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士杰诉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二中民终字第15776号民事调解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孙士杰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 金诺公司)
三、合同履行瑕疵 111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30日,孙士杰向北京金诺公司交纳了1万元,作为购买北京金诺 公司销售的徐工XE60型号挖掘机一台的定金。同年5月1日,孙士杰又向北京金 诺公司交纳了上述挖掘机的首付款10万元;同日,北京金诺公司向孙士杰交付了 上述挖掘机。上述款项收取后,北京金诺公司均通过其工作人员向孙士杰出具收 条。2010年5月14日,孙士杰与北京金诺公司签订了《分期销售合同》,约定:北 京金诺公司向孙士杰出售徐工XE60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格328500元,由孙士杰采 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孙士杰应当支付10万元作为首付款,余款228500元分18 个月付清,每月1 日还月供,2010年7月至2011 年11月期间每月的1日还款 13000元,2011年12月1日还款7500元;孙士杰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北 京金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孙士杰承担;如孙士杰到还款时 间还未还款,每天加收滞纳金0.1%,如孙士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付款 的,北京金诺公司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将挖掘机收回,对此孙士杰应承担由此造成的 一切经济损失;收款人为北京金诺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 发区支行;产品质量执行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保修条款按生产厂家提供的保证书 条款执行;供方负责设备的保修工作,保修期为自购买设备之日起一年或2000个 工作小时;孙士杰在全部付清货款及相关费用后,取得所购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设 备交付后,定金转为首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孙士杰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设 备余款,北京金诺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执行,并有权向孙士杰提出提前付清全 部余款的要求;孙士杰不得因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及相关费 用;在孙士杰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贷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前挖掘机所有 权仍属于北京金诺公司,在孙士杰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孙士 杰;孙士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款的违约金,同时承 担北京金诺公司追偿欠款发生的一切费用。
签订上述合同后,孙士杰没有按照上述合同中约定向北京金诺公司分期付款。 庭审中,孙士杰陈述了未按照约定付款的原因,包括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给 付合同,交款途径不规范等。
2010年9月18日凌晨,北京金诺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孙士杰在河北省邯郸市南 环路飞机场路口的施工工地上,将涉案徐工XE60 型号挖掘机拉走,同时给孙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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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留下《拖车通知书》。
【案件焦点】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在此情况下,北京金诺公司能 否据此取回涉案挖掘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 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士杰与北京金诺公司签订了《分期销售合同》,该合 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 行。孙士杰未按照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分期付款,孙士杰虽辩称涉案挖掘机存在 质量问题,但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孙士杰不得因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问 题为由拒付货款及相关费用”,故孙士杰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同 时,孙士杰提出的由业务员收款不放心、账号不一致等理由,不能构成孙士杰不按 照约定付款的绝对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孙士杰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情形下, 北京金诺公司单方将涉案挖掘机从孙士杰处拖走,与双方约定的“通过司法程序将 挖掘机收回”的内容不符,但鉴于涉案合同系所有权保留合同,在孙士杰付清挖掘 机款项前,北京金诺公司保留该机器的所有权,故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北京金诺公 司行使对该机器所有权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因为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而存在瑕疵。 现北京金诺公司单方将涉案挖掘机拖走,孙士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而北京金诺公 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
关于孙士杰要求返还首付款10万元的请求,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该 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孙士杰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依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解除,故北京金诺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定金1万元。
关于北京金诺公司反诉要求孙士杰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 出卖人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 中,涉案机器被北京金诺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单方拖回前,一直在由孙士杰控 制使用,现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孙士杰应向北京金诺公司支付一定额度的使用费。 由于合同双方未就合同解除情况下支付使用费的情形进行约定,本院将根据孙士杰 使用涉案机器的期限、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存在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使用费的
三、合同履行瑕疵 113
数额。关于滞纳金,因本案中北京金诺公司存在着履约行为有瑕疵、款项收取不规 范等情形,现要求孙士杰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 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孙士杰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诺公司于二O 一O 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孙士杰退还首付款十万元、定金一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孙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四万元。
四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北京金诺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 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二O 一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前给付孙士杰五万元。二、一审案件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孙士杰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七元由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元五角,由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纳)。三、双方当事人对此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法官后语】
所有权保留制度来源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 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 人。”其核心是所有权的附条件转移,并同时以延缓所有权转移这一方式而对债务 清偿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从性质上看,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移转型的非典型担 保,兼具买卖与担保双重功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面临的都是买卖存在障碍,主 张实现担保取回权的纠纷案件。对于该权利的性质和效力,学理上存在着诸多争 议,如存在“解除权效力说”、“就物求偿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等理论, 但无论哪一种学说,都认可在一定条件下物的占有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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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 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 分的。
本案中,买受人孙士杰与出卖人北京金诺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约定在 孙士杰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挖掘机所有权仍属于北京金诺公司,同时对合同价款、 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收回权行使条件进行了约定,符合所有权保留的相关条件, 从本案情况来看,买受人孙士杰虽然提出了众多抗辩理由,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并 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支付价款,属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制范围,出卖人北京金诺公司虽未按照其 合同约定的“通过司法程序将挖掘机收回”,在权利行使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但这 并不能否认其有取回挖掘机的相应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世奎 宋学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