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诉王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7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兰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基本案情】
兰某系绵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因曾反映绵阳市人民医院存在过 度医疗等问题而被各大媒体连续报道,被称为“走廊医生” 。王某系中 央电视台工作人员,其实名认证的微博账户中个人身份信息为“资深媒 体人,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专家成员”。
兰某主张王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发表的如下微博内容构 成名誉权侵权,并请求判令王某、 × ×公司删除侵权微博、赔礼道歉、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公证费用经济损失1250元。1.“现在可以 下结论了:很多此前关于走廊医生的新闻都是虚假新闻。兰某不过是一 个为了自己私利,绑架了医院甚至整个医疗行业的一个非典型医
生……” (涉诉微博一)。该微博同时上传了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新闻 调查》节目的《走廊医生》视频。2.“兰某本人更像是个病人,明显有 偏执性人格,甚至有轻度妄想……也让兰某彻底失去了治疗的机
会……” (涉诉微博二)。3.“……兰某的举报在证据上都不成立。而
且,兰某颇为自豪的,恰恰是自己担任主任期间收入的飞速增长” (涉诉 微博三)。4.“兰某显然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她最需要的是去接受治
疗……” (涉诉微博四)。5.“……她明明是个病人,媒体却把她当作英 雄,而周围的人却不得不把她当作正常人,其实她有迫害妄想……” (涉 诉微博五)。6.长文《无论你们有多卑鄙,我都奉陪到底!》,具体内容如 下:“……‘兰某本人的确需要关怀,这种关怀不是支持她以虚假证据为 基础,长期坐在走廊和单位抗争,而是真正关心她,引导她回归正常的生 活。当你把兰某当作反体制的英雄,也就把兰某当作了工具,宣泄你内心 某种不满的工具。这造成兰某越发无法回头。这不是正义,这是自
私。’……兰某背后那些人,就是这样的人渣。在他们的内心,只要自己 认定的目的正确,就可以不择手段,哪怕是颠倒黑白,罔顾事实。他们将 兰某架上英雄的位置,但内心却从不真正关心兰某的未来。他们在消费 兰某的同时,也将兰某变成自己手中的一枚棋子。当兰某一步步走向泥 潭,他们在旁边一边露出狰狞的喝彩,一边再次将兰某变成自己的筹码和 工具。他们,真的是一群嗜血的豺狼!……这正是这些人的卑鄙之
处……” (涉诉长文)。
2014年2月20日,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载明未证实绵阳市人民 医院的具体医疗行为存在兰某举报的违反诊疗规范和医疗卫生行业相关 规定的情况。王某作为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组派出的调查记者 前往当地进行实地调查,后该栏目组制作了新闻调查专题片《走廊医
生》并播出。
【案件焦点】
涉案微博内容是否侵犯兰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而言,侮辱性、诽谤性言论 传播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要形式。其中,言论传播的方式可以是口头 或书面向第三人散布的形式;言论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 表达”,前者的内容指向“是什么”,后者的内容指向“怎么看” ;一般 诚信谨慎之人,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意 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如果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 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 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 社会评价降低的,就可能构成对他人的诽谤;陈述或评论时,不得使用侮 辱性言辞攻击他人,即以“就事论事”为基本原则,不随意由事及人,使 用侮辱、贬损的语汇针对他人的人身特质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否 则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或人身的侮辱。
因此,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无论私人问题抑或公共话题,王某有权进 行评论乃至批评,只要不逾越法律的边界,均受法律保护。一旦超出前述 言论的权利边界,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对方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足以使 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则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提及公众人物必然涉及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与公众的言论自由、 媒体的新闻自由及公众、媒体的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公众人 物人格权限制之抗辩事由,基于公共利益及正当公众兴趣等价值的利益 考量,可以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等人格权所涵摄的人格利益进行正当
