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的判断

——秦某某诉于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32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秦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某

【基本案情】
于某某在日照市某大厦经营服装,店名为某裤行。2021年6月23日12时 30分左右,秦某某在该大厦二楼某服饰店购买衣服后到某裤行购买两条裤子, 金额180元。秦某某用手机扫某裤行收款二维码支付180元,并将付款成功的 界面出示给于某某,随后离开某大厦。于某某发现其未收到该180元款项,并 随后经查看某大厦监控找到关于秦某某的监控视频截图先后于2021年6月23 日、24日、25日发至其抖音账号中,希望通过网络找到秦某某让其付款,后于


25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7月1日删除上述抖音视频。秦某某认为于某某的行为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某某停止侵害,撤回相关媒体的不当视频;在市级媒 体上公开道歉;赔偿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焦点】
于某某在抖音上发布关于秦某某的视频截图是否侵犯了秦某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分析案情发生存在秦某某在二 楼购买衣服时可能用两部手机扫过服饰店铺的收款码,至一楼购买裤子时未核 实扫码收款人,错误付至二楼某服饰店,而于某某未能核实、未能发现收款码 非其店收款码,双方存有误会的情况,于某某选择在公共网络平台发布原告相 关视频,并有误解秦某某为小偷的言论,因视频点击量过大给秦某某造成声誉 不好的后果,于某某对其因处理误会时所用方式不当给秦某某造成的名誉损失 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鉴于于某某已删除 相关视频,对秦某某要求于某某停止侵害、撤回相关媒体的不当视频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对秦某某要求于某某在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酌定 于某某在其抖音平台公开道歉。
关于秦某某要求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某某发布视频 并附带怀疑秦某某系新式小偷的言论确实给秦某某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但秦某 某付款时过失付款至他人店铺,造成于某某误以为秦某某故意不付款,秦某某 对其损失存有一定过错,同时于某某未仔细核实秦某某付款是否其店收款码, 误认为秦某某故意不付款后采用错误方式寻人,且发布未经核实的不当言论给 秦某某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后果影 响等因素,酌定于某某赔偿秦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 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四、名誉权纠纷 255

一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抖音账号中公开向原告秦 某某道歉;
二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精神损失赔偿 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秦某某对于某某的错误认知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可以减轻于某某的责任。秦某某向于某某出示款项支付成功界面时,于某某也 未及时发现收款码非其店铺收款码,并发布未经核实的不当言论,造成秦某某 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 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后果影响等因素,酌定于某 某赔偿秦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秦某某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在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除适 用一般名誉权侵权的基本要件进行衡量外,判断时应当重点考察发布者主观上 是否具有过错。
当今社会,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已成为大众的娱乐通信工具,公众在 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更加自由、方便、快捷,但这种便捷性与传播的广 泛性也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严重。由此导致近年来, 关于网络用户在抖音等网络平台上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层出不 穷,案件的审理难度也不断增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厘清案件起因等事 实,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全面、具体的分析。
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重点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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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 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 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条指明侮辱和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基本方式。行为人实 施的具体行为具有侮辱性、诽谤性的,即属于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新 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媒体如果进行不实报道,或者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 不实报道的,即属于诽谤,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再如创作行为,如果创 作文学、艺术作品时使用素材不当,或者文字具有侮辱性,可能对素材或文字 涉及的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损害。二、侵害名誉的行为是否有特定指向。只有 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是 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 侵害名誉权。但该特定人不一定是指名道姓,如果行为人没有指名道姓,但其 行为使社会一般人能够明确被侵害的特定人的,依然能够认定指向明确。三、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被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 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 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所以要求行为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不特定第三 人所知悉。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 则,即必须以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归责前提。在一般的名誉权侵权案件 中,通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可以判断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但 是对于诸如本案这种特殊情形,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则需要结合案 件事实、日常生活习惯、一般社会规则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特别是该类型案 件中,大多数侵权行为系被侵权人的在先行为引起的,故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存 在过错也应当综合全案分析、判断,如此才能公平合理地确定行为人承担与其 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聚焦秦某某确实已付款而于某某未收到所付款项这一矛 盾点,通过庭审、现场调查等方式查明案件发生的原因以及整个案件事实,认 定纠纷系由误会引起,产生的原因系秦某某误将钱款付至其他商铺,而于某某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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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商家未及时核实是否收到钱款,在发现未收到钱款后不经核实即认为秦某 某未付款,并将此主观臆断的结论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导致内容失实,构成 诽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客观行为造成秦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 构成侵权。而秦某某虽然未逃避支付,但其行为对于某某的错误认知存在一定 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于某某的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宋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