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有效的借款对象

——艾井东诉徐国兴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80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艾井东 被告:徐国兴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9日,原告艾井东从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转账10 万元至被告徐国兴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次日,徐国兴从其持有的 上述账号内取现10万元。
2011年10月,艾井东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徐国兴返还本案讼 争的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申请撤诉。
2011年11月15日,艾井东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徐国兴返还10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审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6954号民事判决,驳回艾井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11月18日,徐国兴带领他人在本市闵行区罗秀路陇南市场将第三人黄 祥兵打伤,后将黄祥兵带至本市新华路派出所。黄祥兵在该派出所内出具收条一



18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份,内载:“今天收到徐国兴人民币壹抬(拾)万元整。(2009年10月19日转存 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徐国兴)收款地点:北京路工商银行内。收款人:黄祥兵。 日期:2009年10月20日”,在该收条尾部,有黄祥兵手写的“2011年11月18日 补地点:新华路派出所”的字样。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6954号案庭审中,黄祥兵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 作证,以证明艾井东曾借款10万元给徐国兴的事实。该次庭审中,黄祥兵陈述其 去广西北海时仅带了4万元,无法借钱给徐国兴,因此其把艾井东介绍给徐国兴, 并促成了借款事宜。
诉讼中,徐国兴为证明系黄祥兵借用其农行卡向艾井东借款,申请证人山林 清、李宜华、吴林国出庭作证。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山林清与被告存 在亲属及利害关系,且三个证人在证词中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 可;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予确认;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位证 人陈述的内容相似,系经事先商量,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诉讼中,第三人于2012年9月10日陈述,其去北海时带了一张工行卡,卡上 有14万元;2009年10月20日,其将该14万元转账给案外人裘志建投资房产,故 该笔钱与本案无关。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又陈述,其曾在北海的某家工商银 行转账14万元给案外人裘志建,转账时徐国兴在场,是否有其他人在场记不清了, 转账的具体时间及工行所在地址亦记不清了;该14万元系其随身携带的钱款,部 分是现金、部分是银行卡里的钱,总金额为14万元,该钱款与徐国兴无关。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系争10万元属借款性质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 借款对象为谁。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同纠纷中,主 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 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系争10万元属借款性质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 借款对象为谁。对此,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认为:首先,原告基于借款关系向




九、证据与时效 189

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然原告 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资金流向,但并未就该资金流向被告的 原因、用途等符合借款性质的基础性事实予以证明。其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 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认为,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 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将原告转账的10万元如数交付给第三人之事实。再次, 第三人自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确认被告交付第三人10 万元非履行义务之行为;且鉴于第三人对其转账给案外人裘志建的14万元钱款来源 的陈述前后不一,内容矛盾,其又未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以反驳被告所举之证据, 故对于第三人所述借款之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所涉款项数额较大,且 原、被告在转账前互不相识,若如原告所称,其仅通过第三人介绍便将10万元借予 被告,却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借款凭证,该行为明显有悖常理;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 亲属关系,再结合在案证据,客观上由第三人借用被告农行卡向原告借款显然更合常 理。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应另择诉讼对象进行维权。故原告所主张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井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有效的借贷对象的认定问题,其关键在于正确审查借贷 事实。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且不属于免证事实,就要对其主张 的事实提供证据。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 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 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 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故其首先须向法庭提供其和被告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然原 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资金流向,但并未就该资金流向被告的 原因、用途等符合借款性质的基础性事实予以证明。




19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证明目标是法律真实,而不 是客观真实。《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 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 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 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一般认为,上述规定所确定的标准就是指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采信当事人一方主张时,该方当事人举证可高于此 证明尺度,而不能低于此尺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艾井东未能对借款关系作举 证,也未能解释其主张的借款资金的流向、用途;其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并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于2009 年10月20日将原告转账的10万元如数交付给第三人之事实;第三人黄祥兵在本 案对其转账给案外人裘志建的14万元钱款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内容矛盾,其又 未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以反驳被告所举之证据,第三人所述“事实”真实的可能 性并不大于虚假的可能性,第三人证明主张的事实并没有达到较高盖然性的证明 标准。
对于法官来说,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经验法则的收集与选择主要集 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民间借贷中信任因素起着较大的作 用,双方之间的社会关系、商业往来关系、身份关系对更好理解借贷事实有着较为 重要的作用。通过正确分析借贷双方的关系,可以更为全面地认识纠纷形成的来龙 去脉,亦有助于深入地透析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 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是从借条之外的另一个角度来考量借款事实真实性 的间接、辅助证据。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四是借贷双方的借款方式、走款途径。 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常识,数额不大的借贷案件一般通过现金支付,但是对于大额 款项如几十万元时,通常人们不会携带现金进行交易,这也是一种经验法则。
本案中,第三人自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确认被告 交付第三人10万元非履行义务之行为,本案所涉款项数额较大,且原、被告在转 账前互不相识,若如原告所称,其仅通过第三人介绍便将10万元借予被告,却未 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借款凭证,该行为明显有悖常理;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 系,再结合在案证据,客观上由第三人借用被告农行卡向原告借款显然更合常理。




九、证据与时效 191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另择诉讼对象 适当维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何刚 徐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