的、必要的、适度的合理限制。换言之,公众人物对于公众和媒体行使 言论自由及舆论监督等权利妨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 义务。具体到侵犯名誉权之诉,名誉是对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名声、
威望等其他品质的一般社会评价,属于人格利益外化的客观范畴。在诉 中引入公众人物限制作为抗辩事由,并不表明公众人物的名誉本身会受 到限制,加害人可以任意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随意侵害而不用担责,而 是对于以满足公众对公众人物及公众事件的知情权等为目的,合理行使 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等表达及传播的行为,基于公共利益及正当公 众兴趣等优先保护的价值取向,在认定言论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等方 式侵害名誉权的“标准”或“程度”上,采取相对于言论涉及普通大众 的情况更为宽松的尺度。兰某因“走廊医生”新闻事件的广泛报道而为 社会公众所知晓,其属于重大社会事件偶然介入而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的公众人物。
1.王某的涉诉微博言论不构成侵权
涉诉微博一是一段言论加上一段视频组成的,该诉争言论是针对
《走廊医生》视频所进行的“意见表达”,该视频内容来自权威媒体,并 非王某个人采用虚构、捏造、歪曲等方式传播的事实,故不构成对兰某 的诽谤。该“意见表达”内容是针对该视频内容进行的评论,属于对公 共事件及公众人物的公开评论范畴。根据央视新闻频道发布的《走廊医 生》新闻调查及绵阳市涪城区政府新闻办公布的调查报告,王某有关对 走廊医生的新闻下结论的评论内容并不构成对兰某的诽谤及侮辱。至于 王某同时评论兰某个人一节,言论内容紧接在王某评论走廊医生新闻之 后,虽然直接涉及兰某个人,但是仍是结合“事”来分析评论“人”,并
未严重脱离其作为依据的权威消息来源央视发布的《走廊医生》视频调 查范围及行为表现,亦未评论与该公共事件无关而纯属于兰某的个人事 务或人身特质等私人范畴,故并不构成对兰某的诽谤及侮辱。虽然兰某 对王某关于其在“走廊医生”事件中行为表现的这一评论无法接受,但 是就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而言,这属于作为公众人物 的兰某应当容忍的范畴,故王某在该条微博中的涉诉言论并不侵犯兰某 的名誉权。
对于涉诉微博二、四、五,结合上下文进行整体判断,这些言论系王 某对兰某在“走廊医生”事件中行为表现的一种主观看法,属于“意见 表达”的言论范畴。而且,王某的这种“意见表达”是对公众人物兰某 的“善意规劝”以及对某些媒体不当行为的监督批评,其本身并无诽谤 或侮辱兰某人格的主观恶意,该行为系公民对公共事件及公众人物的正 当批评监督,作为公众人物的兰某在该公共事件中人格权应当受到适当 的限制,王某的该言论并不构成对兰某名誉权的侵犯。
涉诉微博三是转发某微博时所发表的言论,虽然该微博内容已经被 作者删除,但是仍可以从微博的言论发表模式及王某的这一行为表现推 断王某发表这一微博的目的大致为回应或评论该微博内容,属于对某一 话题持续讨论的言论范畴,内容是针对“走廊医生”事件这一公共话题, 具体针对兰某举报的过度医疗相关问题,显然属于“事实陈述”类型。
结合有关调查报告,王某得出的事实性结论并未严重失实,故该条微博言 论并不构成对兰某的诽谤。
从涉诉长文的整体布局上看,前部分是叙述其与兰某发生联系的来 龙去脉,后部分是分析其被兰某起诉背后的真实原因及主使势力,最后表 达了其应对兰某背后势力的决心,如此才形成题目与结尾的照应。因
此,“他们”“这些人”等词应当结合该文章的上下文及谋篇布局进行 理解,并不能确定指向兰某或包含兰某的确定人群,故该言论并不侵犯兰 某的名誉权。
2. × ×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 ×公司已先后对涉诉微博、长文进行了删除。此外,网络服务商 未履行通知后处理义务或未停止侵权,应承担对他人侵权扩大损害的侵 权责任或对自己行为的侵权责任,但前提是他人或自己的侵权责任成立, 鉴于王某对兰某的侵权责任不成立,故××公司亦无需就涉诉微博通知 后处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出于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受到一定 程度的克减。因此,在认定针对公众人物发表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 权时,应采取较针对普通公众的言论更为宽松的标准。但是,此种克减应 以与公共领域、公众兴趣相关为限,不能超出公共利益的边界。
从发布形式上看,涉诉微博一系在上传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节 目的《走廊医生》视频的同时发表的;从内容上看,其中使用了“下结
