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规则

——李某利诉张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利
被告(上诉人):曹某江、韩某晖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0日,李某利(出借人)与张某(借款人)、曹某江(保证人)、 韩某晖(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 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率2%。同时约定曹某江、韩某晖自愿为张某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 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张某当天向李某利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利 (出借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9 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李某利当天将借款交付张某后,张某向李某利出 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利人民币70000,大写柒万元整”。后张某于2016年10 月至2018年4月28日分14次分别向李某利转账2800元,于2018年8月29日向 李某利转账1400元。后李某利多次催要张某还款未果,故于2018年9月3日起诉 至法院。
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自2016年以来,李某利作为债权人(不包含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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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间借贷(36件)、保证合同(2件)、执行异议之诉(1件)为案由,先后39 次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4次申 请诉讼保全,19次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总标的11691622元。
【案件焦点】
1.依据现有证据,是否足以判断李某利属于职业放贷人;2.双方当事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3.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4.李某利是否构成 “套路贷”刑事犯罪;5.关于李某利债权及归还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 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以及约定苛刻违约情形,多次向他人 发放借款,牟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的民间借贷协议, 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确定的担保,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利借款本金35682.65元及利息 (利息以3568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
二、曹某江、韩某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30%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李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韩某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通过他人转款11200元是否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75

应当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经庭审查明,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通过他人向李某利归还 借款利息的证据占据优势。但中间人是否将款项交给李某利存在不确定性,李某利 又予以否认。在仅有张某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不 予确认。若取得新的证据后,其可另行主张,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张某未能提 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请求将前述款项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证据不足,不予 支持。关于韩某晖作为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 的事实,担保人韩某晖、曹某江于李某利处,在格式借款合同签名担保,且曹某江 称其知道张某是李某利手下的人。韩某晖、曹某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 对异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有明确的认知,其行为促使了借贷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 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在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 30%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韩某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 外,张某上诉请求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张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一审法院也未判决 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具备上诉利益,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张某、韩某晖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利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以 及作为从合同的担保行为的效力。由于审判部分对裁判理由已经作了比较详尽的论 述,笔者结合本案事实,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的规范,特别是职 业放贷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进行简要阐释。
一、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原则上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等。根据民事理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精神,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一般都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以此鼓励交 易的效率和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稳定发展。
基于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我国对金融行业给予特别的准入限制,非经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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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审 批,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发放借款,其实质就是以资金融通为业的金融经营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属于无效的民事 行为。
现实中,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第一,格式化合同、条据的使用。由于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常业,为经营管理 方便,一般都会使用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借据。在印制好的合同、借据上除借款人 姓名、金额、日期和利率需要填充外,其余内容均提前印制完好。
第二,约定利率均超出月利率2%。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业,需要从中获取较 高的利润,因此一般约定的利率均超出年利率24%,有的可以高达72%甚至更高。
第三,资金往来证据明晰。职业放贷人为防止纠纷的形成以及纠纷形成后确保 胜诉,一般都会有明确的资金转账记录等,初期职业放贷人往往直接扣除首期利 息,后期基于对砍头息的司法否定性评价,职业放贷人会全额发放借款,随后再由 债务人转回或现金支付利息。
第四,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约定明确。在借款合同中对债务人的违约约定严格 到苛刻的地步,还款期限具体到几时几分。一般情况下,职业放贷人需要债务人提 供保证人,甚至要求提供具有公职身份的担保人,方对外发放借款。
第五,一定时期内在法院诉讼案件较多。职业放贷人甚至有专门的律师团队为 其服务,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判决、申请执行等一系列操作十分娴熟,甚 至与法院办案人员关系熟络。
具有以上情形的,一般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很多法院主动搜集相关信息, 在当地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册。对列入名册的职业放贷人从进入起诉阶段即严格监 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职业放贷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基于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 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即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基于以上规定,很多地 方对职业放贷行为,原则上对本金部分予以保护,即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但在 对利息部分进行处理时,存在一定的差异。
有的法院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一概予以驳回。其理由为被告无从事放贷业务的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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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市场和金融秩序,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定“借 据”“收据”无效,原告只需返还从被告处已取得的财产,即借款本金。
有的法院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予以调低。现实中,有的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比如按照年利率4.35%支持;有的法院按照固 定年利率6%予以支持;还有的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为准予以支持。
上述两种不同做法,均表达了司法对职业放贷的否定性评价态度,一定程度上 遏制了职业放贷人非法牟利的目的实现,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实中的做法却 存在另外一个弊端,必须引起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不是职业 放贷人而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不超出年利率24%的利 息,是其法定义务。但由于债权人转换成了职业放贷人,债务人就可以不支付利 息,或者仅支付很低的利息,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债务人。客观上是债务人从债权人 的违法行为中获益了。
对此倾向性问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因 此,建议法院对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按照不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与实际支付利 息之间的差额予以收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后,《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将废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就此作出解释,明确收缴的依据。
三、关于职业放贷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职业放贷行为的泛滥,甚至严重影响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运行和人民群众 的生活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 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违法放贷行 为进行严厉打击。
《意见》对“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进行了列举和概括,既有具体可 操作性,又具有原则性。尤其是对虚构债务、虚假流水、恶意制造违约、非法讨债 等一系列行为的认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提供了原则遵循。
毫无疑问,职业放贷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将职业放贷究 竟是民事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界定,以做到不枉不纵,精准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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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一般来说,债权人虽然以职业放贷为业,但如实支出借款,仅仅存在收取“砍 头息”、违法高息等行为,而不存在虚假出借资金、违法暴力或软暴力催收等行为 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民事违法进行处理。
而对债权人虚假出借资金,或者资金出借后债务人后又收回资金,但仍然由债 务人出具借据;或者在债务人归还借款后不归还借据,又持借据起诉主张权利;亲 自或通过雇用人员实施暴力、软暴力措施催收借款本息等行为的,则应当追究行为 人的刑事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