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计算复利的合法性问题

——刘光松诉覃富第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光松 被告(上诉人):覃富第
【基本案情】
1996年被告覃富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2002年因被告未能还款给原告, 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加付5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由于当时被告无钱给付原告, 因此被告重新立写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05年9月25日,因被告 仍未能还款给原告,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重新立写了一张258000元的《借 条》给原告,并约定被告除每月还款300元给原告外,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 日都要还款10000元给原告。如按计划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否则按每月3000元计 算利息。因被告未能按计划还款,原告刘光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 借款本息共计48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刘光松的诉讼请求。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19

被告覃富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也违背了 法律不支持高利贷以及不支持民间借贷计取复息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承 认因合伙经营欠到被上诉人60000元,以后都是以计算复息而得到258000元的本 金,计算每月3000元利息,更符合计取复息的情形,一审判决全部支持被上诉人 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光松辩称,被上诉人与 上诉人覃富第发生借贷关系是事实,还款的方式方法也是合法的。双方没有合伙做 生意,只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 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 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 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 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计入本金部分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 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光松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一)10 万元本金自1996年4月1日至2002年9月13日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的四倍计算利息是187320元,第二张《欠据》本金15万元中,被上诉人刘光松所 主张的利息5万元,所以第二张《欠据》本金双方约定为15万元,这是法律所允 许的,应予支持。(二)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02年9月13日至2005年9月25 日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97984.8元,少于第三 张《借条》本金258000元中被上诉人刘光松所主张的利息108000元。被上诉人刘 光松计算利息超出银行四倍,依法不予保护。第三张《借条》法律保护的本金数额 应为150000元+97984.8元=247984.8元。(三)以247984.8元为本金,自2005 年9月25日计至起诉前,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月息)均高于当事人约定的每月利息3000元,所以当事人的约定应受到法律的保 护,以当事人的约定月息3000元为准。(四)因此,应以247984.8元为本金,自 2005年9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每月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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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元的利率来计算利息。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覃富第偿还被上诉人刘光松借款247984.8元;
三 、上诉人覃富第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刘光松(利息计算:以247984.8元为 本金,自2005年9月25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 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 、驳回被上诉人刘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共17000元,由上诉人 覃富第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将利息计入本金 计算复利是否合法。复利是贷款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俗称“利滚 利”。本案涉及“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复利计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 金额能否认定为本金?”对于计算复利是否合法的问题,实践中争议颇多。否定说 认为计收复利是谋取高利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 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 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 予保护”认为不应支持复利。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否认复利的合法性。对于借款利息逾期不还,借款人占有的 本应属于出借人的利息资金,使得出借人损失了这部分资金产生的可得利息收益。 一概否定民间借贷复利合法性不只有失公平还会鼓励借款人逾期不还的行为。在借 款合同中法律也不完全禁止计算复利。与民间借贷类似的金融业务中计算复利普遍 存在。储户在银行储蓄中会获得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 规定》规定活期储蓄在年度结息时并入本金计算复息。而银行在金融借贷中符合特 定情况的也收取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21

(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 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 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对民 间借贷的规定常参照银行业的做法,如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 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子以支持”等。既然储户获得复息合理 合法,银行在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时计收复利也合理合法,那么民间借贷中计收复 利的行为就不应一概否认其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 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目的在于限制高利贷行为,保护借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 序,但对于没有谋取高利行为的计算复利是不禁止的。只要利率不超出第六条规定 的限度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不属于高利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复 利仅是计算利息的方法,双方当事人约定采取该方法计息,如不超过法定最高限 度,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广西高级法院民一庭2010年12月31 日编印的《民 事审判问题解答》(2010年第1期)对该问题的解答是:“有证据证明借据系双方 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如前期利息折算后利 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作为新的债务认定 为本金,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因此二审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复利予以支持,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 出部分的利息不子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秋华 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