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势证明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何运用

———伍某诉罗某、曾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2012)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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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伍某
被告:罗某、曾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与新兴县六祖镇(原集成镇)帛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下称帛村一组) 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帛村一组的土地及鱼塘、杨桃园、 竹林等,总面积46.70亩;期限从2004年3月至2024年2月共20年;承包款 11000元/年,并按每5年递增10%。此外,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 转包之条款。承包后,原告对承包地综合开发利用,扩建了鱼塘、新建了猪场、腐 竹生产线、锦鲤鱼池及配套了生产生活设备设施等。之后,原告以养猪为主业从事 养殖经营。
2012年初,原告与罗某经朋友刘某、伍甲介绍相识。同年2月底,原告与罗某 就原告位于帛村一队猪场的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共识。2012年3月18日 前,原告打印好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其原向帛村一队承包的猪场及场内 的生猪转让给罗某;转让范围以原告与帛村一队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为准;转让时 间以原承包合同时间为准;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罗某于签约时一次性付清转让款 1330000元;还约定罗某必须按原告原来与帛村一队签订《承包合同》的条款履行 义务和享受权利。该《协议书》最后的落款时间打印为“2012年3月18日”。3月 18日,原告需往广州乘坐当天上午11:40分的航班出差到昆明公干致双方未能在 当天签约,原告出差至3月29日结束。直至2012年4月1 日,双方补签了上述 《协议书》,并口头约定由罗某先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0元转让款,剩余的930000 元转作罗某向原告的借款,并由罗某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执存,借据载明“本人因 生产运作需要,兹借到伍某现金人民币玖拾叁万元(930000.00元),定于2012年 6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还款伍拾万元
(500000.00元);余款叁拾叁万元(330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 如准时还款则不计利息,如超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至约定还款日按月利率壹分计 息,超期部分则按届时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特此立据。借款人:罗某;




九、证据与时效 183

2012年4月1日于新兴县城”。直至2012年4月6日,罗某在广州中国工商银行以 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转让款400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转让款400000元后,于 当天(4月6日)应罗某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收据》交给朋友伍甲转交给罗某,该 《收据》载明“兹收到罗某交来猪场转让金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00元)。 此据。收款人:伍某,2012年4月6日”。之后,双方进行了场地交接,即原告退 出猪场,罗某接管猪场经营,原告与帛村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由罗某继续履 行,原告、罗某、帛村一组三方均无异议。之后,罗某所立借据约定第一期还款时 间即2012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的期限届满,但罗某未依约还款。2012年7月 10日,原告即通过罗某的亲戚伍甲及委托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某向罗某发 律师函催收欠款,但均无果。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 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罗某与曾某为夫妻关系。
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中930000元转让款已由罗某立据转为借款并自愿分期偿 还,但罗某未能依约还款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坚持要求罗某一次性还 清全部借款。被告则认为930000元的借据是原告虚构出来的,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且借据上的签名是在失去知觉时签下的,原告已涉嫌诈骗犯罪;还认为已于2012 年4月6日一次性付清了1330000元转让款,其中930000元交付现金、400000元 通过银行转账;此外,还提出借据上是约定分期付款的,原告要求一次性还清全部 款项没有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某于2012年8月30日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称其于2012年4月被原告诈骗,该所对罗某所报的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出具了 《报警回执》给罗某。事后,新城派出所进行了调查,罗某报案不属实,并限期罗 某到该所办理相关手续,但至今尚未办理。
【案件焦点】
1.借据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被告是否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所 立借据是基于履行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付款条款而产生,涉案债权来源事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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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借据形成合法。况且,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双方因 转让款转化为借款之事实。同样,因该事实而产生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合法有效。 对被告以《报警回执》提出原告虚构借款事实和借据上的签名是在失去知觉时所 签以及原告涉嫌诈骗的抗辩,由于事件经派出所调查,罗某报案并不属实,故此, 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罗某主张于2012年4月6日同一天内以交付现金930000元和银行转账400000 元的方式一次性付清了1330000元转让款,罗某仅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400000元 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取转让款1330000元的收据,对于交付现金930000元只有罗 某本人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且罗某的陈述存在以下疑点:1.在当 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加便捷和安全,双方的1330000元大额转让款通过银行转 款400000元的情况下,却在同一天将930000元的大额现金直接交付给原告,不通 过银行转账行为实现,有违日常交易规则;2.罗某借用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的资金 还款930000元,且在猪场交付现金;3.罗某于2012年4月1日所立的借据约定为 分期还款,几天后的4月6日却又一次性还清930000元;4.罗某以现金还清 930000元后为何既不收回原告执存的借据,又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对于上述 疑点,罗某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 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否认收到 930000元的事实,罗某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还款事实予以佐证。因罗某没有证 据证明其已以930000元大额现金付款的事实,故应由其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相反,原告对于其出具给罗某的1330000元收据,除提供罗某出具930000元的 借据提出合理异议外,还举示了《承包合同》、《协议书》、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和 《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对借款的产生、形成原因、时间、款项交付情况等 事实作了合理的解释,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亦充分反驳了罗某的抗辩 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罗某立据向原告借款93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 负偿还责任。虽然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但罗某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 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




