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售车辆过程中隐瞒车辆漆面曾经过二次喷涂是否属于欺诈行为

——李春利诉牡丹江市凯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牡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春利
被告(上诉人):牡丹江市凯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三、合同履行取疵 107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5 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 台车辆识别代码为 LVXDA- GAA18L000353 江羚牌轿车,价格是43500元,原告交付车辆购置税2100元,再加 上落户费用一共是45600元,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到2010年5、6月份时发现有崩 漆现象,在2010年7月份左右原告找到被告处接待人员协商未果,经本院委托黑 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车身露出的红色漆面是原厂烘烤漆, 银灰色漆面是在该车出厂后经过二次喷涂的颜色。2.该车原车漆面为红色。3.该 车原厂喷涂的底漆为灰色,红色漆面是原厂漆面。在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 心对原告购买的车辆进行鉴定时,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561元。该鉴定结论体现了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江羚牌轿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购买的银灰色轿车是 在该车出厂后经过二次喷涂的颜色。
【案件焦点】
被告在原、被告买卖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15在被 告处购买了一台车辆识别代码为LVXDAGAA18L000353 江羚牌轿车,购车价格为 43500元,车辆购置税2100元,共计45600元。该车经鉴定,原漆为红色,系后改 为银灰色,被告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该车辆的真实信息,已经对原告构成欺诈行 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五条一款(一)项 的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 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在 其知道其撤销事由起1年内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 予支持。原告购买该车系生活需要自用,故原告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 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 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 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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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56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600元的请求,本院 认为,原告购买该车时的价格为435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43500元,并 按购车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为43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部分依法应 予支持。对其中的2100元系原告在办理该车辆落户时的车辆购置税,车辆返还后, 此款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此款被告亦应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支出 费用为56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进 行司法鉴定时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五十八 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 (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春利与被告牡丹江市凯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买卖 合同;
二、被告牡丹江市凯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春 利购车款43500元;赔偿原告李春利损失43500元;赔偿原告李春利损失2661元 (其中车辆购置税2100元、交通费561元);同时原告李春利将所购买的车辆识别 代码为LVXDAGAA18L000353 江羚牌轿车返还给被告牡丹江市凯禾汽车贸易有限 公司。
牡丹江市凯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在本案销售车辆的行为构成欺诈 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鉴定结论缺少理论根据和科学依据,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关 于上诉人提出自己是经销商,诉争车辆是生产厂家生产,车的底漆和面漆用什么颜 色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 诉人牡丹江市凯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春利购买诉争车辆所产生的损失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合同履行瑕疵 109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系汽车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 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从内部分析,他人的欺 诈行为与本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能构成欺诈;从外部表现看,欺诈 行为常表现为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等行为,依法律或习惯应当告知而不告知的沉 默行为,亦可构成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作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 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 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 法》第二条明确:“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 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详细规定了十三种 欺诈行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 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 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 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 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 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 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做虚假的现场 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做虚假 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 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 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若被认定,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经营者则要双倍赔偿。双倍赔偿体 现了国家对违法者的严厉制裁,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充分弥补,体现了对消费者 权益的特殊保护。“双倍赔偿”条款又称“退一赔一”原则,源自我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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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 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些法律都明确了双倍赔偿,有 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诚实信用乃经商根本之道。经营者若只注重短期行为,漠视消费者利益,最终 损害的还是自己。本案给销售商敲响警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是 对不良经营者的惩罚,也对受害者的赔偿及消费者的保护,还在于通过有效制裁以 减少不良行为者的利益促使其良性行为,提高商品质量与服务质量,从而维护市场 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