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债务清偿抵充的法律适用及计算方法

——孙某波诉张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30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波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张某向孙某波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孙某波 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已扣贰个月计4000元整。”张某 向孙某波出具借条后,孙某波向其出借现金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 张某向孙某波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孙某波人民币贰拾万元
整。”同日,孙某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在借条中提供的账户转
账2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张某向孙某波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 到孙某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自2013年9月23日起息,已付壹 个月。”同日,孙某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账150000元。以上三 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间,张某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4 年7月22日,分别向孙某波汇款13笔,共计36万元。张某认为该36万元是





向孙某波的还款,孙某波认为未收到其中30000元的一笔,且13笔还款的 绝大部分都不是偿还本案中借款本金或支付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8
月,孙某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某起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孙 某波在该案起诉状中表述“张某因承接湖北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 武昌八铺街的桩基工程,向孙某波分三次借款共计50万元,当时口头说完 工后还款,但是借款后张某仅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工程已经完工,张某 却不还孙某波借款” 。该案件受理后,孙某波于2014年11月撤诉。
庭审时,张某认为工程未完工,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还认 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
【案件焦点】
1.案涉借款的偿还条件是否成就;2.孙某波实际借款金额及张某已 还款金额的性质认定;3.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200000元,利息如何计 算;4.张某实际还本付息金额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波实际出借的本金 应当为492000元(96000元+200000元+196000元),张某向孙某波账户归还 的12笔金额共计330000元(360000元-3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向孙 某波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对于取款30000元款项,张某 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取款,因没有支付给孙某波的付款凭证,故认定其 还款的证据不足。由于孙某波、张某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 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中法定抵充的规定,计算张某实际还本付息的金额,得出:从2014年7月23 日起,张某共计欠孙某波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第三笔借款剩余本金 3497.54元。张某向孙某波出具的上述三份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工程 完工作为还款条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借款中利息的约 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张某以还款条件未成就,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 为主要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某波借款本金203497.54元并 支付利息(其中以3497.5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限 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 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孙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波、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件焦点一:案涉借款的偿还条件是否成就。张某 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4日向孙某波出 具了借条,上述3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张某认为因工程未完 工,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但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而 且张某也已经实行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 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孙某 波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件焦点二:孙某波实际借款金额及张某已还款金额的性质认





定。张某向孙某波出具了3张借条,3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500000
元,但孙某波实际出借的本金应当为492000元(96000元+200000元
+196000元)。因2013年5月28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4000元预先在本金
100000元中扣除,故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第一笔借款本金为96000元,该笔 借款约定月息为2%。2013年10月24日,张某向孙某波借款本金为200000 元的第二笔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4日,张某向孙某波 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孙某波以转账形式支付150000 元,另以现金形式支付5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因孙某波、张某 在庭审中均认可,对于该笔借款,张某向孙某波支付利息4000元,该4000 元预先在本金200000元中扣除,而且此后在张某多笔向孙某波账户归还 金额中有按月息2%支付的利息4000元,可以认定2013年11月14日的借条 实际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对于张某主张该笔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上 诉理由,二审法院依法未予以采纳。孙某波提供不出除本案借条外的其 他出借凭证,对于孙某波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0元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 依法未予以采纳。张某提交的12笔共计330000元向孙某波账户汇款,发 生在以上3笔借款之后,并且此后双方未再发生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向孙 某波账户归还的12笔金额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向孙某波的还款。
关于案件焦点三: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200000元,利息如何计算。 2013年10月24日,张某向孙某波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孙某波人民币 贰拾万元整,工行卡62×× ×79张某。”同日,孙某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 向张某在借条中提供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
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 项之“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 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的规定,一审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件焦点四:张某实际还本付息金额如何计算。张某的三笔债





务应视为均已到期的债务。当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有多个时,可在以 清偿期限为标准的范围内,优先抵充成立在先的债务。本案中张某的给 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孙某波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而几项债务 均已到期,应优先抵充对孙某波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 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成立 的先后顺序抵充。在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11月14日的两笔借款中存 在利息的约定,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张某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除 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时的抵充顺序,应当按照法定顺序抵充: (一)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12 笔还款应先抵充全部利息,后抵充全部主债务。一审计算正确,符合法律 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商业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 也逐渐频繁,主体之间往往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例如,企业与金融机构之 间可能签订多个金融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也可能成立多个民间借贷关 系。为满足人们的日常需要,分期给付合同、继续性合同、继续性供给 合同、框架合同以及滚动结算应运而生。与此同时,各主体之间因债务 履行发生纠纷也是常有之事。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宗债务中 ,各宗债务存在利息有无不同、利息高低不同、担保有无和担保强度不 同,在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时效利益方面也存有差异。债务人的履行给付 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先使何宗债务消灭,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 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意义甚大。
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中法定抵充的规定,计算张某实际还本付息的金额,详见下表及说明:



