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诉李某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古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骆某、王某某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为死者张某的父亲,陈某某为死者张某的母亲,张某琦为死者张某的女儿。死
者张某生前离异,住奇台县奇台镇东风北街67号政建公司楼×幢×单元×室。2015年11月7
日晚,张某与付某某在李某某家饮酒,酒后张某与付某某均在李某某家留宿。次日,在张
某还未清醒的情况下,付某某将张某留在李某某家中,自行回家。在2015年11月9日,李
某某发现张某死亡,遂向奇台县公安局报案。经奇台县公安局鉴定,张某死于酒精中毒。
【案件焦点】
李某某、付某某对于张某死亡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
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侵权造成
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赔偿。公民因违反义务造成他人损伤的
应当向权利人进行赔偿,该义务可以是法定义务,也可以是约定义务,还可以是公民先前
行为产生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某、付某某在与张某饮酒后,明知张某已经醉酒,此时因
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其二人负有对张某的照顾义务。但其二人并未履行该义务,在张某
醉酒一夜的情况下没有将其送医,也未通知其家人。付某某自行回家,李某某外出从事其
他活动,造成张某死亡。李某某、付某某的不作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故李某某、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
其身体是否适合饮酒以及饮多少酒有明确的认知,在与李某某、付某某饮酒的过程中,大
量饮酒造成其死亡,对其死亡结果有明显的过失。鉴于李某某、付某某对于张某是否可以
饮酒以及可以饮多少酒无法具体得知,造成张某死亡的原因是其饮酒过量,故张某应当对
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80%。关于李某某、付某某各自的责任比例问题应当
根据其未进行救助的情况分担。张某醉酒后一直留宿在李某某家中,这就使得他人无法对
张某进行救助,尤其是在付某某离开后,李某某并未将张某送医救治,也未通知张某的家
属。付某某自己离开后,李某某与张某在家时,李某某在有条件进行救助的情况下,没有
进行救助,其过失程度明显高于付某某,故酌情确认李某某承担赔偿额的12%。付某某在
明知张某醉酒的情况下,还独自一人回家,对张某疏于照顾,故应当由其承担剩余的8%
赔偿额。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骆某、王某某对张某的死亡负有过错,故骆某、王某某在
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一、丧葬费,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主张以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该
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丧葬费为27203元(54407元÷2=27203元)。
二、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为城镇户口,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主张以2014年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
(23214元/年×20年)。
三、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由李某某承担60%为3000元,付
某某承担40%为2000元。
四、参葬人员误工费,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原告主张10人,计算3天的误工费,
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确认参葬人员误工费为2856元(7人×3天×136元/天)。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死亡时其婚生女张某琦17周岁。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
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即抚
养费为8842.5元(17685元÷2=8842.5元)。
以上费用由李某某承担63381.78元[(27203元+464280元+2856元+8842.5元)
×12%+3000元],由付某某承担42254.52元[(27203元+464280元+2856元+8842.5元)
×8%+2000元]。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赔偿63381.78元;
二、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赔偿42254.52元;
三、驳回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付某某提出不应由其对张某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人
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观全案,2015年11月7日,张某是与付某某一起到李某某
家三人进行饮酒。作为张某的酒友付某某,在明知张某处于醉酒状态已无法支配自身行为
时未将张某安全送回家,也没有及时联系张某家属,而是在次日自行离开李某某家,其行
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其不但要承担责任,且要承担相对付某某较
重的责任。张某与付某某到李某某家喝酒至李某某发现张某死亡近三天时间,李某某对醉
酒后睡在自已家中的张某不管不顾,未通知张某家属,在发现张某一直处于昏睡的情况下
也未及时送张某去医院救治,李某某对张某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对张某死亡后果
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自负8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12%、付某某承担8%
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某、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
责任。这里的侵权行为可以是以积极的行为去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可以是本该作为而
未作为,因其不作为造成了侵害后果的发生。在损害后果发生后,如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
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能够确定的,可以按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不能确定的可以平均承
担责任。因共同饮酒行为造成其中一方死亡的案件并不鲜见,在饮酒过程中一定要量力而
行,对自己是否能够饮酒,适合饮多少酒有明确的认知,而他人对此难以预知,未尽到此
义务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一起饮酒的人员在饮酒过程中也要对
他人的状态进行一定的预估,不能一味地劝酒,以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受损。在饮酒
后清醒的人员,尤其是酒局的召集人,因为之前的共同饮酒行为,其负有将饮酒后处于非
清醒状态下的人员安全送达,未尽到相应义务的人员,将会承担相应的不作为的侵权责
任。本案正是因为“作为”和“不作为”的交集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也正是基于此,本案
作出以上判决。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杨敏峰
22共同饮酒后一方未尽到照顾义务致另一方死亡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