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诉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8日,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由 卖方中轻公司向买方三力公司供应阿尔巴尼亚铬矿,双方同意以连云港出入境检验 检疫局出具的CIQ 商检报告作为铬矿质量的最终检验结论和结算依据,若检测 CR203 含量高于或等于38%,三力公司不得拒收;中轻公司在铬矿通关结束且全 部货款到账后一个工作日内放货,货款两清,同时约定三力公司于2010年12月29 日前向中轻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875700元作为定金。同日,三力公司向中 轻公司支付定金875700元。
合同签订后,中轻公司从阿尔巴尼亚进口铬矿,经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 验CR203含量为42.90%。2011年2月28日,中轻公司致函告知三力公司可办理 提货手续;3月2日,三力公司回函要求分段分时提货;期间,三力公司对铬矿进 行单方检验,提出CR203含量与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告有出入,质量不合 格;3月22日,中轻公司致函要求三力公司付款提货,并称若未按时付款,其有权 自行处置货物且不再退还定金;4月6日,中轻公司向三力公司发出通知,称三力
六、违约责任承担 239
公司未按约付款,故中轻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货物且不再退还定金。4月初,中轻公 司告知三力公司已将铬矿转卖他人。
2011年4月14日,中轻公司向三力公司传真加盖公章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 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将《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的标的物由阿尔巴尼亚 铬矿石修改为土耳其铬块矿和巴基斯坦铬块矿,并载明盖章传真件有效。三力公司 未在《补充协议》盖章。
2011年5月9日,三力公司致函中轻公司,称中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阿尔 巴尼亚铬矿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铬矿期货销售合同》,并且在5月11日前返 还定金875700元。同日,三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 间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二、中轻公司双倍返还三力公司支付的定金1751400 元;三、中轻公司承担诉讼产生的差旅费。
【案件焦点】
三力公司和中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中轻公司是 否应向三力公司返还双倍定金。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于 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三力公司以货物质量 不合约定为由未按期支付货款,中轻公司可按合同约定要求三力公司承担由此所产 生的港杂费等违约责任。但中轻公司在双方未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且三力公 司准备提货时,将案涉铬矿卖给第三人,构成违约。三力公司要求中轻公司双倍返 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三力公司要 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三力公司要求中轻公司承担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依 据,不予支持。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解除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 二 、中轻公司双倍返还三力公司定金,计175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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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三、驳回三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轻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铬矿期货销 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案件事实,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外检 报告载明案涉铬矿的CR203含量指标为41.68%,符合双方约定,三力公司以自检 报告载明CR203 含量指标与商检报告存在差异为由拒接付款提货缺乏事实与法律 依据,构成违约。中轻公司在合同还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案涉铬矿转卖第三人,且 无证据证明其转卖案涉铬矿后仍可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即中轻公司转卖货物 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交货义务也构成违约。故三力公司、中轻公司均存在违约行 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定金的性质是违约定金,旨在督促合同各方 主体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对违约方予以惩罚。如本案一方面认定因三力 公司违约,中轻公司有权没收定金,同时认定中轻公司违约,三力公司有权要求中 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那么难以达到对违约方处以违约责任、保护守约方的立法目
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仅适用于单方违约,三力公司要求中轻公司双倍返 还定金的诉请无合法依据,中轻公司基于合同继续占有定金亦无合法依据,加之双 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其他损失,故应由中轻公司将定金875700元返还给三力 公司。原审判决既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构成违约,又判定由中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给 三力公司,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 二十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1)阿中民初字第14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解除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与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
二 、变更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1)阿中民初字第14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双倍返还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定 金,计1751400元”为“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返还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定金87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撤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1)阿中民初字第14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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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在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 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 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 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 还定金”。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 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除此以外,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就定金罚 则的适用场合进行界定,也未明确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定金罚则是否适用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 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但在考虑定金罚则的问 题时,仅考虑到收受定金的中轻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忽略了三力公司的违 约行为对适用定金罚则的影响。二审法院则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 于定金的规定隐含了一个既定前提,即定金罚则仅适用于一方守约一方违约的情 形,不适用于双方违约的情形。通过对该条的反对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只 有定金支付方违约,且收受定金一方为守约方时,定金支付方才无权要求返还定
金;2.只有收受定金一方违约,且定金支付方为守约方时,才能适用双倍返还的 定金罚则。因此,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支付定金的一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要求不返还定金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接受定金方应将定金返还 支付定金一方,并按照各自过错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双方均存在 违约的情形,未适用定金罚则,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对双方违约的认定还涉及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 解除条件成就,对方当事人未解除合同,直接将合同标的物转卖他人,致使合同无 法继续履行的,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信守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 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使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 合同解除之前,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仍应受到合同约束,如对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 和合同约定采取自力救济,造成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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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理由在于,针对违约行为,《合同法》对违约方课以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同时,也为守约方提供了合同履行抗辩权、解除合同等 救济方式,其目的在于要求守约方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 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以违约对抗违约”的方式解决纠纷,进而维护合同尊严。 在本案中,虽三力公司违约在先,但中轻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案涉铬 矿转卖第三人,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卖铬矿后仍可履行交货义务,直接导致 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具有重大过错,故中轻公司也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基 于上述事实认定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构成双方违约是本案进一步确定是否适用定金 罚则的前提条件。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颜桂芝 王玥 李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