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明诉安华高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劳 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82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高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海淀 分公司
【基本案情】
温某明系安华高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以下 简称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研发测试工程师。2016年11月23日,双方 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1 日解除;工资、奖金、津贴及其他有关福利和补偿的结算日为2017年1
月31日。该协议的附件一中载明,温某明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 月基本工资为59104.83元,未载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在附件一的
(B)款约定,以上补偿中的未休假期的补偿将由工资系统自动计算,以上 所列金额为估算数据仅供参考,最终数额以工资系统自动计算得出的结
果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温某明即开始进行工作交接。2017年1月11日,安 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快递的方式通知温某明,截 至2017年1月6日,温某明的剩余年休假(年休假额度计算至2017年1月31 日)为130.19187小时,公司要求温某明在2017年1月13日至1月26日期间 休假,年休假先从剩余法定年休假中扣除。2017年1月12日,温某明通过 电子邮件回复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拒绝休假。后安华高半导体海淀 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温某明离职补偿款,其中包含了50.19小时的 未休年休假工资17048.54元。
2016年1月11日,温某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 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后海淀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
第40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温某明的仲裁请求。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 司认可该裁决内容,温某明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安 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15623.328元。
【案件焦点】
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温某明80个小时未休年休假 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 告均认可截至2017年1月31日离职日,原告总计应休年休假的额度为
130.19187小时,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上述时间均为法定未休 年休假,被告主张部分为法定、部分为公司奖励假,但未就此提供确实、 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关
于130.19187小时均为法定年休假的主张。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 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 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现被告为原告安排了 2017年1月13日至1月26日共计10天(80小时)的年休假,原告通过电子邮 件回复予以拒绝,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剩余 的未休年休假50.19187小时,被告仅支付原告补偿17048.54元,该数额低 于法定的补偿标准,应当予以补足。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 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 某明未休年休假工资17050.1元;
二、驳回温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温某明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支 付其80个小时的未休年休假补偿54345元,理由为: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 公司已按一审判决支付了50个小时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仍有上述80个小 时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于温某明提起仲 裁申请后强制要求其2017年1月13日至26日休假(共计80小时),温某明通 过电子邮件表示不同意并拒绝在休假通知上签字,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 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温某明的个人意愿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 审争议焦点为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温某明80个小时未 休年休假工资。对此,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主张其已于2017年1月11 日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的方式要求温某明2017年1月13日至1月26日期间 休假,上述期间共计80个小时,但是温某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予以拒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而职工本人因个人原因 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收入。现温某明上诉要求安华高半导体海淀分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 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者依法享受与本人工作年限相关的法定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 予劳动者的休息权。而如何配置决定具体休假时间的权利,则成为带薪 年休假法律规制的核心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既规定了 用人单位在带薪年休假的决定权方面具有极大的主导权,同时又要求用 人单位在统筹安排年休假时必须考虑劳动者的意愿,以试图平衡双方的 利益,但却导致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极易因此产生争议。本案争 议的焦点即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而劳动者书面提出不休年 休假,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豁免支付3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责任。对 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首先,从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立法本意看。带薪年休假制度是保证劳 动者在享有基本工作权利基础之上同时享有与之相辅相成的休息休假
权,从而保障劳动者劳动力的恢复提高,以充沛的体力和精力投入新的劳 动和工作,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 按照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只是一种替代和补偿措施,其根本目的仍 在于倒逼用人单位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因此,带薪年休假的强制 性不仅是对用人单位,而且也是对劳动者而言的,不区分情形地一律强制 用人单位支付补偿将会造成双方的利益失衡,与立法本意亦不相符。
其次,从带薪年休假的性质理解《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劳动者休假权不仅是劳动者的自由,更关系到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年 休假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形成权,用人单位在年休假问题上有一定的决 定权。从该条规定的文义看,用人单位只需“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但 无需劳动者同意。也就是说,休年休假是由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是用人 单位的强制法定义务,而非必须由劳动者主动提出休年休假申请才实
施。即使劳动者没有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用人单位也应当主动安排,而 不能视为劳动者自动放弃。从用工实际看,带薪年休假的最终实现,一般 有赖于劳动者的主动申请和用人单位的批准,而是否批准劳动者休假则 体现了用人单位统筹安排的法定义务和自主经营权利。如果劳动者以积 极的明示的方式表示其不休年休假,则属于其考量自身利益后作出的选 择,用人单位就没有义务为其另外安排补休或者额外支付工资。
最后,从诱发道德风险的角度理解《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
法》第十条的制度设计。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 的工资收入,而未休年休假则可享受到300%的工资报酬,所以用人单位未 安排年休假的用工成本要远高于安排年休假。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劳 动者因个人动机不休年休假的情形,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劳动者 为了三倍的工资报酬或其他目的不休;劳动者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在通知期内,劳动者有机会休年休假,但劳动者未要求
休。基于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有防范用工风险和节约用工 成本的合理动机,同时也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放弃”带薪年休 假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后,用人 单位有足够的时间安排工作交接以及处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尽事
宜,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即属于未尽事宜范畴,且离职前集中休年休假合理 可行。既然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主动安排过法定带薪年休假,而劳动 者无法休息系其本人原因造成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放弃,那用人单位就可
以免除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工资报酬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邾映映