论”的字眼,而且未涉及相关事件的具体细节;综合来看,上述内容是结 合《走廊医生》视频针对“走廊医生”事件及事件中心人物兰某发表的 主观性的个人看法,属于“意见表达”的范畴。王某发布上述内容系出 于对公共事件及相关公众人物进行评论,并未超出公共事件的范畴讨论 兰某私人领域的事务。而且结合其作为依据的权威消息来源即中央电视 台发布的《走廊医生》视频及有关调查报告相关内容,上述内容并无不 当。因此,涉诉微博一不构成对兰某的名誉权侵权。
涉诉微博二系王某在转发涉诉微博一后发表的上述内容,结合上下
文整体判断,其表述是王某对处于“走廊医生”事件中心的兰某发表的 主观评价,属于“意见表达” 。同样,涉诉微博四、五也属于“意见表
达”的范畴。王某发表上述内容未超出讨论公共事件的范畴,即便言论 直接指向兰某,也是基于“走廊医生”事件进行相关评论。虽然上述言 论中的个别用词稍显不妥,但是王某的上述微博言论系基于对公共利益 的关注而发表对公共事件的看法,并非刻意对兰某进行侮辱、诽谤。正 是有了对公共事件及相关公众人物的自由化、多样化的意见表达,舆论 监督的作用方能发挥,公共利益才能得以维护。基于认定是否构成对公 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时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在王某不存在贬损兰某名誉 权的主观恶意的前提下,兰某主张上述内容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不予 支持。
涉诉微博三使用的是叙述性的语言,是对事实状态进行的描述,因而 属于一种“事实陈述” 。从该条微博的整体来看,其核心内容是除了早 期医院确有开单提成之外,兰某举报的过度医疗问题并不存在。结合有 关调查报告的结论,上述内容并未严重失实,未超出“事实陈述”应遵循 的基本或大致真实的要求。兰某就上述内容提出的诉求,不予采信。
涉诉长文中,“你们”“他们”“这些人”等用词不能确定指向兰 某或包含兰某的确定人群,且该文其他部分亦无明显贬低或恶意诋毁兰 某之言论,故兰某主张涉诉长文构成对其本人的侮辱缺乏依据,不予支 持。
因此,兰某关于王某的涉诉微博言论构成对兰某侮辱、诽谤的主张 不能成立。兰某上诉认为,王某属于公众人物、应就自身言论承担更高 的注意义务,鉴于王某上述言论并不构成对兰某名誉权的侵犯,故兰某此 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 × ×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 前提是王某发表的微博言论构成对兰某的名誉权侵权。因兰某的侵权诉 求并不成立,故××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人发表对他人的言论,均应秉承事实,公正评论, 而不应使用过激的贬损性语言。王某发表的部分言论虽不构成侵权,但 也有失妥当。王某今后在发表评论意见时,亦应谨慎注意,避免使用过激 的语言。
综上所述,兰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名誉权纠纷所涉言论因性质的不同,可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
达。事实陈述是指单纯的对过去或现在实际发生的事件或实际所处状态 的通报;意见表达则是指表述者以自己的观察方式所作的主观评估的一 种评价性的表态。虽然此种分类和表述来源于学理,但是在法律规定方 面是有据可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答》 (以下简称《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 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 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 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从中可以看 出,“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大致对应的是事实陈述,而“文章反映的问 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规制的则是意见表达。此条 规定为探讨二者的区分及法律适用奠定了基础。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基于二者的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侵权判定规则,能更好地平衡言论自由 与名誉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裁判文书已将此种区分纳入说理并 作出裁判,因此有必要探讨二者如何界定及其适用的规则。
理论上,二者的界限是明确的,即所涉言论能否证明真伪及是否带有 评价的主观性。能否证明真伪是区分二者的关键要素,在具体案件中,可 以从下述角度进行考量: (1)表述的内容是否足够具体; (2)用词的通常用 法及含义; (3)言论发表的语境及上下文; (4)受领人的通常理解。本案中 ,涉诉微博一系在上传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节目的《走廊医生》视 频的同时发表的,其中使用了“下结论”的字眼,而且未涉及相关事件的 具体细节,综合其用语、内容以及语境来看,该条微博是王某主观性的个 人看法,属于意见表达。而涉诉微博三中提及兰某举报的诸多具体问题, 得出“兰的举报在证据上都不成立”的事实性结论,应属于事实陈述。
