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农民自建房引发人身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认定

——余××等诉刘召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余××、潘某、潘××、潘×、李×× 被告(上诉人):刘召先、刘志中
被告(被上诉人):刘召兵、刘国梅

【基本案情】
五原告系死者潘汉荣的近亲属。2011年5月19日下午5时30分,农村工匠潘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07

汉荣在为他人建造房屋门楼时,发生门楼倒塌事故,导致其当场被砸死。事故发生 前,双方口头约定按师傅工每天80元计算工资,工资由刘召先付给刘志中和潘汉 荣(有时由刘志中统一领取后再付给潘汉荣)。五原告认为,在此事故中,死者潘 汉荣与屋主构成雇佣关系,且自身无任何过错,而四被告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 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潘汉荣被砸死的各项 损失共计225999.08元。
关于事故房屋屋主,原告方认为该房屋是被告刘召先、刘召兵、刘国梅三兄妹 共同出资兴建的,他们三人是该房屋的屋主。被告刘召兵、刘国梅则认为其二人非 房屋出资人、管理人及所有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召先认可其是事故房屋的屋 主,但否认其与死者潘汉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 刘志中才是潘汉荣的雇主,应由刘志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中及潘汉荣在兴建 房屋门楼时严重违规操作,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焦点】
农村工匠潘汉荣、刘志中与屋主刘召先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 揽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以刘志中、潘汉荣与事故屋主刘召先之间存在 雇佣关系为依据,确认刘召先、刘志中、潘汉荣对潘汉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分 别承担50%、25%、25%的民事责任,并依照责任份额作出各赔偿判项。
五原告、被告刘召先、刘志中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被告刘召先、陈翠青夫妇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基于对农村建房工 匠刘志中、潘汉荣技术的信任,雇请刘志中、潘汉荣为其共同兴建房屋附属工程— 门楼,在保证供给原材料的情形下,刘志中、潘汉荣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 和劳动过程,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门楼建造任务。因此,屋主刘召 先、陈翠青夫妇与工匠刘志中、潘汉荣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雇佣关系 错误,应予以纠正。刘志中作为定作人,应当审查承揽人是否有建筑资质而未予审 查,刘召先负有选任人员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志中仅仅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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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帮潘汉荣代领工资的形式从屋主刘召先处领取工资,从中并未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 费用,故刘志中与潘汉荣系共同承揽门楼建造的承揽人。被告刘志中介绍工匠潘汉 荣一起为刘召先兴建门楼,其两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书而承揽门楼工程, 两人本身就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召先、陈翠青夫妇与刘志中、潘汉荣之间形成承揽合 同关系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刘召先、刘志中、潘汉荣应对潘汉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 分别承担30%、20%、50%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变更后的责任份额重新计算各项赔 偿数额并作出判决,同时维持一审其他判项。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农村工匠潘汉荣、刘志中与屋主刘召先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 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 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屋主与工匠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出现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召先夫妇雇请了刘志中、潘汉荣两位工匠为其建造门楼, 并按日结算工资,刘志中、潘汉荣置于屋主夫妇的监督与指示下进行工作,以其劳 务作为交换,获得工资报酬,与屋主夫妇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则认为,刘 召先夫妇雇请了刘志中、潘汉荣两位工匠为其建造门楼,因建房活动具有专业性, 是基于对其技术与经验的信任,向其支付报酬,目的是以对方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 为交换,而非纯粹对其劳务进行交换,工匠在建房过程中,屋主对工匠行使的是有 限的监督与指示,工匠在施工过程中可以凭借自身技术与经验相对独立施工。按日 结算工资仅仅是双方为方便结算而约定的一种结算方式,其目的是方便各方当事 人,但此并不影响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如何认定本案 当事人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合同标的是劳务还是 劳务成果,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务,而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务成果。2. 在工作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平等,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系管理者 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要受到雇主的 监督、管理与支配;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双方是平等的。3.工作地点由谁决定、工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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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和设备由谁提供,本案中,合同目的是建造门楼,囿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 了工匠必须在屋主指定的工作地点完成工作。工匠因其职业需要,大部分配备有专业 的建房设备,如房屋支架、砌砖、划线、粉刷、打磨等简单设备,在建房过程中,工 匠往往自带设备。4.获取报酬及支付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承揽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是 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则多为分期分段支付。
基层法院在审理因农民自建房而引发的房屋质量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类 案件时,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成为审判关键。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 是两种容易混淆的法律关系,司法实务中往往不易区分,基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对当 事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影响相差甚远,因此,如何区分两种法律关系对正确适用法律 意义重大。
编写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罗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