九、证据与时效 185

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罗某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930000元,理由正 当,应予支持。由于罗某所欠的债务是其与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认 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曾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还要求曾某负共同清 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上已明确约定了 还期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办法,且无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利息亦无提出 抗辩,故应按双方约定处理。
新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罗某、曾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 930000元及利息(按借据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 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壹分计息、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50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 月30日止按月利率壹分计息、2013年3月31 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3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按月 利率壹分计息、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完 毕之日止)给原告。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熟人、朋友之间,借贷双方往往因碍于情面而造成借贷关 系事实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当发生纠纷时,法院所面临的难题往往是对借贷法律 关系的认定进行判断。这时,在注重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需要充分运用民事证据 的相关规则对事实予以正确认定,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属于转让款转为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方提出已支付全额转让款,且 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现就是否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展开以下分析:
1.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对于双方转包土地的事实均认可,而本案的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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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关系基于罗某承包原告的权属土地所欠转让款产生。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 任也发生转移,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 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罗某负有是否全额支付转让款的 举证责任。罗某仅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40万元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取转让款133 万元的收据,对于交付现金93万元只有罗某本人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而且罗某陈述的还款事实也存在疑点:1.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加便捷和 安全情况下,133万元转让款,只有4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93万元的大额现金却 直接交付给原告,不通过银行转账行为实现,有违日常交易规则;2.罗某以现金 还清93万元后既没有收回原告执存的借据,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对于 上述疑点,罗某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2. 关于瑕疵证据问题:罗某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18 日,罗某认为,自己没有理由在2012年4月1 日,才向原告借款93万元,对于借 据上的签名是在失去知觉时签下的,原告已涉嫌诈骗犯罪;还认为已于2012年4 月6日一次性付清了133万元转让款,其中93万元交付现金、40万元通过银行转 账。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 3月29日到昆明出差,无法与罗某签订《承包合同》。对此,原告与罗某提供的两 组相反的证据导致产生借贷关系事实的《承包合同》存在一定瑕疵。又根据罗某以 《报警回执》提出原告虚构借款事实和借据上的签名是在失去知觉时所签以及原告 涉嫌诈骗的抗辩,该事件经派出所调查,罗某报案并不属实。因此,根据原被告双 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判断,罗某的两项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3.原告虽在借款时,未在借据上写明借贷关系基于罗某承包原告的权属土地 所欠转包款产生。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欲证明借贷关系事实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 疵,但是根据民法理论的盖然性原则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来判断,应认定 借贷关系存在这一法律事实,更令人信服。综上分析,可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 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 支持。
因此,笔者认为,在优势证明标准下,法院做出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最终胜 诉都因为,该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 明力,而并非因为,这些证据已经足以令事实清楚,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事实不




九、证据与时效 187

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 判,那必将导致优势证明标准被虚置,法院的权威也会受到不利影响。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 练洪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