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约定和违约条款的区别

——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诉包头市泽盛 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聚源公司) 被告:包头市泽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泽盛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中旬,包头泽盛公司与金鑫聚源公司口头约定从金鑫聚源公司购买 钢材,用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包头游泳馆项目工 地。三天后,金鑫聚源公司向包头泽盛公司提供了1606.064吨钢材。2011年5月 20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确认钢材总价款为7476934.1元,包头泽盛公司应在 30日内付清全款,并自购货日起按照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支付加价货款,直至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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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包头泽盛公司未依约付款。经金鑫聚源公司多次催 要,2012年10月14日,包头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井雷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金 鑫聚源公司货款10024163元;2013年3月4日,刘井雷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 金鑫聚源公司货款共计12648254元;2013年4月14日,包头泽盛公司出具欠条一 张,确认欠金鑫聚源公司货款12968386.8元。另,刘井雷个人曾向曹艳阳借款420 万元,于2012年11月通过包头泽盛公司的账户偿还了300万元,与本案货款无关。 现金鑫聚源公司起诉要求:1.包头泽盛公司给付货款13153084.16元(含2011年5 月20日的货款7476934.1元和加价货款,加价货款计算方式为:1606.064吨钢材每 吨每天加价5元,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2.包头泽盛 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153084.16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 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 由包头泽盛公司负担。
被告包头市泽盛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金鑫聚源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中包含有违约 金。包头泽盛公司只同意给付4476934.1元货款,违约金由法院酌定,不同意金鑫 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1年,包头泽盛公司与金鑫聚源公司 合作向中建六局供应钢材。金鑫聚源公司确实提供了1606.064吨钢材,但2011年 5月20日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在曹艳阳胁迫下补签的,应属无效。二、包头泽盛公司 认可钢材总价款是7476934.1元,但已在2012年11月分两次支付了300万元,该 款是按金鑫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艳阳的要求汇至曹艳阳之妹曹冬霞的个人账户。 现包头泽盛公司只欠金鑫聚源公司4476934.1元货款。另,包头泽盛公司于2012 年向曹艳阳提供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马自达轿车供其使用,该车应冲抵部分货款。 三 、包头泽盛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因为中建六局未向包头泽盛公司付清全 部货款。合同中约定的“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系违约责任条款,对违约金的 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包头泽盛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违约金。四、金鑫 聚源公司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不应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焦点)
合同中“自购货日起按照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支付加价货款,直至货款全部付 清为止”的约定是属于对货款的约定,还是属于违约条款。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31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合同条款的 性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鑫聚源公司于2011年5月中旬先向包头泽盛公司 交付了货物,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补签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 同中关于“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违约责任条款,系对 出卖人迟延付款应承担之违约责任的约定。金鑫聚源公司根据该条款主张的加价货 款,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包头泽盛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刘井雷在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 中自认其于2011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所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 包头泽盛公司不认可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但刘井雷在2013年4月15日北京 市公安局月季园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以及此后向包头市公安局昆仑都分局的报 案中,均未提到其系受胁迫出具该借条一事。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井雷辩称其 与民族学院不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刘井雷未到民族学院要求退款、民族 学院未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300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虚假陈述。因此,金 鑫聚源公司关于该300万元系刘井雷用于偿还420万元借款的陈述意见可信度 更高。
关于包头泽盛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经查,包头泽盛公司与中建六局、辉腾租 赁站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辉腾租赁站应向包头泽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00万元。在包头泽盛公司收到中建六局给付的第一期货款300万元后,未向金鑫 聚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其对于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存在持续违约的故意,致使金鑫 聚源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任何人不应基于违约行为获利之原则,包头泽盛 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应低于该金额。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 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包头泽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鑫 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七百四十七万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一角。
二 、被告包头泽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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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百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中“自购货日起按照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支付加价货 款,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的约定是属于对货款的约定,还是属于违约条款。对 钢材交易中的加价条款的性质认定一般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约定加价款 后,在买受未付款时,钢材购销合同实质转化为借款关系,即钢材出卖方出借资金 给买受方用于购买钢材,加价款即为出卖方因出借资金取得的利息,其行为违反 了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关于加价款的约定应当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 条款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的基础价格,该 类交易属于后付款的交易形式,钢材加价款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目的是督促 买受方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当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处理。第三种意见认 为,加价款条款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属于钢材交易中的交易习惯,在于确定钢 材价格及结算方式,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包括加价款在内合同价款。第四种意 见认为,加价款虽然属于钢材交易中的交易习惯,但在交易中设置加价款的目的却 各有不同。因此,加价款的性质并非一成不变的,应当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综合 认定。
本案中的钢材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单价,又约定了由单价确定的货款金额支付期 限,而加价款表述在这两条款之后,同时,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规定违约金条 款,因此,可以确定本合同中的加价款目的在于设立买受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 行为的违约责任,合同中表述的钢材加价款应当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苏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