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朝海诉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陆朝海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信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5日,陆朝海在国服信公司选购奥迪车一台并交付10000元定金。 2012年1 月6日,国服信公司交付车辆(发动机号为177378、车架号为 LFV3A28K3B3078097),陆朝海交付全部购车款共计287793元,保险费、车船使用税、 购置税、验车上牌费共35314.89元。购车时,国服信公司未告知车辆曾进行修理。 陆朝海将车辆开回后,发现车钥匙上标有“左前杠有划伤”字样。后陆朝海向国服 信公司核实,确认该车辆的确被维修过。陆朝海作为消费者已向国服信公司支付全 部货款,但国服信公司却交付修理过的车辆,且销售过程中未向陆朝海作出说明, 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陆朝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服信公司就所购车辆办理退 货、退还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购置税、验车上牌费共35314.89元、另赔偿 2877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服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陆朝海购买的车辆在运输路途中发生了微小刮 蹭,左前杠有2厘米的划伤。国服信公司在销售之前对此并不知情,是陆朝海找到 国服信公司后,国服信公司与车辆运输单位核实,才知道此事。因此,国服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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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陆朝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汽车4S 店在销售汽车时未告知车辆曾经维修,是否必然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陆朝海向国服信公司购买车辆并支付货款,双 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国服信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符合质量要求的新车。国服信公司提供的车辆曾在运输 过程中出现划痕,虽只经细微修理,未影响使用,但已不是全新车辆,与陆朝海购 车初衷相违背。国服信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全新车辆,亦未明确告知陆朝海车 辆的维修情况,已构成违约,陆朝海要求退货,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陆朝海 曾委托国服信公司办理保险、验车上牌等业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该车辆至今 未上车牌,亦未交纳购置税,故购置税24598 元、验车上牌费(代办费)800元应 返还陆朝海。国服信公司代收的保险费用与实际交纳费用存有出入,对于多收取的
62.21元,亦应退还陆朝海。虽国服信公司代陆朝海交纳了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 但该车辆未实际使用,陆朝海亦未享受上述税、费利益,而导致车辆未能上牌使用 的原因系车辆存有问题,故陆朝海已交纳的保险费用及车船使用税应由国服信公司 予以赔偿。
陆朝海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国服信公司购买汽车,双方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 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争议焦点系国服信公司 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 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之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 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陈述存有虚假,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 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人故意陈 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 而陷入错误判断;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国服信公司是否具 有欺诈行为应据上述条件予以判断。首先,国服信公司认为其对车辆维修情况不知 情,但经该院与车辆维修单位、车辆中转站人员核实,国服信公司应当知晓车辆维 修一事,且车钥匙上已标明事故情况,其亦应知晓。其次,车钥匙上的标签极为明
三、合同履行瑕疵 105
显,记载内容亦很明确,国服信公司未主动将记有车辆划伤的标签去除,陆朝海将 车辆开回后即依据车钥匙上的标签发现问题,国服信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故意隐瞒的 表现不符,故不能认定国服信公司具备欺诈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据 此,陆朝海要求国服信公司按照车辆一倍价款进行赔偿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该 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朝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发动机号为177378、车架号 为LFV3A28K3B3078097的奥迪车一辆退还国服信公司;二、国服信公司于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退还陆朝海购车款二十八万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三、国服信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陆朝海预收的购置税、验车上牌费及多收取的保险费共计二万五 千四百六十元二角一分;四、国服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朝海保险费、 车船使用税的损失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八分;五、驳回陆朝海其他诉讼请求。
陆朝海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 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向消费者告知车辆曾有过维修情 况,消费者认为其存有欺诈行为,并要求双倍赔偿的案件。
本案的核心问题: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 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之行为。构 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陈述存有 虚假,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欺诈人实 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 识的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 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应据上述条件予以判断。一 般的消费者购买汽车是到专业汽车销售企业购买,但实际上汽车销售的链条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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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汽车从出厂到运抵汽车销售的终端市场需要经历运输、入库、提车等几个环节,其 中运输、入库等均由汽车生产厂家完成,本案的争议车辆发生的维修,即在运输过 程中发生的轻微划伤,并由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进行了修复。汽车生产厂家 通知汽车销售公司提取车辆,汽车销售公司向消费者交付车辆时涉案车辆的车钥匙 上已标明事故情况,车钥匙上的标签极为明显,记载内容亦很明确,汽车销售公司 未主动将记有车辆划伤的标签去除,陆朝海将车辆开回后即依据车钥匙上的标签发 现问题,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故意隐瞒的表现不符,故不能认定汽车销售公 司具备欺诈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同时,本案在审理中发现,由于汽车销售过程中信息严重不对称,导致消费者 对汽车销售企业不信任,加大了双方之间的对立,在本案中,虽已查明涉案车辆只 是车头部有轻微划伤并已修复,但消费者坚持认为车辆发生过严重事故,是一辆事 故车辆,并进而要求双倍赔偿,也是这种不信任的一种表现。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文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