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马志文诉郑银萱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志文
被告:郑银萱(曾用名郑小青)、郑树枝、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鑫顺丰房产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1 日,被告郑银萱向原告马志文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 2011年9月20日,被告郑银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郑树枝、鑫顺丰房产公司 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上述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马淑玉银行账户 转入被告郑银萱银行账户。被告鑫顺丰房产公司为被告郑银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 提供担保时,被告郑银萱已不是鑫顺丰房产公司的股东。
【案件焦点】
被告鑫顺丰房产公司为被告郑银萱的担保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9月21 日,被告郑银萱向原告马 志文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郑银萱向原告出具了 借据,被告郑树枝、鑫顺丰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的事实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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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较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郑银萱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 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鑫顺丰房产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表来看,被告鑫顺丰房产 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其在为被告郑银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时,被 告郑银萱已不是鑫顺丰房产公司的股东,担保有效。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郑树枝、鑫 顺丰房产公司应对被告郑银萱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银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志文借款300 万元;被告郑树枝、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 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鑫顺丰房产公司为其股东 即被告郑银萱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 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 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 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为了避免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牟取一己私利,通过滥用担保等形式损害公 司利益,进而危害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此规定,兼顾了多方利益 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公司对外担保提供了应遵循的程序要求。本案中,被告郑 银萱原系被告鑫顺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后该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在其为被 告郑银萱的借款提供担保时,郑银萱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担保行为不违反 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但没有对违反这一法律程序的后果 进行规定。本案中,假设被告郑银萱仍为鑫顺丰公司股东,但鑫顺丰公司在为其提
四、借贷担保 117
供担保时未依法律程序进行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分 情况区别对待,若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被告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法律程序并不 知情,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 告仍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违反《公司法》第 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述情形之所以会导致相关合同 无效,并不是被告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而是合同双方违反了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院 阮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