后处置不力,作为旅行社指派不具备领队资质的人员担任领队工作,存在相 应的过错。综上所述,被告旅行社在安排涉诉行程中的不足与郭庆隆的死亡存在因 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案件焦点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 责任。郭庆隆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当然地负有保障自身安 全的义务,其对天然海域的危险性应有合理认知,对于如何避免危险发生应当保持 理性判断,郭庆隆本人对至自然海域游泳的风险预见不足,对自身条件过于自信是 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不夜城旅行社的责任。
关于案件焦点三,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作出的意外伤害险赔偿,是基于郭庆隆与 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被告旅行 社仅是作为意外险的代办者,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其对游客所遭受的损害是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87
否存在过错以及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而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无关, 原告方获得意外险赔款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利益,不能成为被告旅行社承担 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综上,被告不夜城旅行社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35%的赔偿责任。据此, 一审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不 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莲囡、原 告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553.84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并 无不当,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选择健康、休闲的生活 方式,比如旅游。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近年来,海岛旅游在国内持续升温,但由于 旅行社和旅游管理部门相关配套措施未能及时跟进,海岛旅游也成为溺水事故频 发、风险相对集中的项目,有关海岛旅游纠纷案件也不断上升。同时,保障游客在 旅游中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本案作为一起旅游组织者安全保 障义务的典型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1. 关于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对与之有密切关系 的顾客或者活动参与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保护的义务。安全保障 义务包括活动场所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活动过程中的保障义务。活动场所保障义 务包括设施配备、人员配备等方面符合安全要求;活动过程保障义务包括告知和协 助消除不安全因素,防范来自第三人的不安全因素等。
2.关于过失相抵
在学理上存在过失相抵的问题。所谓过失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 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 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在本案中,原告郭庆隆本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
8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有认知和判断能力,但其本人对 自然海域的风险预见不足,对自身条件过于自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3. 关于被告不夜城国际旅行社以原告获得意外险作为免责事由的问题
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的事实理由,即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人责任的理由。关于免责事由,需要说明的 是:首先,免责事由是通过对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达到阻却侵权责任成立 的效果,因此,免责事由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层面的问题。其次,免责事 由具有法定性,法律对其采取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如被侵权人也有过错、受害人 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不夜城 国际旅行社以原告获得意外险作为免责事由,显然于法无据。再者,关于意外险理 赔的问题,完全是原告郭庆隆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保险公司依据法律 和双方的约定予以理赔,这与被告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没有任何关系。
编写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金晶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