续表











根据上表,张某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 月14日向孙某波出具了借条,上述3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 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孙某波在借款的债 权成立、生效之时起即为还款期限。本案中,张某的三笔债务应视为均 已到期的债务。当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有多个时,可在以清偿期限为 标准的范围内,尽量先抵充成立在先的债务。本案中张某的给付不足以 清偿其对孙某波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而几项债务均已到期, 应优先抵充对孙某波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 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成立的先后顺 序抵充。
在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11月14日的两笔借款中存在利息的约定, 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张某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除主债务外还应 当支付利息)时的抵充顺序,应当按照下列法定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 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12笔还款应 先抵充全部利息,后抵充全部主债务。对于张某12笔还款,依上述清偿抵 充顺序和规则,说明如下:
(1)2013年5月28日张某向孙某波借款,双方第一份借条载明的金额 为100000元,但孙某波第一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96000元,约定月息2%。
张某于2013年8月26日第一笔还款20000元,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 月26日共91天,此期间利息为5824元(96000元×2%×91天/30天),扣除此 期间的利息后,余额14176元(20000元-5824元)抵充本金,抵充后的本金 81824元(96000元-14176元);
(2)2013年10月24日,孙某波向张某出借第二笔借款200000元,未约 定利息,2013年10月26日张某还款5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 月26日共61天,因第二笔借款200000元不产生利息,故此期间利息仍
为3327.51元(81824元×2%×61天/30天),扣除此期间的利息后,剩





余1672.49元(5000元-3327.51元)为抵充该二笔借款中负担较重的债务, 即借款本金96000元,月息2%的第一笔借款。抵充第一笔借款所剩余的本 金,此次抵充后的本金为80151.51元(81824元-1672.49元);
(3)2013年10月30日张某还款4000元,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 月30日共4天,利息为213.74元(80151.51元×2%×4天/30天),扣除此期 间的利息后,余额3786.26元(4000元-213.74元)继续抵充第一笔借款所 剩余的本金,此次抵充后的本金为76365.25元(80151.51元-3786.26元);
(4)2013年11月14日,孙某波向张某出借第三笔借款196000元,约定 月息2%,2013年11月26日张某偿还9000元,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 月26日共27天,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13天。该两笔借 款在此期间的总利息为3073.24元(76365.25元×2%×27天/30天+196000 元×2%×13天/30天)。因三笔借款中,第一笔与第三笔借款负担重于第 二笔借款,较之第三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成立在先,因此第一笔借款应尽 先抵充。扣除此期间的总利息后,余额5926.76元(9000元-3073.24元)继 续抵充第一笔借款剩余的本金,抵充后的本金为70438.49元(76365.25
元-5926.76元);
(5)2013年12月26日张某还款9000元,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 月26日共30天,总利息为5328.77元(70438.49元×2%×30天/30
天+196000元× 2%×30天/30天),扣除此期间的总利息后,余额3671.23 元(9000元-5328.77元)继续抵充第一笔借款剩余的本金,抵充后的本金 为66767.26元(70438.49元-3671.23元);
(6)2014年1月26日张某还款90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 月26日共31天,总利息为5430.52元(66767.26元×2%×31天/30
天+196000元×2%×31天/30天),扣除此期间的利息后,余额3569.48 元(9000元-5430.52元)抵充第一笔借款剩余的本金,抵充后的本金 为63197.78元(66767.26元-3569.48元);





(7)2014年2月26日张某还款400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 日共31天,总利息为5356.75元(63197.78元×2%×31天/30天+196000元 ×2%× 31天/30天),尚不足以清偿此期间的利息,故此期间没有剩余利 息抵充本金的情形,因而自2014年1月27日起的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仍
为63197.78元;
(8)2014年2月26日张某还款4000元,2014年3月26日张某偿还9000 元,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59天,总利息为10195.11
元(63197.78元×2%×59天/30天+196000元×2%×59天/30天),扣除此期 间的利息后,余额2804.89元(4000元+9000元-10195.11元)抵充第一笔借 款剩余的本金,抵充后的本金为60392.89元(63197.78元-2804.89元);
(9)2014年4月24日张某还款50000元,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 月24日共29天,总利息为4956.93元(60392.89元×2%×29天/30
天+196000元×2%×29天/30天),扣除此期间的总利息后,余额45043.07 元(50000元-4956.93元)抵充第一笔借款剩余的本金,抵充后的本金
为15349.82元(60392.89元-45043.07元);
(10)2014年5月14日张某两笔还款共计207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 至2014年5月14日共20天,利息为2818元(15349.82元×2%×20天/30
天+196000元×2%×20天/30天),扣除此期间的总利息后,余额204182
元(207000元-2818元)抵充第一笔借款剩余的本金15349.82元后,剩
余188832.18元(204182元-15349.82元)抵充第三笔借款196000元的本 金,第三笔借款经抵充后的剩余本金为7167.82元(196000元-188832.18 元)。至2014年5月14日,孙某波第一笔借款96000元的本息全部清偿。
(11)2014年7月22日张某还款4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
月22日共计69天,第三笔借款利息为329.72元(7167.82元×2%×69天/30 天),扣除此期间的利息后,余额3670.28元(4000元-329.72元)抵充第三 笔借款的本金,第三笔借款经抵充后的本金为3497.54元(7167.82元-





3670.28元),此后张某未再向孙某波还款。经过以上的法定抵充本金和 利息后,从2014年7月23日起,张某共计欠孙某波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 元,第三笔借款剩余本金3497.54元。其中,3497.54附有月息2%的利息, 而200000元未附有利息。
另外,本案借款本金中包含高利,借款人每月支付的利息应当优先抵 充当月所欠本金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而当月所欠本金应以实 际数额为准,并以此为规律进行计算。借款人每一次支付利息事实上都 发生对本金的抵充,而当月所欠本金应以上月发生抵充后的实际本金数 额为准,该算法是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的,也有利于平衡保护债务人,使 其支付的利息得以抵充更多的本金,从而也使得所剩的本金产生越来越 少的利息。因而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的基础上, 同时还考虑到民法之所以规定法定抵充是出于为两方当事人的地位确定 一个公平、妥当标准的考量。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舒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