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江林泽诉魏守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江林泽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魏守成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蔬菜收购协议》,约定:1.被告将三星农 场最后一批大约50亩莴笋以每斤1元整的价格卖给原告,莴笋如果市价涨到每斤 1.10元以上,所卖的价格将每斤提高0.05元,即按1.05元/斤收购;2.收割时间 为莴笋2/3高度在55cm 以上;3.协议签字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1万元,定金在 最后3车结算,如果一方违约,对方都将赔付另一方11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 即向被告支付了11 万元定金。2012年3月初莴笋行情上涨,双方经协商按 1.28元/斤收购莴笋。2012年3月16日,原告按1.28元/斤收购第一车莴笋并以现 金方式支付了货款50457.6元。3月21日,被告将第二车共计45440斤莴笋交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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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因双方无法就价格达成合意,原告运走莴笋后未支付货款。后被告将剩余的 莴笋转卖他人。
【案件焦点】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谁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蔬菜收购协 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是被 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在买卖第二车莴笋时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转 让货物以及将剩余货物转卖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 中约定了货物单价(1元/斤,按行情可上下浮动0.05元),但双方在交易第一车 莴笋时就变更书面合同中关于单价的约定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由此,书面合同 中关于货物单价的条款已经被双方当事人更改。因此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转让货物的行为不属于违约。原告还认为被告将剩余 四车莴笋转卖他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货款的结 算方式为按每车次结算,第一车莴笋买卖时双方也是按照这个原则结算的。但原告 运走第二车莴笋时却没有支付货款,尽管原告辩称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双方无法 就货物单价达成合意,但其取走货物却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仍系违约,原告违约 在先,被告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其之后的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应是一种行使抗 辩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违约。因 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 告返还其已经交给被告的110000元,由于原告运走第二车莴笋却未付款的行为已 经违约,则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赔付被告110000元。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 返还其已经交给被告的110000元,也无权要求被告赔付其110000元。
反诉原告(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蔬菜收购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已 将剩余的货物转卖他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反诉原告 还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蔬菜款58163.20元及逾期利息,该款项系以1.28元/斤 单价计算(第二车共45440斤×1.28斤=58163.20元),原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
六、违约责任承担 231
对第二车货物单价无法达成合意,第二车货物单价仍以合同约定单价1元/斤计算 为宜,则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4544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江林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 (反诉原告)魏守成支付蔬菜款454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 年3月22日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江林泽与被告(反 诉原告)魏守成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解除;三、驳回原告(反诉被 告)江林泽的诉讼请求。
江林泽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一方违 约,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先履行抗辩权 仅阻却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并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 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时,该抗辩权即消灭,行使抗辩权方也应当及时恢复履 行,否则也构成违约。结合本案,上诉人运走第二车蔬菜后即多次主动联系被上诉 人,表示愿意协商价格及付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曾表示可协商, 且此时担保定金仍在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未催告履行也未通知解除,在双方尚 未协商一致、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私下将原合同项下剩余莴笋全部另售他 人,导致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此亦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 同法定解除程序擅自终止合同存在违约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未 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作出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涉案《蔬菜收购合同》对定金条款的约定,应属于违约定金。由于本案双 方构成违约,对于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均有责任,故对双方均适用定金罚则, 即上诉人丧失定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相互抵销后,给付定金的上诉人可以 收回11万元定金。据此,对于本案上诉人诉请要求收回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 持。但上诉人未支付的第二车蔬菜货款应当依约支付。据上述分析和认定,可确认 双方在交易第一车莴笋时已就变更书面合同中关于单价的约定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 行,即书面合同中关于莴苣单价条款已被双方变更为每斤1.28元,故上诉人应据 此计算并支付被上诉人第二车货款58163.2元及逾期利息。原审已认定原合同单价 已变更,仍按照原合同计价有误,应予纠正。由于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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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法定解除情形,原审依法予以解除正确。综上,原审部分认定事实和判决有误, 本院予以纠正。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第一、 三项;
三、上诉人江林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魏守成支付货款人 民币58163.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计至判决确 认还款之日止)。
四 、被上诉人魏守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江林泽人民币11 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江林泽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这一案例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谁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体 现了对先履行抗辩权消灭的适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依存于合同的履行效力,不可能永久 存续。当先期违约人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另一方的 履行利益时,先履行抗辩权消灭。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及时恢复履行,否则 构成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效果时,可根据法定条件通知对方解除 合同。合同解除,视合同自始无履行效力,使依合同产生的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合 同撤销,履行效力消灭,也就无履行抗辩权可言。合同无效,无履行效力,不产生 先履行抗辩权,但可产生权利不成立或消灭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仅阻却合同履 行效力的发生,并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 约为适当履行时,该抗辩权即消灭,行使抗辩权方也应当及时恢复履行,否则也构 成违约。可见,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合同法律效果的产生。
在本案中,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采取了及时的补救措施之后, 被上诉人的抗辩权是否存在。上诉人运走第二车蔬菜后即多次主动联系被上诉人,
六、违约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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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愿意协商价格及付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曾表示可协商,但被 上诉人在双方未协商一致、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合同项下剩余莴苣 全部另售他人,导致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此行为属于违约。被上诉人在接受了 上诉人的补救措施之后,认为上诉人违约在先,本方可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实在上 诉人及时补救时即变违约为适当履行,被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立即消灭,合同自 始有效,合同双方仍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在 先,但采取及时补救措施时,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仍在,合同双方 仍需履行合同义务。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榕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