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中旅公司诉快捷公司、叁壹捌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24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港中旅公司
被告:快捷公司、叁壹捌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1日,港中旅公司与快捷公司签署长城房车销售合同, 被告购入10辆长城房车,金额共计2556666元,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 告,且双方签署了长城房车抵押合同,约定以购入的房车作为抵押财 产, 目前,快捷公司尚欠房车款599305.75元;2016年6月,双方签署 宇 通 房 车 销 售 合 同 , 快 捷 公 司 购 入 10 辆 宇 通 房 车 , 金 额 共 计 4966382.54元,双方签署了宇通房车抵押合同, 以购入房车作为抵 押, 目前尚欠房车款3204437.52元;2016年6月,双方签署大通房车销 售合同,快捷公司购入10辆房车,金额共计3091489.5元,双方签署了 大通房车抵押合同, 约定以购入房车作为抵押, 目前尚欠房车款
1994708.36元;2016年8月,双方签署帝盛房车销售合同,被告购入21 辆帝盛房车拖挂车,金额4354886.24元,原告已交付上述车辆, 目前 尚欠房车款1307301.36元,原告与叁壹捌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叁 壹捌公司就2016年8月签订的帝盛房车销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 查明,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港中旅公司针对以上 四份房车销售合同的欠款向叁壹捌公司发过数次催款函。叁壹捌公司 于2018年11月10日向港中旅公司回函中提出余款7846036.51元的还款 计划。2019年4月26日,港中旅公司向二被告公司发了律师函。叁壹捌 公 司 于2019 年 5 月 16 日 向港 中旅 公 司 回 函 ,针对采购 房 车 余 款 7846036.51元做出还款计划。后又于2019年10月17日,叁壹捌公司针 对7846036.51元又重新做出了关于房车还款计划的函。
【案件焦点】
1.叁壹捌公司是否对四份合同全部承担担保责任;2.双方约定的违 约金是否过高及如何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快捷公司从港中旅公司购买 房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 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向快捷公司供应了房车,履行了合同 义务,快捷公司亦给付过部分货款,现双方经过往来函件,叁壹捌公 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视为其对合同关系 及尚欠款项的确认。快捷公司认可拖欠港中旅公司的部分货款未付, 原因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但公司经营状况不能成为其拒绝 支付所欠货款的正当理由。叁壹捌公司虽然单方以书面形式向港中旅
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但快捷公司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该保证合 同成立。由于叁壹捌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 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快捷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叁 壹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 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快捷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中旅 公司合同款7846036.51元;
二、被告快捷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中旅 公司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违约金2200813.24元;
三 、 被 告 快 捷 公 司 自2019 年 8 月29 日 起 至 付 清 之 日 止 , 以 7846036.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港中旅公司违约 金;
四、被告叁壹捌公司对以上合同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港中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即九民会议纪要)刚刚颁布,其中有对违约金过高相关问题进行规
定,下面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违约金过高的判断及调整问题进行点 评。
1.违约金过高如何判断
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但是通 说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 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衡量。九民会议纪要对违约金过 高的判断标准也进行了规定。但当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 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时,法院该如何判断,现实问题是实际损失在落实 到具体案件时往往因举证困难而无法进行充分证明,而且很多时候当 事人并无实际损失。所以,无法以一个确定的标准适用于不同的合同 违约情形。笔者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具体认定标准应由法官根据个案 情况,在一定幅度内进行较为宽松的自由裁量,但裁量的基础要结合 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根据公 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衡量。以下是在该案判 决时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考虑的几点要素。
首先,从本案被告即买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卖方交付了货物, 买方需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快捷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货款, 尚欠部分未付,并不是完全没有履行,而是部分履行。
其次,从买受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析,从被告快捷公司向法庭提 交的答辩状以及其与原告方的往来函件等证据中可以看到,基于地震 等自然灾害原因导致整个四川区域的房车租赁市场受到打击,被告公 司的经营状况受到了严重影响,所以致使被告无法偿还原告方全部货
款,其已经尽最大努力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也在积极与原告协 调偿还时间,并没有刻意躲避债务,也没有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
最后,对于逾期利益部分,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进行说 明,所以根据社会经济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如果按照当 时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到起诉日,最后的违约金数额原告主 张为16672827.58元,这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原本的总标的额。况且, 原告方也没有提出具体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
综上,根据违约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根据合 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行计算来综合判断,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 金进行判决,显然有失公正,所以综合本案可以认定,属于合同中约 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
2.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如何调整
首先,法院在调整违约金前应遵循的原则是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 前提,即违约方当事人提出守约方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时,法院才能对 违约金进行干预。其次,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对于违 约金性质的认定已经达成共识, 即以补偿损失为主, 以惩罚违约为 辅。纵容过高的违约金,容易造成实质不公,这也是要对过分高于实 际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依据。法院在决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后, 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因素确定调整幅度。
第一,坚持法律规定与自由裁量相结合。即法律对违约金有明确 限制的从其规定,如借贷案件中有“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 倍”的规定,房地产合同中有“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 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没有
法律明确规定的,应自由裁量从宽把握,这时法官要综合考虑社会经 济状况、当事人心里对高额违约金可接受的幅度、违约方的现实经济 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于受 自然灾害的影响,公司经营现金流紧张,公司业绩遭受严重打击,致 使无法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如果判决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不仅给被 告造成更大的经济负担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而且会造成判决实质上 的不公正。所以,本案在酌减过高违约金问题时,重点考虑了其所处 的社会经济状况、对高额违约金的可接受幅度以及现实经济能力。另 外,笔者认为,司法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还要有促进社会经济 良性运行的功能,如果判决一方支付高额违约金,甚至足以导致其破 产的程度,那就过犹不及了,不仅起不到惩罚作用,而且还会给经济 市场秩序造成破坏,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二,考虑案件不同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法官在遇到不同类型 的案件时,需要结合案件性质和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如当 事人间平等的民商事合同与公司和雇员间劳动合同相比,考虑的情况 就会有所差异,劳动合同中违约金赔偿时更要考虑劳动者处于弱势地 位的现实情况。对于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形,对比完全未履行合同的情 形,部分履行的在计算违约金时可酌情减少。所以,本案在判决时也 适当考虑了被告履行情况进行相应酌减。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六百八十六条颠覆性地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九条的规定,即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不再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推定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叁壹捌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在以后办理类
似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就应 认定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高天 刘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