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毁损的书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朱培敏诉北京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姚望东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0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申请再审人、上诉人):朱培敏
被告(被申请人、上诉人):北京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台奥 公司)、姚望东
【基本案情】
姚望东为京台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0日,朱培敏通过中国工商 银行向姚望东的个人账户内汇款28000元;2008年4月24日,朱培敏让其同事李 京慧向姚望东的个人账户内汇款2万元;2008年4月26日,朱培敏向姚望东的个 人账户内汇款2000元;2008年4月30日,朱培敏向姚望东的个人账户内汇款3万 元。2008年4月30日,姚望东为朱培敏出具借据,写明“我公司因业务需要,急 需周转资金今向朱培敏(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含贰万利息,负责半个月之前一次 性全部付清。京台奥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姚望东”。2008年5月5日,朱培敏分两次 向姚望东的个人账户内汇款4万元。后姚望东为朱培敏出具借据,写明“因我公司 确实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今借朱培敏人民币伍万元整,含一万元利息,近期内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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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归还。北京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姚望东”,并加盖了京台奥公司的公章 (该借据未写明日期)。2008年6月25日,京台奥公司为朱培敏出具《还款计划日 期》,写明“北京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朱培敏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含利息)。截止2008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违约负法律经济责任”。 姚望东签名,并加盖京台奥公司公章。
审理中,京台奥公司提交朱培敏出具的“13万已收到”的收条,朱培敏以该 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做笔迹鉴定,并要求对收条的内容与签名的时 间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朱培敏 申请的鉴定目的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朱培敏”字迹的书写习 惯特征与朱培敏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为同一人所写。检材上“朱 培敏”的字迹与“13万元已收到”字迹为不同书写工具书写,根据现有条件,无 法判断两者的形成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庭审中,李京慧出庭 作证,证明其曾受朱培敏指使,向京台奥公司账户内汇款2万元,现同意由朱培敏 向京台奥公司主张还款。对于姚望东提出因受朱培敏胁迫,而为朱培敏出具还款计 划,其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德外派出所报案的情况,法院调取了北京市西城 区公安分局德外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没有实质性内容,只是询问相关 情况。
【案件焦点】
京台奥公司已返还借款13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培敏起诉要求偿还的诉争之借款15万元 (含利息3万元)是京台奥公司向朱培敏的借款,京台奥公司应依约定按时偿还朱 培敏借款及利息。根据京台奥公司提交的朱培敏签名的收条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 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京台奥公司已返还朱培敏13万元。京台奥 公司应按其承诺数额返还朱培敏剩余款项。朱培敏称借款为姚望东与京台奥公司的 共同借款及否认京台奥公司已返还借款13万元,与事实不符,对此意见,法院不 予采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九、证据与时效 193

零七条之规定,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8395号民事判决: 一、京台奥公司返还 朱培敏借款及利息二万元;二、驳回朱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培敏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0)二中 民终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培敏又以姚望东提交法院的《收条》系伪造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 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指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京台奥公司提供“收条”证明其已偿还 13万元借款,该“收条”上下边缘均有裁剪痕迹,且“13万元已收到”几个字分 两行书写,不符合通常书写习惯,该“收条”从形式上看存在疑点,京台奥公司未 能提供其他旁证予以佐证偿还朱培敏13万元现金,因此,仅凭该“收条”尚不能 充分证明京台奥公司已给付朱培敏13万元,京台奥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 款义务。原审判决对于13万元是否偿还认定错误,再审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 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2)二中民再终 字第10437号判决: 一、撤销(2010)二中民终字第2118号及(2008)东民初字 第08395号民事判决;二、京台奥公司返还朱培敏借款及利息十五万元(已执行二 万元);三、驳回朱培敏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京台奥公司提供的“收条”能否作为认定其已返还借 款13万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用列举法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依据的证据单独列举出来,意即指明这些证据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由此推出在此范围之外的证据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据此 推出,有毁损的证据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尤其是存有疑点的书证。
具体到本案中,原审与再审在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存有疑 点的书证能否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不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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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京台奥公司提交了已返还借款13万元的收条,其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再审 法院则认为京台奥公司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偿还13万元借款。原因在于 该“收条”上下边缘均有裁剪痕迹,且“13万元已收到”几个字分两行书写,不 符合通常书写习惯,该“收条”从形式上看存在疑点,因此仅凭该收条,不能认定 台奥公司已偿还13万元借款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京台奥公司对于证明其已经偿还13万元借款的证据,仅仅 提供了粘贴于支出凭单上、一指宽、边缘有裁剪痕迹的小纸条一张,并未提交其他任何 证据,如银行汇款凭证等等,故对于其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 仅凭一份有毁损的书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再审法院才做出最终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