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商品包装未经授权使用演员肖像而积极推广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黄某诉山东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90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山东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董玉某
被告:山东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吕令某、丙饮料食品有 限公司、刘立某
【基本案情】
丁(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曾与某影视公司签订销售合 同和补充协议。某影视公司提供《101次××》(主演黄某)音像制品成品以及 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丁公司可选用为××产品做随机赠品碟宣传之用。针对


三、肖像权纠纷 141

该影片海报宣传推广过程中的宣传范围,双方达成以下条款:严禁在各大电商 平台使用;严禁在大型户外广告或流动媒体使用;严禁在大型商场超市做宣传 推广;严禁在微博上做宣传推广;严禁在宣传物料上使用“形象代言”“形象 大使”等字样或类似代言的宣传口号及广告语。
后丁公司在其生产的饮品包装袋上大量印制明星黄某的肖像,甲公司在 2017年天津糖酒会上大量推销该产品。黄某的代理人在糖酒会上与甲公司法定 代表人和销售人员添加了微信,假意协商后收到甲公司寄送的样品,其中无糖 中老年高钙复合蛋白饮品产品正面侧面包装上黄某照片占据显要位置,照片下 方均有小字“电影《101次××》(主演黄某)携手助力(××乐源)品牌推广, 购买本产品将可能获赠《101次××》典藏版高清DVD光盘”,产品包装上委托 方为丁公司,制造商为乙公司和快乐某公司。全国服务电话:0635-385××××, 包装上另列网址www.Xx××shipin.com。
黄某一方将甲公司相关人员微信朋友圈发送的言论、产品销售图片,展厅 商品摆放情况以及收到商品的情况都一一录像公证。工商登记信息表明甲公司 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和监事曾担任丁公司的监事和执行董事。涉案产品使用的商 标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所有。黄某收到寄送涉案产品快递的发货地与甲公 司的注册地址位置基本一致。发货电话的归属地与甲公司也同属一个地区。同 时甲公司员工在朋友圈中发布信息带有“黄某代言”字样和大量产品装车运走 的照片。
丁公司于2020年8月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王某刚,职务为执行董 事兼总经理,董玉某为监事。案外人王某某曾经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7月将股份转让予王某刚。董玉某同时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某某为监事。
【案件焦点】
1. 在产品包装袋上大量印制演员剧照是否属于合理范围使用,是否构成侵 权;2.推广销售侵权产品的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14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像权、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主体是未 经授权使用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个人或组织,并非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只是侵权 的载体和表现,但并未体现侵权行为的整个过程。丁公司委托快乐某公司和乙 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产品包装上明确丁公司为产品委托方。丁公司作为成立多 年的商家,应当对于黄某代言的价款有所预测和估量,18万元显然并非黄某的 代言价格,明知花费较低数额价款使用黄某肖像和姓名可能有问题,仍然委托 生产涉案产品,其侵权者身份相对明确。但生产涉案产品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全 部,涉案产品经过宣传、经销、销售等环节发往全国各地最终到达消费者手中, 才是侵权行为达成的标志。甚至可以理解为经销、销售环节更为重要,在这些 环节中的各个主体应当对此进行一些必要、合理的审查。甲公司对丁公司侵犯 黄某肖像权、姓名权并非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从其与丁公司存在股东身份重叠 (董玉某、王某某)、涉案产品包装上有甲公司的拼音网址和山东聊城的电话、 黄某公证产品的发货地与甲公司的注册地基本一致、涉案产品的商标系董玉某 注册所有等足以构成证据链,证明甲公司明知丁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原告肖 像姓名授权的不合法,同时甲公司员工在朋友圈中发布信息带有“黄某代言” 字样也对黄某的姓名权构成了侵权,最终形成了侵权的完整一环,通过丁公司 的生产、知情的甲公司的宣传和经销,使涉案产品发往全国各地。参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 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甲公司与丁公司对黄某肖像权、姓名权构成共 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某请求甲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甲公 司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据相关规定向丁公司追偿。关于乙公司和快乐某公 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黄某并未举证证明两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依 据,乙公司和快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全国范围公开发行报纸上发布致歉

