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诉东方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42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五、举证责任分配 181
原告:韩某某
被告:东方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建公司)
【基本案情】
韩某某主张其自2009年9月3日起为东方美建公司工作,担任副董事长职务, 约定月工资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东方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东方美建 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 人为禹贤济,注册资本为700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东方美建公司关于韩某某涉 嫌职务侵占的报案材料并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查明:东方美建公司曾于2011年4 月以韩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2011年4月19日,韩某 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了《职务证明》1份,内容为:“韩某某曾于2010 年2月至2010年10月在我公司就职,担任副董事长一职”。同年5月10日,东方 美建公司又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了《职务证明》1份,内容为:“韩某某 曾于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在我公司就职,担任副董事长一职。对公司业务进 行全面管理”。当日,东方美建公司还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了说明1份, 主要内容为:“韩某某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月薪为10000元人民币整。但应韩某某 个人要求,个人所得税税额太高,要求以5000元申报。公司第一次支付工资时, 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其余以现金支付4675(代扣代缴个税325元)。公司第二 次支付工资时,以转账方式支付9675元(代扣代缴个税325元)。注:按5000元 申报个人所得税,应扣纳税额为325元”。2011年5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 局出具了京公朝经立字[2011]113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韩某某职务侵占案立 案侦查。后经侦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为韩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
【案件焦点】
东方美建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职务证明、报警材料等证据,在公安机关未认 定韩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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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 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 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韩某某主张其自2009年9月3日起为东方美建公司工作。东方美建公司对此 不予认可,韩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谈 话笔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此外,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了《职务证 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韩某某与东方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在东方美 建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职务证明和报警书面材料中,均显示东方美建公司确认韩 某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韩某某职务侵占的法律 责任。另,东方美建公司登记注册时间为2010年1月7日,故在此前东方美建公 司尚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用人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 韩某某与东方美建公司在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0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韩某某称其月工资标准20000元的主张,因韩某某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 证据,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阅的相关证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可以确定韩某 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东方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韩某某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195.4元;
二、被告东方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韩某某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 额79655.17元;
三、被告东方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五、举证责任分配 183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认定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应当就 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韩某某申请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东方美建公司在 向公安机关报警时提交的报案材料。通过法院调取的报案材料及制作的调查笔录, 可以确认东方美建公司与韩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东方美建公司主张,其虽然 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材料,但韩某某并未被认定为职务侵占,因此其提交的报案 材料不应用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根据东方美建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职务证明》、《说明》等证据认定 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并据此判决东方美建公司向韩某某支付双倍工资 差额、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件宣判后,韩某某与东方美建公司均 未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用人单位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职务证明》、《说明》等 材料,即便公安机关未能依据上述证据确认韩某某构成职务侵占,但上述证据仍可 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史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