单纯的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不难认定,但实践中出现的多为夹叙夹 议或是基于事实发表评论的混合性言论,此时应审查言论整体内容偏向 何种性质。如果描述事实情况的因素只是服务于对它的评价,则应将该 项表述归类为意见表达;反之,若叙述客观情况的因素可以被视为起到了 决定或核心作用,应将其归类为事实陈述,如涉诉微博二,其中虽然提到 兰某个人的家庭状况,但是这些个别词句是服务于对处于“走廊医
生”事件中心的兰某发表的主观评价,总体来看,该项言论属于意见表达 的范畴。
2.适用规则
概括而言,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适用的侵权认定规则如下:事实陈述 应符合真实性标准;意见表达应符合公正评论标准。依据《解答》第八 条中的规定,事实陈述如果达到“基本内容失实”便构成侵权,即要求符 合真实性标准。“基本内容失实”意味着此种真实性标准并不等于完全 真实,即并非指量而是指质的概念,指失实内容足以使人对有关问题的性 质产生错误的认识,换言之,此种真实性标准要求的是实质真实。其背后 的法理在于,如果法律纠缠于涉诉言论的细枝末节,只会阻碍个人言论表 达的自由和舆论监督功能的发挥,整个社会将噤若寒蝉,与个人自由发展 和社会福祉增进相悖。本案中,涉诉微博三主要陈述的是除了早期医院
确有开单提成之外,兰某举报的过度医疗问题并不存在,结合《关于绵阳 市人民医院医生兰某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上述言论有相应的依 据。至于兰某是否因自己担任主任期间收入飞速增长而颇为自豪,不是 该条微博言论的主要内容,其真实与否不应妨碍该条微博言论并未严重 失实的判断。
针对意见表达,《解答》虽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从“文章反映的问 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
权”可以推出,不侮辱他人是意见表达应遵循的界限,这与学理中提及的 公正评论标准是一致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在进行意见表达时应大致客 观公正,不应进行不当评论或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出于保护言论 自由的需要,对意见表达的容忍度要高于事实陈述。本案中,涉诉微博一 中提及兰某为了一己私利绑架了医院甚至整个医疗行业,虽是对兰某进 行了贬损性的评价,但综合该条微博言论并结合其发布的语境,此项评论 应属未超出公正评论标准的要求。
3.公众人物身份对适用规则的影响
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引入公众人物理论的 裁判文书。公众人物所涉事项是公众关注和公共利益之所在,由于涉及 公共利益,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审理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时适用的规 则较其他案件有所不同。公众人物理论发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
例,其基本内容是:当属于公众人物的原告提起诽谤之诉时,应适用“真 实恶意”法则,即原告只有在以“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明 知报道不实或根本不在乎其真伪时,该被告才需承担推定及惩罚性损害 赔偿,实质是从过错认定的角度加重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应承担的举 证责任。而我国司法实践在运用公众人物理论时更加注重的是,从损害 结果的角度要求公众人物对媒体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过程中造成的轻微损 害承担适当容忍义务。此种义务的设定是出于维护公众知情权、增进公
共利益的需要,因而此种轻微损害应以与公共领域、公众兴趣相关为限, 不能超出公共利益的边界。
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中采用如下思路是适当的:首先,结合 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界定涉诉言论给公众人物造成的是否属于 未超出公共利益的轻微损害,超出轻微损害范畴的可以认定为侵权;其
次,更加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将过错要件放宽,将侵权的主观要件限 定为故意。就事实陈述而言,只要言论的基本主旨并未失实,且内容未超 出公共利益的范畴,造成的损害就应属于公众人物需容忍的范畴。就意 见表达而言,公正评论标准应有所放宽,如果针对公众人物发表的意见表 达与公共利益相关,即便可能失之偏颇,也不宜认定为造成超出轻微范畴 的损害。在认定属于轻微损害之后,还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 的主观状态。只要行为人是出于对公共事件和公众利益的关切,发表了 造成轻微损害的言论,就不应被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的涉诉微博二 提及兰某本人的用语虽有些偏激,但未超出讨论公共事件的范畴;而且整 体来看,王某仍系基于对公共利益的关注而发表对公共事件的看法,并非 刻意对兰某进行侮辱、诽谤,因此兰某应承担轻微损害的容忍义务,该条 微博不构成对兰某的名誉权侵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慧婧
41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及侵权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