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多重身份的区分与确认

——黄婷婷诉无锡宁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婷婷
被告(上诉人):无锡宁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跃公司)、肖家华、 谢仙水、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财公司)、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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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宁跃公司与黄婷婷之间有多次借款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2日,黄婷婷与宁 跃公司等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出借人黄婷婷,乙方借款人即宁 跃公司,丙方担保人即谢仙水、肖家华、众财公司、科技公司。谢仙水系宁跃公司 和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仙水、肖家华系宁跃公司股东。肖家华系众财公司法定 代表人。协议确认了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110745元、利息337154元, 本息合计4447899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黄婷婷在甲方落款处签 名,谢仙水、肖家华在丙方落款处签名,众财公司在丙方落款处盖章,乙方落款处 未有签名盖章。黄婷婷要求宁跃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及支付违约金,要求肖家华、谢 仙水、众财公司、科技公司对宁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谢仙水等一 致认为已经结清借款,且还款协议书没有宁跃公司的签字和认可,该协议没有成 立、生效,谢仙水只是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而不是作为宁跃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对协议进行确认;此外,科技公司也未在担保人处盖章,不承担担保 责任。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 律后果。本案中,谢仙水在签署还款协议时具有三重身份,一是宁跃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二是其个人,三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仙水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三 重身份无法分离,同时产生三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作为宁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 表宁跃公司认可还款协议;二是作为个人为宁跃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是 作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科技公司为宁跃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 此,宁跃公司虽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谢仙水在还款协议书上签 字,结合宁跃公司与黄婷婷曾发生多笔借款往来的事实,应视为谢仙水代表宁跃公司 确认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还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不能因其签字系在丙方落款 处而否定还款协议书的效力。综上,宁跃公司应归还黄婷婷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 谢仙水、肖家华、众财公司、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1.谢仙水仅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的签字能否同时代表了宁跃公司作为借款人 的意思表示以及代表了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



四、借贷担保 113

2.还款协议中,借款人处既无谢仙水签字也无宁跃公司印章,还款协议是否 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的乙方借款人宁跃公司虽在协议上未有盖章, 但宁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仙水在丙方落款处有签字。谢仙水在签署还款协议时具有 三重身份,一是宁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其个人,三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其签字的位置虽在丙方落款处,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宁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协 议内容认可的效力。还款协议是黄婷婷与宁跃公司就以前借款往来的最终结算,并 明确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宁跃公司结欠黄婷婷借款本金4110745元,利息 337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宁跃公司应按约还款。黄婷婷主张自 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1107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 倍计算的违约金,远低于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谢仙水、肖家华、众财公司、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宁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 黄婷婷归还借款本金4110745元并支付利息337154元,合计4447899元。二、宁跃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黄婷婷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 4110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肖家华、 谢仙水、众财公司、稼泰丰公司对宁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 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42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90元(已由黄婷婷预交),由宁跃公司、肖 家华、谢仙水、众财公司、稼泰丰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黄婷婷支付)。
宁跃公司、肖家华、谢仙水、众财公司、稼泰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江 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相同,予 以确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对外从事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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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宁跃公司虽未在还款协议 书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谢仙水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结合宁跃公司与黄婷婷曾 发生多笔借款往来的事实,应视为谢仙水代表宁跃公司确认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还 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不能因其签字系在丙方落款处而否定还款协议书的效 力。同时,稼泰丰公司虽未在丙方落款处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谢仙水的签字行为 亦应由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稼泰丰公司应按约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上诉人虽称其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还款共计4479000元,但 该还款行为均发生在本案还款协议书订立之前,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还款协议书签订 之后有相应的还款,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0元,由上诉人宁跃公司、肖家华、谢仙水、众财公司、 稼泰丰公司共同负担。
【法官后语】
公司印章被视为公司作出真实意思最可靠、最有效的表征,也是法定代表人行 使代表权的形式。但在某些特殊情形,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携带印章, 此时,并不能认为欠缺了印章公司就无法作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 表公司,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 签名),即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当前,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代 表的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较多。在这些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定代表人具有 了多重身份,既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也为其个人本身,特别在 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法院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 对法定代表人的多重身份予以甄别,如借款当时双方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合意、 借款的支付方式、已发生的借款业务往来、借款自然人的职务情况和兼职情况等证 据综合判断。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严琳柯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