三、肖像权纠纷 143

信向黄某赔礼道歉,致歉信内容须经法院确认,应包含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 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一审法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甲公司负担;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某经济损失400000元、维权费 用4270元;
三、董玉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董玉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甲公司、董玉某 应给付黄某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其与丁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仅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同一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丁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委托方,虽与某 影视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但相关授权的合法性存疑,故一审法院对其相 关授权未予确认并无不当,且丁公司的相关行为亦不符合相关合同约定,一审 法院认定其为侵权人并无不当。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有甲公司的拼音网址和山东 聊城的电话、黄某公证产品的发货地与甲公司的注册地基本一致、涉案产品的 商标系董玉某注册所有,甲公司、董玉某虽主张其仅系为丁公司进行宣传,但 结合前述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甲公司对于丁公司相关授权情况应予明知,其作为 一家多年经营企业对于相关明星代言、授权的费用情况应予了解,在明知相关 价款与黄某代言费用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仍对黄某肖像及姓名进行使用且在 标称为董玉某注册所有的商标下使用,其亦构成对黄某肖像、姓名的侵权。董 玉某作为丁公司的监事亦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2019年7月前系案外人 王某某作为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现仍为甲公司监事。董玉某自述现丁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刚及王某某与其均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董玉某 自认为丁公司进行业务推介及宣传。综合以上情况,甲公司与丁公司存在关联 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共同侵权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甲公司、董玉某主张其并未自侵权行为中实际获利,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

14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额过高。甲公司对黄某肖像权、姓名权构成侵权,其损害赔偿数额并不以其盈 利为前提,现甲公司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经黄某同意使用其肖像及姓名, 考虑到黄某系公众人物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甲公司实施前述侵权行为的目的亦 是利用黄某的极高知名度提升产品知名度、美誉度并扩大销量。甲公司实施前 述侵权行为时应系明知,其主观故意明显,且自2019年7月24日在微信朋友 圈中开始发布带有被上诉人肖像的产品,后以涉案产品参加全国秋季糖酒会此 种全国性质影响较大的展会,一审法院充分考虑甲公司相关侵权行为实施时间、 行为过错、影响范围认定甲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董玉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论述并无不当,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一些网站大力推广影视剧照的商业应用,部分商家通过在商品上 印制演员影视剧照来推广商品,引发了人格权纠纷,对此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 来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和侵权成立情形下的赔偿数额。
一、商品领域侵犯演员肖像权的认定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主要载体包括影像、雕塑、绘画等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 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 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与原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相比, 重要的修订是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构成要件,即只要是未经肖像权 人同意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均属于侵权行为。该条第二款还 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 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即涉及演员影视剧照的合理使用 问题,属于该款的扩展适用。
演员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

三、肖像权纠纷 145

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 现方式。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演员肖像权并不冲突,如果剧照中某位演员 容易分辨,那么在影视公司对剧照享有著作权的同时,演员对此剧照也有肖像 权。因此演员剧照应在合理范围使用,影视公司可将演员剧照应用于该演员出 演电影的介绍、评析、宣传、推广或者影视公司的业绩或技术水平介绍等范围, 避免与演员的其他商业价值相冲突,一旦出现利用演员商业价值的情况,应当 视情况与演员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原告否认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原告照片系《101次××》电影剧照, 也未授权各被告在商品上使用原告肖像。故本案重点审查被告是否获得影视剧 照使用授权及使用的合理性。综合案情,虽然丁公司与某影视公司签订了剧照 授权使用合同,但该合同目的大概率不在于推广电影光盘,而是想在其产品上 使用著名演员的肖像以达到增加产品销量的目的。丁公司和某影视公司把出售 年代悠久的电影光盘予商家当作产品赠品作为一项业务,特别是补充协议中还 约定禁止在各种电商平台和媒体上宣传推广,可能存在误导某些意图低价利用 演员照片推广商品的商家的嫌疑。涉案产品印刷演员的照片,更容易被大众理 解为演员与该产品形成了更加紧密的关系乃至代言关系,而并非只是推广电影 的用途。本案通过综合分析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演员剧照构成侵权,并考虑原 告的知名度、使用肖像的时间长短、对肖像权人造成的影响范围以及侵权人的 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赔偿的数额。
二、商品领域侵犯肖像权共同侵权的认定
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被侵犯,应当追究侵权方的责任,但如何认定侵权 方是否是产品包装上注明的委托方、制造方。
一般情况下,商品侵犯人格权的侵权方为商品委托生产者,但考虑商品生 产销售领域中生产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全部,涉案产品经过宣传、经销、销售等 环节发往各地最终到达消费者手中,才是侵权行为达成的标志,如果各个环节 的商家明知商品存在侵权行为仍积极推广,一定程度上也可认定为共同侵权, 但对此应严格把握,不可扩大化。本案中要认定商品包装上的委托方、制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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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以及商品的销售推广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主张方提供充足证据,而 不能仅凭商品包装上的印刷文字内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制造方承担 共同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未认定制造方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商品推广者与商 品委托生产者存在股东身份重叠、涉案产品包装标识公司名称、参与产品发货、 商标使用权关联等情节,明知商品委托生产者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原告肖像、姓 名授权不合法,仍然发布“黄某代言”信息,可以认定商品生产公司与推广销 售公司对原告肖像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