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抵销是否具有溯及效力

— — 攀枝花市德能工贸有限公司诉宁洱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德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 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宁洱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31日,德能公司与富隆公司签订《重晶石购销合同》,主要内容 为:1.由富隆公司每月向德能公司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重晶石(硫酸钡)不少于 4000吨,每天不少于140吨;2.货款单价为350元/吨(不含税价);3.货款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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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结算;4.富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重晶石的数量、质量交货,应承担合同所涉 矿款(以每年5万吨的标准计算)总额5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德能公司造 成的所有损失;3.德能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除应继续向富隆公司支付费 用外,还需向富隆公司承担未付款部分50%的违约金。2011年3月13日德能公司 向富隆公司出借6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5月21日,富隆公司开始向德能公司 供货。6月22日、27日、29日德能公司分别向富隆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9万 元、100万元,共计139万元。富隆公司向德能公司供货至2011年7月11日,总 计供货5089吨,此后富隆公司以德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停止供货。 德能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称富隆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请求判令富隆公司按照合 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承担违约金252万元。富隆公司反诉称德能公司未按时付 款、收货,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德能公司支付货款含税款93945.50元并承 担违约金1万元。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就60万元借款冲抵案涉货款达成一致。

【案件焦点】
1. 富隆公司是否违约,若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2.德能公司是否违约,若 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能公司与富隆公司签订的《重晶 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德能公司自2011年6月22日起,陆续向富隆公司支付了 大部分货款共计139万元,且对富隆公司于原审庭审中要求以60万元借款冲抵货 款予以认可,共计支付货款199万元,故德能公司适当履行了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 务,富隆公司主张德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富隆公司在此情况 下停止供货,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德能公司支付货款93945.50元并承担违 约金1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德能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 零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德能公司诉请富隆公司承担252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予以支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



六、违约责任承担 235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富隆公司继续履行与德能公司签订的《重晶石购销合同》及《〈重晶石购 销合同》的补充协议》;
二 、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52万元;
三、驳回富隆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富隆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方面,富隆公司在2011年5月21 日至 2011年7月11日期间内,向德能公司累计交付重晶石5089吨,少于《重晶石购销 合同》约定的6800吨,构成违约。结合案情,德能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主要体 现为该期间的转售利润损失,二审法院对此酌情认定为8万元,原审认定富隆公司 应支付违约金252万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另一方面,截止2011年7月11日, 德能公司共向富隆公司支付货款139万元,比应付货款1727715.50少付337715.50 元,虽然原审庭审中双方就60万元借款事实而产生的债权与该笔欠付货款进行冲 抵达成合意,但因借款事实而产生的债权与因买卖关系而发生的债务系不同范畴, 该合意的结果并不能改变德能公司至2011年7月11日止欠付货款的事实,在此情 形下,富隆公司中止供货不构成违约,德能公司因欠付货款构成违约。但由于双方 于原审庭审中就60万元借款事实而产生的债权与德能公司所欠货款进行冲抵达成 合意,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根据抵销的性质,抵销之后,一方当 事人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均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因德能公司60 万元款项返还请求权到期时间早于本案合同履行时间,故虽德能公司有欠付货款的 违约行为,但因抵销溯及效力,使其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归于消灭,德能 公司无须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且德能公司欠付货款额仅占货款总额的19.55%, 同时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已就欠付货款达成抵销,故其违约行为并未导致《重晶石购 销合同》目的落空,富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德能公司要求 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充分,原审认为富隆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富隆公司应当继续履 行合同正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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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 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民初字(2011)第57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三项,即:宁洱富隆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攀枝花市德能工贸有限公司 签订的《重晶石购销合同》及《〈重晶石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驳回宁洱富隆 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二 、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民初字(2011)第57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宁洱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德能工贸有限公 司支付违约金252万元”为“宁洱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 枝花市德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8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法定抵销溯及效力的理解。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法 定抵销,但并未明确法定抵销具有溯及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 者附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法定抵销采取了意思表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法 定抵销的性质是法律行为,当事人主张抵销之时与双方债务可以抵销之时可能存在 时间差,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 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 定,当双方债务可以抵销之时,即使没有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抵销已经 产生了合理期待,这种期待直接源自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保护,故依据抵销法理, 应当承认法定抵销具有溯及效力,当事人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双方债务自最初 能够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消灭;自能够抵销之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迟延责 任。具体到本案,自德能公司欠付货款之时,双方的债务即可抵销,虽然当事人于 原审庭审中才就双方债务进行抵销,但由于法定抵销的溯及效力,在抵销数额内,




六、违约责任承担 237

双方的债务回溯至德能公司欠付货款之时消灭,且德能公司不再就其欠付货款的迟 延履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德能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 约,另一方面认为德能公司无需就其欠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 法》的规定和法定抵销制度的法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处理还涉及基于无效合同而发生的返还之债能否与其他 合法债务进行抵销的问题。由无效合同产生的债务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基于合同本 身所约定的债务,该债务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因此不能与其他合法债务抵销; 第二种则是基于合同无效的事实而产生的返还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基于合 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债务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务,因 此,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债务能够与其他合法债务进行抵销。本案中,双方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分别为:富隆公司基于其与德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所负担 的偿还60万元借款的债务和德能公司基于其与富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负担的 支付重晶石货款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 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 效合同”的规定,富隆公司与德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但富隆公司自无效借 款关系发生之日即负有向德能公司返还60万元的债务,该返还债务合法有效,可 以进行抵销。二审法院采取将富隆公司基于无效借款关系所负无效借款债务转换为 富隆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而负担的返还债务,进而认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可以进行 抵销的裁判思路,最大限度还原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 规定和立法精神,为本案认定法定抵销溯及效力奠定了基础。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颜桂芝 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